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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经济学原理-第15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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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需要较多的警察来保护,虽然有时会这样。无论是以保护所耗费的劳动和资金作标准,还是以任何其他明确的事物作标准,都不存在上述那种比例,或任何其他可以确定的比例。如果我们要估计每个人从政府的保护中得到的利益,我们就必须考虑,如果撤除政府的保护,谁遭受的损失最大。假如能回答这个问题的话,则答案一定是:遭受最大损失的是先天或后天身心最弱的人。这种人几乎必定会沦为奴隶。所以,如果我们所讨论的公平理论有任何公平可言的话,那些最没有能力帮助或保护自己的人既然最离不开政府的保护,就应该支付保护价格的最大份额,而这正好与公平分配的本意背道而驰,公平分配不是要仿效大自然造成的不平等和不公平,而是要纠正这种不平等和不公平。
必须把政府看作是全体人民的政府,真正重要的问题并不是弄清谁从政府那里获得的利益最多。如果某个人或某一阶层的人得到的利益很少,以致有必要提出上述问题,则出毛病的不是赋税而是其他事情,应核做的是消除毛病,而不是放任它不管,把它当作要求减税的理由。通常在为某项大家共同关心的事业捐款时,每个人都根据自己的能力捐款,一般认为,大家在这样做时便是公平地尽了自己的一份力量,也就是说为共同的事业作出了平等的牺牲;与此相同,这也应该是强制性捐助的原则。为该原则寻找精巧或深奥的依据,是多余的。
第三节 是否应对不同数额的所得按相同的比例课税?
上面我们讨论了,每个人作出的牺牲应该是平等的,根据这一原则,接下来我们要考察的是,对每个人的财产征收相同比率的赋税,是否符合上述原则。许多人的回答是否定的,他们认为,如果一个人的收入很少,另一个人的收入很多,但对两者都按十分之一的税率征税,则前者的负担较重。累进财产税这一很受人欢迎的计划依据的便是上述学说,所谓累进财产税是这样一种所得税,其税率随着收入额的增加而上升。
关于这个问题,我作了尽可能仔细的考察后认为,该学说所包含的真理成分,主要产生于以下两种赋税之间的差别,一种是可以从奢侈品中节约的赋税,另一种则是侵占生活必需品的赋税,而不管侵占得多么少。从收入为1镑的人那里每年拿走1000镑,实际上不会使他失去任何生活必需品或舒适品;而如果从收入为50镑的人那里拿走5镑会产生上述结果的话,那么后者所作出的牺牲不仅大于前者,而且与前者是完全不成比例的。纠正这种负担不平等的最公平的方法,是由边沁提出来的,即对购买生活必需品所必需的一定数额的最低收入不征税。假如每年5O镑的收入可以养活一家人,可以满足生活和健康上的需要,保持身体良好,但丝毫不能有所放纵,那么,就应该把50镑规定为最低收入,超过这一数额的收入就应纳税,但不是全部收入都纳税,而仅仅是超过50镑的剩余部分纳税。60镑收入应看作是10镑净收入,如果税率为10%,则每年应征收1镑的税,而1000镑收入则应看作是950镑净收入,每年课征95镑税。因此,每个人都按其剩余收入的固定比例而不是总收入的固定比例纳税。对不超过50镑的收入,不征任何税,既不直接征税,也不间接征税(即不对生活必需品征税),因为根据假设,50镑是劳动者应该支配的最低收入,政府不应再减少它了。然而,除了其它可以指出的原因外,以上安排就是对穷人消费的奢侈品应该征税的一个原因。对购买生活必需品所需要的收入免税与否,取决于这种收入是否真正用来购买生活必需品。即使是收入仅够购买必需品的穷人,若用一部分收入购买奢侈品,也应该象其他人那样,从购买奢侈品的那部分收入中拿出一定的比例担负国家开支。
我认为,给予低收入的免税额,不应超过维持生活、保持身体健康和免受肉体痛苦所需要的收入额。如果为此每年50镑便已足够(够不够当然是有疑问的),那么在我看来,每年100镑的收入和每年1000镑的收入都以50镑为免税额,是完全合情合理的。的确,有人会说,如果对1000镑收入课以10O镑的税(即使退还5镑),对1镑收入课以1000镑的税(即使退还5镑),则前一种税比后一种税要重。但我认为这种说法是很成问题的,即使它是正确的,也不足以当作任何课税原则的依据。年收入1镑的人对1000镑的在乎程度是否小于年收入1000镑的人对100镑的在乎程度,如果真是这样,又到底小多少,在我看来,这是个无法确切回答的问题,无论是立法者还是财政家都不应以此作为行动的依据。
