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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第1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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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持票人的权利;但如果考虑时间太长,汇票上的权利仍不能确定,与承兑制度的本质相违。于是大多数国家票据法都明确规定付款人可考虑的时间,即承兑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付款人可以查阅自己的帐目,了解出票人的资金情况,也可以同出票人进行必要的联系沟通,以确认汇票的真伪,然后决定是否承兑。

者拒绝承兑,但实际中付款人往往要求给一个考虑的时间。如果不准许其考虑,付款人仓促、轻易地做出拒绝承兑的决定,会贻害票据的信用和持票人的权利;但如果考虑时间太长,汇票上的权利仍不能确定,与承兑制度的本质相违。于是大多数国家票据法都明确规定付款人可考虑的时间,即承兑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付款人可以查阅自己的帐目,了解出票人的资金情况,也可以同出票人进行必要的联系沟通,以确认汇票的真伪,然后决定是否承兑。起 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可见,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承兑的时间是 3日。

依《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之所以要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付款人在承兑的“考虑时间”内以及在汇票上作承兑记载时,都要临时占有汇票。前已述及,由于票据权利的行使以实际持有票据为必要,实际占有票据对票据权利的行使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当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必须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以证明持票人是汇票的所有人,而付款人只是临时占有汇票。另一方面,回单也证明持票人已向付款人作承兑的提示。正因为回单有如此重要的证明效力,本法对回单的格式也作了规定,即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付款人还要在回单上签章。

□承兑的格式承兑与其他票据行为一样,也是要式的单方法律行为。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汇票的承兑应当符合以下几点要求:

(1)汇票的承兑应当在汇票的正本上进行,而不能在汇票的副本或者粘单上进行。(2)汇票的承兑应当在汇票的正面进行,不能在汇票的背面进行。(3)付款人在为承兑时,应记载以下事项:①绝对应记载事项。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汇票承兑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包括“承兑”字样、付款人签章(这是承兑人须负票据责任的依据)和付款日期(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日期也是绝对应记载事项)。②相对应记载事项。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承兑日期是相对应记载事项。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定承兑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承兑的效力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并将汇票交还持票人后,承兑即发生法律效力。付款人变为承兑人,由承兑前的非票据债务人(汇票关系人)一跃而变为汇票第一债务人(或称主债务人),于汇票到期时负绝对的付款责任。这是各国票据法对承兑效力的一致规定。我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承兑是付款人自主自愿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因而,一经承兑,承兑人就不能再以出票人不存在、出票人的签字是伪造的、出票人没有签发汇票的能力或权限等为理由,来拒绝向正当持票人付款。

五、汇票的保证

五、汇票的保证保证制度是汇票、本票、支票共同具有的制度,因此汇票的保证又称票据保证。票据法上的保证制度与民法上的保证制度目的相同,是补充特定债务人信用不足的一种制度。票据法上保证制度的目的和作用更在于促进证券的流通,所以较之民法上的保证有更强的效力。

1。保证的概念票据保证就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所为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2。票据保证的特征(1)票据保证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票据保证以被保证的债务在形式上有效为前提,并在已作成的票据上进行,它对于出票行为与被保证债务有附属性。该行为又以保证人签名并依法记载一定事项为成立要件,所以与其他票据行为一样,是单方的、要式的法律行为。(2)票据保证是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而为的票据行为。票据债务既包括承兑人的付款债务,也包括出票人、背书人的偿还债务。这就是说,保证可以是为了担保履行票据的付款责任而为,也可以是为了担保履行票据的偿还责任而为。(3)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因为票据债务人原应以票据文义负其责任,如果票据债务人又是保证人,则不能增强票据信用,所以,票据保证人只能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担任。票据保证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需保证人一方在票据上作意思表示即可。□保证的格式依《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汇票保证应当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进行。具体应记载于正面还是背面,该条没有规定。一般来说,如果为背书人保证,应当记载于背面,如果为出票人、承兑人等保证,应当记载于正面。

依《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汇票保证人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保证”的字样。此文字不以“保证”为限,其他同义文字如“担保”等亦可。(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这是我国《票据法》特有的规定。(3)被保证人的名称。依我国《票据法》的该条规定和第四十七条规定,保证人必须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如果未记载时,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台湾地区《票据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与此相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稍有不同:票据保证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发票人保证。总之,被保证人的名称是票据保证行为的相对应记载事项。(4)保证日期。依我国《票据法》的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保证日期是相对应记载事项。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日期,如果未记载时,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台湾地区《票据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与此相同。在日内瓦法系,保证日期为任意记载事项。(5)保证人签章。保证人签章是保证成立的绝对要件。在略式保证时,保证人只须在汇票正面签名,保证即可视为成立。按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规定,除付款人或发票人的签名外,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的签名亦视 为保证成立。

为保证成立。依《票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票据保证人所负的票据责任具有从属性和独立性这双重属性。

1。 票据保证的从属性票据保证的从属性表现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属于或者决定于被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种类、数量、性质上完全相同。就种类而言,如果为承兑人保证,保证人也成为主债务人,负最后付款责任;如果为出票人或者背书人保证,保证人就应负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就数量而言,被保证人的债务是多少,保证人也得负多少。就性质而言,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既然负同一责任,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请求权利,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比如,为承兑人保证时,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为背书人保证时,持票人在手续完备时可直接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这就是说,对待票人行使权利来讲,没有先向被保证人后向保证人主张的顺序上的限制。这是二者负同一责任的又一体现。

我国《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下,须是被保证人不履行其汇票债务时,保证人才履行其保证债务。也就是说,持票人应当向被保证人行使汇票权利,当其权利得不到实现时,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2。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在实质上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仍得负保证之责。这是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典型表现。民法上的保证债务以主债务在实质上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主债务无效时,保证人即可免除责任。但票据保证则不然,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无行为能力、受欺诈或被伪造等而无效,保证人的责任仍然有效。其原因就在于票据是文义证券,注重于外观形式,实质上的原因往往从票据文义中不易查觉,如果因实质上无效而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对保护善意持票人则很不利,结果便与票据法侧重保护持票人利益的宗旨相悖。但是,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时,则可使保证人的债务归于无效。

□票据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依《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待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时,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因此,票据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的承担,具体如下:

(1)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种类、数量、性质上完全相同。(2)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只需有被保证人不履行汇票债务,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事实,持票人即可向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债务的请求,即使持票人未向被保证人起诉而被保证人有清偿能力,保证人亦应履行保证债务而不得提出先诉抗辩。(3)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在顺序上应当先向被保证人后向保证人主张,即持票人已向被保证人行使债权而未能满足其债权时,方能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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