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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爷当家-第1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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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幕中的第一把交椅    
    胡林翼的这封信大致上可以说明为什么刑名师爷在衙门诸位师爷中能坐第一把交椅的原因。中国古代的地方政府与其说是行政与司法合一,不如说是以司法兼理行政。司法审判事务历来被认为是地方官的头等大事,“知县掌一县之治理,决狱断辟,旁理民务”,所以“民务”等行政事务不过是“旁理”而已。上级考课地方官,首先就是考察狱讼是否合情合理合法;老百姓对地方官的期望,首先也在“为民做主”,除暴安良。既然刑名师爷是帮主人处理此一头等公务大事的,自然也就身价最高了。    
    清代的法律极其复杂。正式的法典为《大清律》,共有436条,按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分为七篇。《大清律》系由《大明律》略加删订而成,最后确定于乾隆五年(1740)。    
    律之外,又有“条例”,即胡林翼所简称的“例”。条例是由皇帝批准发布的刑事单行法规,大多一条一事,但也有条例本身包含十几条条文的。乾隆五年定律时,将条例分别附于各有关律条之后,合称《大清律例》,共1009条。    
    清代律例错综复杂    
    条例是陆续编订发布的,作用在适应政治及社会需要。可是这样的结果,容易造成条例与律条、条例与条例之间的抵触和冲突:“或因例而破律,或一事设一例,或一省一地专一例,甚且因此例而生彼例。”截至同治九年(1870)为止,条例已有1892条之多,确实是“律易遵而例难尽悉”(《清史稿》卷一百四十四),难怪清朝人以为当时人的“诗文制器”远不及古人,仅三件事远超古人:“一律例之细也,一弈艺之工也,一窑器之精也。”(《庸闲斋笔记》卷七)    
    由于律例条文错综复杂,未经专门学习确实难以掌握。而清代行政方面的法律制度尤为严密,凡司法公文上稍有疏忽就会触犯《钦定吏部处分则例》,即胡林翼信中所简称的《吏部处分例》。这部法规有52卷之多,详细规定了所有公文往移、政事处断的细节,官员如有触犯,不是罚俸,就是降级,甚至要革职拿问。由于它本身繁杂不堪,其解释全凭吏部、刑部那些老于此事的绍兴“经承”为之,所以是“部吏得持其短长”。    
    人治传统的极致发展    
    清代法律这般复杂,而实际执行时,又有种种惯例常规。这是因为清政府把历来的“人治”传统发展到极致,定罪量刑并不严格按照法律条文。比如一般的死罪案件经县、府、道、司、督抚多级复审后,案卷再经中央刑部复核,制成秋审招册,发给中央朝廷各部院官员审核,至每年秋天,再由刑部召集各部院长官会审,称“秋审大典”。    
    秋审的判决往往并不严格依照法律,而是以成案、惯例,再斟酌社会政治需要而确定“情实”(确实应该在秋天处决)、“缓决”(暂缓处决,继续监禁等候下一年秋审,如经两次秋审均定为缓决,可以减等发落,不处死刑)的判决。所以地方各级司法官员在拟定死罪的“情实”、“缓决”时,必须参照近几年的成案,揣摩上级意图。各省督抚在判决发遣、充军、流放案件时,也往往参照当地成案,下级在拟定刑罚时也要参照成案,以免遭上司驳诘。由此可见,成案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律文件,却有很大的作用,非熟读不能掌握。    
    官员多未读过《大清律》    
    《大清律》中有一条自明律沿袭而来的条文,叫“讲读律令”,规定官员每月应召吏民宣讲法律。这条法律定得很好,但早已是具文而已。明清官员多由八股制艺选得,所学既非所用,任官又无见习期,一上任就得独当一面。    
    事实上,清代很多官员根本就不曾读过《大清律》。嘉庆年间,治河有功的程含章升任浙江巡抚,他一到任就通令下属各级官员要熟读律令,并痛斥地方官颟顸无能,不知律例为何物,“仅凭幕友之略节以审案,据仵作喝报以填格,遇事茫然,毫无主见”。在他认为,“州县至繁亦不过半日之公事,各牧令如不溺于声色之娱,断不至刻无暇晷”,规定各官“于办公之暇,将《大清律例》及《洗冤录》二书,每日反复披阅。”(《皇朝经世文编》卷二十二)    
    可惜程含章只做了一年多的浙江巡抚,来不及验收他这道通令的实际成效如何。况且督抚大员如程含章这样认真的实在太少,绝大多数官员仍然是“溺于声色之娱”,任那两本必读之书尘封虫蠹。    
    刑名师爷应运而生    
