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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经济学原理-第16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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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运的是,对于英国的繁荣来说,大部分商业法律还算比较符合现代的需要。商业法律的产生很简单,法庭只是承认了商人为了便利而采用的习惯做法并赋予其法律效力。因此,至少这部分法律实际上是由利害关系最大的人制定的;与此同时,法庭的各种缺陷实际上对商业活动的损害也较少,因为对于商人来说,取决于名声的信用很重要,使舆论对那些一般认为是欺诈的商业行为施加了强有力的限制,尽管日常经验表明,这种限制还不够充分。
法律的不完善,无论是实体法的不完善还是程序法的不完善,都对法律上的所谓“不动产”(real Property)造成的损害最大(在欧洲的一般法律术语中,不动产也叫作immovable Property)。就这部分社会财富来说,法律提供的保护是极不完善的。这首先是因为这方面的法律变化无常,技术细节一团混乱,人们无论花多少钱,也不能确保土地所有权不受侵害。其次是因为,在当前的法律下,不动产交易得不到适当的法律证明,也就是说,这种交易的法律文件得不到适当的注册登记。第三是因为,不动产的买卖,甚或租借、抵押,除了必须纳税外,还得签订和通过一些繁琐而费钱的文件和手续。第四是因为,在有关不动产的几乎所有案件中,诉讼费用的高昂和办案的拖拉都叫人不堪忍受。毫无疑问,民事高等法院的种种缺陷使土地所有者遭受的损害最大。我想,法律开支,无论是实际诉讼费还是填报各种法律文件的费用,恐怕在大多数大土地所有者的年支出中都是一不小的项目;土地所有者尽管为土地转让支付了法律费用,却很难使买者对土地所有权抱有充分的信心,土地的售价因此而被大大降低。然而,虽然至少从1688年起,土地所有者在英国的立法机构中就已占据了统治地位,但他们却从未在修改法律方面有所行动,不仅如此,还坚决反对某些对他们自己特别有利的土地法修正案;尤其是,由著名的不动产律师组成的一个委员会曾提出一法案,规定土地买卖契约必须登记备案,这项法案由坎贝尔勋爵提交给了下议院,但却触怒了大多数土地所有者,遭到了他们的否决,此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人再敢提出这样的法案。土地所有者之所以如此不合情理地敌视这种对他们自己最为有利的法案,是因为他们在所有权问题上胆子极小,而这种胆小正是他们所不愿纠正的法律上的缺陷造成的,还因为他们在所有法律问题上愚昧无知,无法作出判断,完全听从法律顾问的意见,而没有注意到,法律的每一缺陷在给他们带来麻烦的同时,却给律师带来了好处。
法律制度的种种缺陷如果仅仅给土地所有者带来了麻烦,那并不会严重影响生产的源泉;但土地所有权的不确定则必然会严重挫伤人们为土地改良投资的积极性;而土地转让费必然会妨碍土地转入那些能最有效地利用土地的人之手;在买卖小块土地时,转让费常常高于土地的价格,所以除个别情况外,也就等于禁止买卖小块土地。然而,这种买卖在几乎所有地方都是极为符合需要的,因为在几乎所有国家,地产不是过大就是过小,需要对大地产进行分割,对小地产进行合并。使土地的转让象资本那样容易,是国家最大的一项经济改良;前面我已一再说明,进行这项改良并不存在不可克服的困难。
此外,一个国家的法律和司法,作为达到直接实际目的的一套方法,其优劣即使从经济观点来看,在很大程度也取决于法律对道德的影响。我在前面曾说过,人类的产业活动和所有其他联合活动的效率,取决于人类能在多大程度上相互信任,遵守契约;由此可见,即便是一国的经济繁荣,也会受到其各项制度的很大影响,看它们是鼓励诚实守信,还是鼓励相反的品质。各国的法律至少表面上都鼓励人们在钱的问题上要诚实,要遵守契约Z但是,如果法律为人们提供便利,使其能够玩弄花招,或依仗钱财打官司,从而逃避应负的义务,如果人们有办法合法地达到欺诈的目的,那么,法律便会败坏道德,甚至会败坏人们在钱的问题上的道德。不幸的是,在英国的制度下,这种情况很常见。另外,如果法律过于宽容,使游手好闲和挥霍浪费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或对犯罪行为处罚过轻,则会对勤俭的美德和其他社会美德产生不利的影响。如果法律依靠本身所包含的特许和禁令,在人与人之间制造不公正,例如所有承认奴隶制的法律、所有国家有关家庭关系的法律(尽管程度不尽相同)以及许多国家有关富人和穷人关系的法律(尽管程度更加不尽相同)就都在人与人之间制造了不公正,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会给人们的道德情操带来更为灾难性的影响。这类问题在广度和深度上都远远超出了政治经济学的范围,我提及它们是为了不完全忽略它们,因为它们要比我讨论的那些事情更为要。
