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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经济学原理-第7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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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比欧洲多,而其利润率则不比欧洲低。
因此,如以数学用语来说,劳动费用是以下三种变量的函数:一是劳动的效率,二是劳动的工资(劳动者的实际报酬),三是生产或获得构成这种实际报酬的各种物品所需的费用。资本家所支付的劳动费用,都不能不受此三种变量中每一种变量的影响,这一点是容易理解的。因此,这三者同时也是决定利润率的三种变量。除此三者(或其中的任何一种)以外,利润率决不可能受其他变量的影响。如果劳动的效率一般已比过去高,而其报酬不比过去高;如果劳动的效率不降低,而其报酬降低,同时,构成这种报酬的各种物品所需的费用不增加;或者,如果那些物品的价格已下跌,而劳动者获得那些物品的数量不增加;当存在这三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情况时,利润就会增加。反之,如果劳动的效率已比过去低(降低的原因,可能是民众的体力减退,或是固定资本遭到破坏,或是教育退步);或者,如果劳动者所得的报酬增加,而构成这种报酬的各种物品的价格没有降低;或者,如果劳动者所得的报酬没有增加,但其所取得的物品的价格却比过去高;在这三种情况下,利润就要减少。一国一般利润率的下降或上升,都不外乎这些情况的结合,不论什么行业都一样。
这些命题的论证,在我们讨论的这一阶段,还只能作一般的叙述(虽然我希望作出决定性的论证)。在考察“价值”和“价格”的理论之后,我们就能具体地说明利润法则,即说明利润法则在各种错综复杂的情况下的实际作用,那时,我们就可以对这些命题作出更充分和更有力的论证。这项工作只能在下一编完成。不过,本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这个问题可与“价值”的考察分别处理。这就是我们接着要讨论的“地租”问题。
第十六章 论地租

第一节 地租是自然垄断的结果
生产所必需的条件,是劳动、资本和自然的要素。除了劳动者和资本家之外,只有一种人,必须经他承诺才能进行生产;因此,他可以要求分得一部分生产物,作为承诺的代价。只有这种人,在社会制度上,对于某种自然的要素,拥有独占的权力。在可以被占有的各种自然的要素中,土地是主要的要素。对于使用土地所付的报酬,叫做地租。只有地主这一阶级,不论其人数多少或重要性如何,他们所占有的某种东西(土地),既不是他们自己生产的,也不是其他任何人生产的。但是他们可以通过占有这种东西,要求在生产物的分配中分享一份。如果还有与此性质相同的其他情况的话,那么。在了解了地租的性质和规律之后,对于那些情况也就容易理解了。
地租是垄断的结果,这是一目了然的。不过这是一种自然的垄断,它可以被人们控制,甚至可以为了社会全体而作为信托财产,但不能阻碍其存在。为什么地主对其土地可以要求地租呢?这是因为土地是许多人所喜欢的商品,而且只有从地主那里才能得到。如果一国的全部土地都属于一个人,那么,这个人就可任意确定地租。全体人民,为了获得生活必需品,必须顺从此人的意志,此人可以随其所好,规定任何条件。在那些认为土地是国家财产的东方国家里,实际情形就是如此。在那里,地租与税收相混同,专制君主可以强迫不幸的耕种者缴纳其所能缴纳的最大限度的地租。实际上,一国土地的独占者,必然成为该国的专制君主。如果土地为极少数人所占有,那么这些人可以彼此协约,实际上也确实彼此协约,规定地租,行动得象一个人那样。此时,其结果将与上面说的几乎一样。然而,这样的情况在任何地方都不曾有过。因此所能作的唯一假定就是自由竞争,假定地主的人数很多,因而无法联合。事实也正是如此。
第二节 某种质量或位置的土地,如果其数量不少于需求,这样的土地就不能产生地租
凡是数量有限的东西,即使其所有者并无一致的行动,也仍然是一种被垄断着的东西。但是,即使是在被垄断的情况下,凡是自然的赐物(即其存在无需任何劳动或任何支出),如在其所有者之间有竞争,那么只有当其存在量小于需要量时,才能有价格。如果一国全部的土地都需要耕作,则此全部土地都可产生地租。但是,没有一个国家(不论其面积大小),其人口的欲望要求耕作其可能耕作的全部土地。人民所必需的食物和其他农作物,即人民愿意并且能够作为报酬向其耕作者支付价格的食物和其他农作物,即使并不耕作所有的土地(有时只耕作一小部分的土地),也总是可以得到的。社会在最初阶段,首先是选择最容易耕作的土地,到了比较进步的阶段,则选择土质最肥沃的或地理位置最便利的土地。因此,不论在哪个时代,总是有若干土地不能产生丝毫的地租。所以,土地,除非在肥沃程度上或地理位置上属于优良等级,因而其存在量小于需要量,否则决不能产生地租。对于土地的利用,如不忍受较不利的条件,则将无法获得为社会所需的所有生产物。