    法律可以不读,但地方官毕竟以审判为头等要务,为此就必须聘请“精晓例案之刑名幕”,而刑名师爷也就因此登场,并成为“幕中”第一号人物。“刑名”一词原来是指战国时以申不害为代表的一派法家学说,因为这个学派强调“循名责实”,强调对各级社会关系、各类社会角色的定位督责。“申子之学,本于黄老,而主刑名”,故人称“刑名”。以后韩非也主张刑名,“刑名”一词遂成为法家的代称,统称为“刑名法术”之学。后世以法家提倡法治,动辄谈法,所以又以“刑名法术”泛指法学、律学。清代的刑名师爷正因为其专攻刑名法术,拥有刑名法术的一技之长,而被称为“刑名幕友”。很多研究者都认为,清代“审判之名在官,审判之实在幕”,故官府的生杀大权,实际上是刑名幕友暗中操纵着的。    
    


第三章大玩法律游戏

    法律是死的,法律条文的解释与援引则是活的,如果心存善念,可以“避律”而让人起死回生;若心术不正,后果不堪设想。    
    清朝乾隆年间,有一个州县的刑名师爷帮助主人处理一件“因奸拐逃”案件。某良家妇女与他人通奸,奸夫带她私奔,被人捉拿到官。按照清代条例,因奸诱拐妇女,罪应发遣(遣送至边境地区给驻防官兵为奴,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师爷在拟稿时,参酌再三,觉得本案中该妇女并非完全被动,奸夫按条例处理似乎太重了。于是他就自作主张,把案情改为:该妇女主动逃离夫家,在途中与奸夫相识而成婚。这样一来,奸夫的罪名就成了“知情娶逃亡女”,不过是个徒刑罪名而已。可他没想到另有一条条例规定,妇女主动逃亡并改嫁他人是“背夫自嫁”之罪,会被判“绞监候”(应处绞刑,但应监禁等待秋审最终判决)。结果,欲开脱一人,却又加重另一人。    
    此案经上报后被驳回,复审时该妇女也连声喊冤,师爷这才发现错误,只得重新起草申详,请求平反此案,仍以“奸夫拐逃”定谳,大费周折,不仅坏了自己的名声,也害东家被参劾,师爷最后只得引咎辞馆。(《佐治药言》)    
    律例不精,害人害己    
    像这样不精通律例的刑名师爷,不仅会损害官、幕声誉,还会残害生灵。所以清代幕学著作都强调刑名师爷必须精通律例。《佐治药言》称:“幕客佐吏,全在明习律例。”“夫幕客之用律,犹秀才之用四子书也。”秀才对四书的理解有误,不过是在考试时被列入下等而已,但幕友如果对律例条文理解错误,就会像前面所举的案例一样,要祸及生灵。因此汪辉祖一再强调刑名幕友必须精读律例,说:“律之为书,各条俱有精蕴,仁至义尽,解悟不易。非就其同异之处融会贯通,鲜不失之毫厘去之千里。”    
    除了精通律例外,刑名师爷也应熟悉成案,不过应该在精通律例的基础上掌握成案。清末名幕张廷骧说:“律例如古方本草,办案如临症行医。徒读律而不知办案,恐死于句下,未能通用;徒办案而不知读律,恐只袭腔调,莫辩由来。”他总结说,当时南北幕风不同,直隶的刑名师爷都从办案入手学习刑名,主要在熟悉成案。这样一来,容易形成只顾一二成案而抛开律例不顾的弊病,就如“无源之水,其涸可待”(《入幕须知·赘言十则》)。    
    法律研究不登大雅之堂    
    在中国古代,法律研究从来就不登大雅之堂。战国法家虽提倡法治,但并不主张研究法律条文本身,认为法律只要一经公布,就不能让民间讨论研究,“法制不议,则民不相私”。对法律只能遵守,不必讨论研究其得失,若想学习法律,“以吏为师”即可。    
    儒家更是反对学习、研究法律。北宋大儒司马光曾撰文反对王安石设立律学教授、设“明法科”考选法官的变法改革主张。他认为,“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士大夫只须懂得儒家礼教就足够了,懂得礼教,所办之事自然与法条暗合。如果士大夫不懂儒家礼教,“但日日诵徒、流、绞、斩之书,习锻炼文致之事,为士已成刻薄,从政岂有循良?非所以长育人才,厚风俗也”。研读法律只会把人给读坏了,对于世道人心毫无益处。明代政论家邱浚认为法律本身应简单明了,一看就懂,不用深究。只要用“通经术、知道谊者”为法官,如案件无现成法条可适用,就引用儒家经典经义断案,上报皇帝批准即可。(以上见《大学衍义补》卷一百一十一)    
    刑名师爷的看家本领    
    清代纪昀主编《四库全书》时,在《史部·政书类·法令》部分,只收《唐律疏议》和《大清律例》各一部,而《子部·法家类》,亦只收八部著作。他在其所著《四库全书总目提要》中说:“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因此,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感叹中国自宋元以后,法学日衰,“国无专科,群相鄙弃”(沈家本《法学盛衰论》)。    
    在这样的学术背景下,清代专习刑名法术的刑名幕学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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