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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第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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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人,可以将其卖给需要票据进行支付或结算的人,可以从买卖票据的差价中获利,即便不能获利,也能在到期日获得票载金额的付款,由于有获利的可能,买卖票据的业务发展起来。在现代金融业务中,一项重要的业务就是银行的票据贴现业务,各国中央银行经营再贴现。

二、票据法的有关知识

二、票据法的有关知识票据法是规定票据制度以及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的法律。

票据法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解释。

广义的票据法指各种法律中有关票据规定的总和。除了票据法的有关法律内容外,还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中有关票据或可适用于票据的规定。例如:民法中关于法律行为、行为能力、代理等规定;刑法中有关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公示催告除权判决及票据诉讼的规定;破产法中关于票据当事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公证法中关于票据拒绝承兑及拒绝付款的规定等。

狭义的票据法,是指专门规定票据制度及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它包括票据基本法以及有关票据的附属性法规。如德国、法国、日本的《票据法》和《支票法》,英国的《汇票法》,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第三编“商业票据”,瑞士《民法典》第五编的“票据”和“支票”两节等等,这些均属于票据基本法。除票据基本法外,票据法实施细则,银行办理票据承兑贴现及保证办法,银行办理支票存款业务办法等法律规范,一般也视为狭义票据法的组成部分,被称为有关票据的附属性法规。

这里所讲的票据法,仅指狭义的票据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旧中国曾于 1929年 10月 3日公布施行了我国的第一部《票据法》,并于 1930年 7月 1日公布了《票据法施行法》。新中国成立以后,老的票据法继续在台湾实行,并经过多次修订,施行至今。在 1973年,《票据法施行法》被改为《票据法施行细则》。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完成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后,国民经济逐渐走上计划经济的道路,国内取消了汇票和本票,汇票的使用仅限于国际贸易,从 1952年起个人不得使用支票,企业和其它单位使用支票也有很大限制,使用时也以转帐支票为主,对票据管理以行政手段为主。

八十年代,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商品经济在我国的发展,票据制度在我国逐渐恢复。国家允许银行发行本票和汇票;部分地区试行个人支票;部分地区试办票据承兑、贴现、交换等项业务。1988年 6月 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这是新中国第一个全面的地方法规性质的“票据法”。该规定共 86条,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三种。虽然这个规定对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仍有一定的限制,但已基本上恢复了比较正规的票据制度,在新中国的票据立法史上是一个里程碑。

1988年 12月 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银行结算办法》,自 1989年 4月 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全面推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规定个人(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支票。虽然该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规章,所允许发行的票据在性质和规则上仍有很大的局限性,与国标通行的票据和票据原理有较大的差距,但自施行以来,票据制度开始在我国全面恢复,《银行结算办法》在当时实际上起到了全国性票据法规的作用。

我国现行的票据法于 1990年由中国人民银行开始起草,起草中对国内的票据使用和流通情况进行了调研,并对国外有关立法进行了广泛地分析、比较,经过多次讨论、研究和修改,在广泛征求银行界、法律界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于 1994年 1月上报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

基础上,对国外的有关立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认真分析、比较,对中国人民银行票据法送审稿进行修改,于 1994年 12月 3日由国务院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审议。全国人大有关委员会再次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在分析、比较、研究的基础上,进行修改,于 1995年 5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这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票据法。票据法的出台,对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将起到巨大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适用范围票据法的适用范围,就是规定哪些行为属票据法调整,必须遵守票据法的规定,如果没有遵守票据法的规定,就要承担票据法所规定的法律后果。票据法是一种对形式要求十分严格的法律。因为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不得由当事人任意创设。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票据活动,均适用票据法。至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活动,或者一部分票据行为发生在境外,一部分发生在境内,应如何适用法律,在票据法第六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中,对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之一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或者票据的一方当事人为外国人的票据作了详尽的规定,此处就不多赘述。

这里所说的票据活动,是指会引起票据权利或义务发生变化的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票据的代理、票据的签章、票据追索权的行使等活动。

□票据法的守法原则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指的是票据活动应遵守所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这里讲的法律既包括票据法本身,也包括票据法以外的法律,如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其他法律。遵守票据法主要是指在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有关方面应严格遵守票据法对票据活动的实质规定或者形式要求规定,如汇票、本票、支票上,必须分别标明“汇票”、“本票”、“支票”的字样。票据当事人的签章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自然人在票据上签名的,应当签当事人的本名,而不能签他的曾用名、笔名、艺名或字号等。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有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又如在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具备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他人,如有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恶意串通。出票应当遵守票据法以外的法律,包括两方面含义。其一,指与票据行为有直接关系的法律,如民法通则中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完全适用票据行为人,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完全适用票据法中关于丧失票据补救的公示催告;其二,指票据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如我国法律规定枪支弹药是禁止流通物,不得自由买卖,因此,不得利用票据违法购买枪支弹药,不得利用票据行贿受贿。

票据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不得利用票据活动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值得指出的是,票据活动不同于票据行为,票据行为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行为,而票据活动还包括票据的印制、管理等活动。票据

的格式、票据的印制和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规定。

的格式、票据的印制和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规定。《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代理规定的内容主要有三方面:票据代理的特殊形式;无权代理;越权代理。

(1)票据代理的形式及其要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由于票据注重流通,要充分考虑到保护持票人的权利,以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因此,规定票据的代理必须以书面形式,不得用口头形式,并且应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如果代理人在代理他人(被代理人)为票据行为时,没有依法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那么即使代理人是真正的代理人,在为票据行为时出具了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仍应自己承担票据上的责任。这在票据法理论上称为“严格的显名主义”。(2)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它是一种具备了代理的形式要件,而缺乏代理的授权实质要件的行为。由于被代理人没有授权,行为人以其名义所为的票据行为只能由行为人负责,对被代理人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因此这里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这一规定与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定是不完全一致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代理权,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实际上将决定由谁来承担民事责任交给了被代理人,被代理人承认其行为,则代理关系成立,被代理人不承认其行为,则代理关系不成立。这一规定使得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意思,在法律行为被承认之前,其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极不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所以为多数国家票据法所不采纳。(3)越权代理。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过代理权限,致使被代理人增加票据义务的代理行为。如代理人没有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擅自提高票据金额,擅自提前票据支付日期,改变票据的支付地点等等。由于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被代理人当然不应承担其没有授权的部分,超越授权的部分应由代理人承担。关于被代理人是否能追认,由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由代理人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因此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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