世界上的有些土地,象阿拉伯的沙漠,任凭投下多少劳动,都不能生产任何生产物。又如英国的硬沙质荒地,虽然可以生产一些生产物,但在土壤的现状之下,是不足以抵偿生产费用的。这样的土地,除非将化学应用于农业(这尚有待于发明),除非有人在土地的表面铺上各种新的成分,或者将它们同现有的成分相混合(实际上是创造新的土地),否则其耕作是不可能获得利润的。如果在下层土内,或在附近的地方,含有符合这种要求的成分,那么,甚至改良那些希望最少的土地,也可成为投机的对象。但是,如果这样的成分,其价格颇高,还须从远处运来,那么,即使“私有财产的魔力”有时也会使其实现,但总是很少有人会为了利润而这样做。不可能产生利润的土地,有时也在亏损的情况下耕作,这种土地的耕作者的部分生活必需品是由其他来源供给的,例如接受救济的穷人和一些修道院或慈善机关接济的农民。比利时的贫民聚居地,可以说就是其中一例。可以作为生活手段而耕作的劣等土地,其生产物必须勉强可以抵偿种子、其耕作者的食物以及查默斯博士所说的他们的第二劳动者的食物(所谓第二劳动者,即需要向他们提供工具和其余的生活必需品的劳动者)。某一定的土地,是否能够生产比这更多的东西?这不是政治经济学的问题,而是自然常识的问题。这里假定,土地既不提供利润,也不能向劳动者提供其生活必需品以外的任何东西。因此,这种土地只能由劳动者自己来耕作,否则就会在金钱上受损失,更确切地说,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产生地租。能作为一项投资而耕作的劣等土地,是这样一种土地,即其生产物,在收回种子之后,不但能向农业劳动者以及他们的第二劳动者提供食物,而且还能向他们提供比简单生活必需品多的当时一般水平的工资,并能向曾为上述两类劳动者垫付工资的人们提供一笔盈余,相当于这些人将其资本作任何其他用途时所能得到的利润。某一定的土地,是否果能生产比这更多的东西?这不仅是自然的问题,而部分地还取决于农产品的市场价值。土地,除了向直接间接为此土地而工作的所有的人提供食物之外,是否还能为其劳动者和资本家提供些什么?当然,这取决于其生产物的剩余部分能按怎样的价格出售。生产物的市场价值越高,则越能在土质较劣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当然要能够对所使用的资本提供通常的利润率)。
但是,土地的肥度在上等土地与下等土地之间的逐渐变动,是不容易觉察到的,土地位置的不同,即其距离市场的远近,情形也是如此。因为有的土地肥力极差,不论其生产物的价格如何,都不足以抵偿其耕作的费用。显然,在任何一个范围广泛的地区内,一定也有一些土地,不论其生产物的价格如何,按该价格出售其生产物之后,刚能支付耕作者的工资,并对所使用的资本给以通常的利润,除此之外没有剩余。因此,这种土地,除非其生产物的价格上涨,或者,除非由于某种改良而使土地的肥力提高,否则,地租是不可能产生的。然而,社会显然需要这种土地生产的作物,因为,如果比这种土地更肥沃或地理位置更好的土地已可充分满足社会的需要,那么,其生产物的价格就不会上涨,其耕作也就无法获得利润。因此,这种土地仍会被耕作。于是,我们可以归纳出一条原理,即,在一个国家中,凡是适宜于耕作的,且其耕作不受法律或其他人为障碍阻止的土地,只要仍有一部分尚未耕作,那么,实际耕作的最劣等土地(就肥沃程度和地理位置而言),是不产生任何地租的。
第三节 某一土地的地租由其收获超过已耕作的最劣等土地的收获的部分构成
因此,如果在现耕的土地范围内,其所用劳动和资本的收获最少的那部分土地,仅能提供通常的资本利润,而无任何剩余作为地租,则此土地就为计算其他一切土地应有的地租提供一个标准。任何土地,如其生产物超过最劣等的现耕土地,则此多余部分,就是通常资本利润以外的报酬。这种多余部分就是农场主可以付给地主的地租。因为,如果农场主并不以此付作地租,则他就有超过通常利润率的收入,从而就会产生其他资本家的竞争(使各种资本利润均等化的竞争),而使地主获得这一多余的部分。故任何土地的地租,是该土地的生产物超过以同样的资本使用于最劣等现耕地时的收获的部分。这既不是分益佃农地租的界限,也不是投标佃农地租的界限(也从未有人这样认为)。这是农场主地租的界限。一个资本主义农场主在他租用土地的时候,是不会长期负担超过这一界限的地租的。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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