第九章 论政府的一般职能及其经济影响(续)

第一节 财产继承法
以上讨论了一般法律制度的优缺点所产生的影响,下面将讨论特定法律的特殊性质所产生的影响。既然讨论必须有所选择,我就只论述几个主要题目。在一国的民法中,除决定劳动者地位为奴隶、农奴或自由民的法律外,最具经济意义的是继承法和契约法。在契约法中,最具经济意义的则是公司法和破产法。恰巧就这三种法律而言,都有理由谴责英国法律的某些规定。
关于财产的继承,我在前面某一章 中已考察了与此有关的一般原则,并撇开一切偏见,提出了法律所能采取的最佳处理办法。一般说来,遗赠自由只应受以下两个条件的限制:第一,如果遗赠人有后代生活尚不能自立而要由国家来负担,则应为其保留一部分遗产,数额应与国家提供的抚养费相等Z第二,任何人获得的遗产都不应超过维持中等程度的自立生活所需的数额。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全部财产应归国家所有,只给财产所有者的后嗣留下正当而合理的一部分,就象父母或祖先根据其后嗣的具体情况、能力以及抚养方式而给其留下一部分财产那样。
不过,以上见解与人们当前的思维方式相距甚远,也许要经过若干阶段的改良,人们才会认真考虑这些见解。在现今得到人们承认的财产继承法当中,有些肯定较好,另一些肯定较差,我们必须考虑它们当中的哪一种要好一些。作为折衷方法,我建议把英国现行的个人财产继承法推广应用到所有财产上。英国的动产继承法遵循的原则是:遗赠自由,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动产由后嗣平分,不过,旁系亲属无权继承动产,如果动产所有者既无后嗣又无上辈,而又没有立遗嘱,则其动产应归国家所有。
目前各国的法律从两个相反的方面违背了上述原则。在英国和法律仍受封建制度影响的大多数国家,法律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使地产和其他不动产保持集中,因而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一般说来,不动产全部归长子所有,只有少数地方的风俗与此不同。虽然长子继承权原则对遗嘱人没有约束力,在英国,遗嘱人在名义上享有随意遗赠财产的权力,但财产所有者也可以利用这一权力以限定继承人的方式,把财产永远留给其后嗣的某一分支,从而剥夺长子继承财产的权利,这除了确保财产按指定的方式继承外,还禁止出售财产,因为每一代所有者对于所继承的财产只享有一代的所有权,转让期不得超过所有者的寿命。在另一些国家,例如在法国,法律则规定必须平分遗产;不仅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由其子女或(如果没有子女)由其近亲平分,而且还不承认遗赠权,或只承认对有限的一部分财产享有遗赠权,其余的都得平分。
在实行这两种制度的国家,建立和维持这两种制度恐怕都不是出于正义的考虑,也不是出于对经济结果的预见,而主要是出于政治动概在一种情况下是为了维护大世袭财产和土地贵族制度;在另一种情况下则是为了分割世袭财产,防止土地贵族制度的复辟。第一个目的作为国家的政策目标来说,我认为是极为不适当的;至于第二个目的,如前所述,在我看来,还有更好的方法可以达到这一目的。不过,这两种目的的得与失属于一般政治科学论过的题目,而不属于这里所讨论的政治经济学论述的题目。对于各自所要达到的目的来说,这两种制度都是切实可行的有效手段;但我认为,每一种制度都是在带来大量弊害的情况下达到其目的的。
第二节 长子继承法与习惯
人们提出了两个经济方面的论点来支持长子继承权。一个论点是,长子继承权使其他子女不得不自创家业,因而会刺激他们勤奋努力并树立雄心。这个论点是约翰生博士提出来的,他在推荐长子继承权时说,长子继承权“使一个家庭只出一个白痴”,这话听起来很有说服力,而不象是在赞美世袭贵族制度。令人感到奇怪的是,贵族制度的捍卫者竟然宣称,不劳而获地继承财产会使人意志消沉,精神萎靡。不过,可以说,在目前的教育状态下,这种看法尽管不免有些夸张,但却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但是,无论该论点的说服力如何,它都告诉人们,应象对待其他子女那样对待长子,只让其继承仅够维持生存的财产,从而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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