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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祖听了这些议论,就向刘国表示要辞馆他就,但刘国不同意。汪辉祖便说:“你如果想留下我,就一定要平反盛大一案。孝丰劫案失赃颇多,仅根据一条可疑的蓝布被就定几个人死罪(清代律例将江河行劫定为江洋大盗罪,罪犯不分首从一律在案发当地斩首示众),非但有可能大损阴德、贻祸子孙,就是你也会后患无穷。”由于刘国与汪辉祖年岁相当,两人一直很合得来,因此他在听了这番话后,就不从众议,径按汪辉祖草拟的申详公文上报。两年后江苏苏州府元和县捕获了一伙江洋大盗,起赃时发现了孝丰劫案被劫的很多赃物,一经审讯,那伙人便承认是他们干的。
当时刘国已升任江西九江知府,而汪辉祖也已在杭州仁和县作刑名师爷。后来,刘国于赴任途中特意到杭州与汪辉祖会面。两人相见,提起旧事,刘国说:“你当时力主平反盛大一案,真是神了。”汪辉祖笑道:“这只是你不该抵诬陷之罪,我不该绝嗣而已。”(《续佐治药言》)
办案只能听声想像
师爷在堂后如能仔细听审,用心分析,确实可以像汪辉祖那样厘清案情真相,不致让主人错判误判。不过“犯证非亲鞫”,总是“隔膜一层”,只能听声想像,无法当面察言观色。如果主人不耐烦一而再、再而三地多次复审,师爷也就没办法了。汪辉祖自己亦说,“五听”之中最重要的是“目听”,他当官后,审案时总是先不言语,盯着被告看上一阵子,实际上这是因为他有近视眼,总想看得清楚一点。但被告却被他看得发毛,先慌了手脚。所以他在回忆录中再三强调“目听为上”。可惜师爷没有“目听”这一便利,只能根据“辞听”定案。
第四章起诉书誊写要诀
本着“多一情节则多一疑窦,多一人证则多一拖累”的原则,师爷在剪裁犯人的供证时,要谨慎勘验,战战兢兢。
中国古代司法审判以犯人的口供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所谓“案以供定”。清代法律规定:“内外问刑衙门审办案件,除本犯事发在逃、众证明白、照律即问狱成外,如犯未逃走,鞫狱官详别讯问,务得输服供词。毋得节引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律,遽请定案。”也就是说任何案件,只要抓获主犯,就必须有主犯的认罪口供(输服供词)才能定案。只有在主犯逃走未能缉获时,才可以证人的物证、从犯的口供定案。所以口供可说是定案的关键。
禁删供词成为具文
“供”是一个统称,清代凡原告、被告、证人的陈述都可称“供”,而被告的认罪自白,还可称“招”。至少“证”则除指证人的证词(一定要是“众证”,即三个证人以上的证词才可定案)外,也指书证、物证;一般前者称“活干证”,后者称“死干证”。物证中最重要的是盗案的赃物,没有赃物就不能定盗案。对于这些供、招、证,刑名师爷必须结合各类勘验结果,整理成一篇文章,再现案发经过,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并报上级衙门复审。
为了防止作弊,真实反映案发经过,清代法律严格禁止删改供词。每次审讯时,刑房书吏应照录问答原句,然后在审讯后将供词笔录交给官员过目,迨官员亲笔批上日期,即卷起由值堂的长随带入内衙。而师爷在内衙详细阅读供词时,会在每页接缝处用朱笔勾划骑缝暗号,以防书吏抽换,紧要词句处,还得在纸背盖私章,以防书吏或衙役剜补改换,最后才交书吏“架阁”存档。
被告如当堂认罪,要在供词上亲笔画押。而前后几次的审讯笔录,再由师爷整理成文,称为“叙供”,以备定案使用。由于在整理叙供时,不可避免地要删改供词,所以有关严格禁止删改供词的这条法律,早已被师爷们视为具文。万枫江说:“删改供词久有例禁,然闲冗处不必多叙,令人阅之烦闷;并意到而词不达者,必须改定;土语难懂者,亦须换出,但不可太文耳。”(《幕学举要·总论》)
剪裁供词的要点
叙供既为以后的判决基准,所以重在“剪裁”。清代幕学专著《刑幕要略》说:“办案全要晓得剪裁,其某处应实叙,某处应点叙,某处应并叙,详略得宜,位置不乱,方为妥当。”又说:“办案要预先打算出路与结穴”,“案犹龙也,律犹珠也,左盘右旋,总不离珠。”这里不是强调法律适用于事实,而是以“事实”去凑合法律,因此只要叙供本身完整、能自圆其说即可。所以有人说:“办案如造屋,门、窗、椽、柱及屋内器皿均须周备。案中应有不可减,应无不必添。”