有人确实认为,比例税制使中等收入承受的负担重于高收入承受的负担,因为按同一比例纳税更有可能降低中等收入者的社会地位。这一事实在我看来是很令人怀疑的。但即使承认这一事实,我也不能赞同政府据此而采取行动,而且也不能赞同这样的看法,即社会地位可以由开支的数额来决定。政府应以身作则,以真正的价值来估价所有事物,所以对于财富,应以它们所能换得的舒适或快乐以及用它们所能购买到的东西来估价;许多人以炫耀所拥有的财富为荣,以让人怀疑没有财富为耻,中产阶级的收入四分之三都是为此而开销的,政府不应助长这种庸俗习气。由于赋税使人们牺牲了真正的舒适和奢侈,政府当然有责任把所征得的税款尽可能公平地分配给所有人;但是,一些人认为尊严取决于开支的大小,则纯粹是一种幻觉,对于所牺牲的这种幻想出来的尊严,政府不必费心去估计其大小。
无论是在英国还是在欧洲大陆,人们都一直在鼓吹征收累进财产税,其公开宣称的理由是,政府应利用赋税来缓和财富分配的不均。我同其他人一样,热切希望采取措施来减少财富分配的不均,但我却不希望这种措施是用节俭者的钱来救济浪费者。对较高的收入征收较高的税,无异于勤劳节俭征税,无异于惩罚那些工作比邻人努力、生活比邻人节俭的人。受限制的,不应是通过劳动获得的财富,而应是不劳而获的财富。公平明智的法律应鼓励人们节省劳动所得而不是挥霍劳动所得。要做到对赛跑者不偏不倚,就应尽力使他们从同一起点起跑,而不是给跑得快的人拴上一重物,以缩小跑得快的人和跑得慢的人之间的距离。的确,有许多失败者比成功者更努力,其所以失败,不是由于努力程度上的差异,而是由于机会上的差昆但是,如果政府通过教育和法律尽其所能地减少了这种机会的不均等,人们也就没有理由再对劳动所得造成的财富不均感到愤慨了。现在来谈通过馈赠或继承获得的大宗财产,遗赠权是基于普通便利的理由应加以限制的一种财产权;我在前面已提议,应限制任何人通过馈赠、遗赠或继承获得的财产数量,以此来防止大宗财产不劳而获地积聚在少数人手里。在前面某一章 中,我还曾提到边沁的建议,即应该废止无遗嘱的旁系继承,财产转归国家所有。除了我自己的建议和边沁的建议外,我还认为,超过一定数量的遗产是非常适当的课税对象,但这种税不宜太重,如果太重,人们生前就会通过馈赠或隐匿财产来逃避这种税,而人们一旦这样做,是没有适当的办法加以制止的。所谓累进原则,就是对较高的收入征收比例较高的税,在我看来把该原则应用于一般的赋税是不适当的,但把该原则应用于遗产税,看来却是正当而有益的。
上述反对征收累进财产税的理由,可以在更大的程度上应用于认为只应该对所谓“实际财产”(realized Property)征税的主张。实际财产指的是这样的财产,它不属于经营企业的资本,或更确切地说,不属于所有者亲自经营的企业的资本,如土地、公债、抵押借款以及股票(我想是股份公司的股票)。在我们的时代,除了一笔勾销公债的建议外,还没有哪项如此赤裸裸地违反一般城实原则的建议,在英国得到那么热烈的支持,以致不得不对它加以考察。它连累进财产税都不如,累进财产税还能找到这样的理由,即谁最有能力,谁就应该纳最多的税;而“实际财产”的很大一部分则是没有工作能力的人的生活依靠,而且很大一部分是由零零碎碎的财产构成的。依照仅仅对实际财产征税的主张,对我国的大部分财产,即商人、制造业者、农场主和店主的财产,都应免除纳税的义务;这些人只有在停业后才应该开始纳税,而如果永不停业,就应该永不纳税,我想象不出还有比这更无耻的主张。但以上所列举的并未完全说出这种主张的不公正之处。依照这种主张,赋税将完全落在少数财富所有者身上,但并不是连续不断地落在那一阶级身上,而是落在开征这种税时恰好构成这一阶级的那些人身上。由于征收这种赋税以后,相对于资本的一股利息和营业利润而言,土地和股份公司股票产生的净收入将减少,因而只有通过这类财产的永久贬值才能恢复均势。未来的买者将以降低了的价格获得土地和股票,价格降低额将等于赋税额,买者因此而将避免纳那种税,而原来的所有者即使把财产卖掉后,也仍然背着那一负担,因为他们是以降低了的价格出售其土地和股票的,降低额正好等于赋税额。由此可见,征收这种税无异于按一定的比例把他们的财产充公,该比例等于所征赋税的比例。这样的主张竟然受到欢迎,这突出地表明,在课税问题上是没有良知可言的,之所以没有良知,是因为公众的头脑中没有固定的准则,不知政治上的正义为何物。这项计划竟然得到大批人的支持,这一事实表明,在国家事务中金钱上的公正已不复存在,英国的这种状况同美国废弃公债的作法相比较,只不过是五十步与百步之别而已。
第四节 是否应对世袭性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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