师爷剪裁供证的要点根据王又槐在《刑钱必览·案略》中的说法是:一、“口供要确”,所谓“确”并不完全指事实,而是指口供要符合情理,没有破绽。二、“情形要合”,“情者,彼此之情事也;形者,当日之形象也。”三、“情节要明”,所谓“情者,两造起衅之由也;节者,此事先后之层次也。”四、“针线要清”,“即一人如此供,他人亦如此供,如针线之缝衣,任其横直,路数碧清,无不贯串”。五、“来路要明”,指以上的情节来龙去脉交代清楚。六、“过桥要清”,所谓过桥,是指“凡事先是如此,后则如彼”,彼此之间要有自然过渡,使读者不致迷失方向。七、“叙次要明”,即层次分明、结构完整。
王又槐又以作八股比喻叙供:“作文者代圣贤以立言,叙供者代庸俗以达意。词虽粗浅,而前后层次、起承转合、埋伏照应、点头过脉、消纳补斡、运笔布局之法,与作文无异。”总的要求是一篇叙供将案件情由全盘托出,自然得出判决的结果。
涉案证人不宜太多
除了被告口供外,证人的证词也要注意剪裁,甚至有些证人姓名还要剪裁掉。古代上衙门作证与被告无异,一样要长跪答话。一旦官员认为证人在作伪证说谎,一样要挨板子,甚至上夹棍。为此每一案件涉及的人越少越好。汪辉祖在《佐治药言》中说:“多一情节则多一疑窦,多一人证则多一拖累,何可不慎。”所以被告已认罪的案件中,只要列入确实能指证犯罪的证人,其余证人证词都要删除。同时,也要避免使证人成为案件中无所不在的旁观者。《刑案要略·人命》说:“案内见证虽须指证殴情,然不可自始至终某人殴伤某处,一一记得明白,如代为记账,竟忘其袖手旁观,亦一病也。”所以这时要注意剪裁,要用“补叙倒点”。比如指证斗殴,“‘余人已歇手,只见李四将张三殴伤某处倒地,连忙喝住云云’,则李四正凶无疑矣。”
赃物不求完全相符
口供、证词之类的“活干证”要经剪裁,物证、书证勘验结果也都要剪裁。比如“贼以赃定”,盗案中的赃物是定案要件,民间也称“捉贼捉赃”。可是师爷对盗赃也要多加剪裁,因为盗案破案后很难起获原赃的全部——除了被盗贼挥霍以外,更多的是被捕快据为己有。王又槐说:“捕役若不克留盗赃,何以养家用度?何以承值衙门?何以交结朋友?何以贿求免比(捕快缉捕盗贼,每五日一限,限期未获,就要挨板子受罚,称为“比较”)?而贼犯到官,全仗捕役照应,亦不敢供捕役于没。”所以既然只要有若干正赃便可定案,师爷也就不必一一将赃物与事主的“失单”对照,强求完全相符,况且事主也有可能多报失盗物品。师爷应用“已被挥霍殆尽”、“卖与过路行人”之类的含糊词句一笔裁去余赃。即使盗犯供称捕役私吞,也应一笔裁去。
验尸、验伤单不宜详细
对于死者的验尸结果,也要设法剪裁。在“尸格”(验尸单)上只要填写致命伤即可,其他无关紧要的伤痕必须裁去,以免枝节过多,惹出麻烦。“同谋共殴、伤多人众,伤痕未能一一分认明晰者,不如问‘乱殴不知先后’,则受伤虽多,不必分点,有原谋坐原谋,无原谋坐初斗,其余均问余人。”这样就可免去“何人击成何伤、难于一一确认”的窘境出现。如果死者伤痕有可疑之处,则要添叙仵作口供,以便万一将来上司驳诘责怪,可以把责任推给仵作。
至于伤者的验尸工作,亦由仵作负责,同样要填写“伤格”(验伤单)。师爷对伤格自然也会剪裁,例如伤势要写得模糊,用师爷的行话,这叫“浑括”。万枫江说:“填生伤总以浑括为上(如用布包裹、用药敷护、不便揭验之类)。其所以浑括者,一则人已受伤,当调护之不暇,岂可量其分寸?二则生伤如此分寸,死伤何能相同?此中大有漏洞。三则生伤报得凿凿,万一身死,填伤处多有窒碍。不如浑括,使将来可以活动。”另外“微伤可删,相连可并,伤多填重叠,因复审时总称:查验某人,伤痕业已平复故也。”
经过师爷一番剪裁,案件的口供、证词、物证之类都已高度统一,“铁案如山”,不可翻覆。师爷的看家本领毕现于此。
第五章完美无瑕的判决书
判决必须力求完美无瑕,使两造心服口服;师爷因此要“例案精熟”,有凭有据;对于判决词更是字字推敲,如同参禅。
清代州县“自理词讼”,主要是民事诉讼案件,诸如田土、婚姻、钱债、继承等等,只有一小部分轻微伤害案件。随着人口增多、经济繁荣,词讼也日益增加,而基层州县衙的日常司法审判,主要是审理词讼。
打官司不一定要有结果
与近代诉讼一旦开始就必须有结果的概念不同,清代民间原告提起诉讼往往是为了给对方一个警告,或抢占某种在谈判上、交易上的有利地位,当事人本身并不一定热切希望有个明确的结果。而清代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官执法时又会考虑到传统儒家的“无讼”、“息讼”之说,并不想追根究底地把案件审理到水落石出。台湾淡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