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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2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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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部分言论自由与名誉损害的较量
  本案原告萨利文是美国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政府官员,负责管理和监督该市警察和消防等部门。被告《纽约时报》曾刊登一则巨幅整版广告,号召大家捐款。在这则广告中,被告宣称马丁•;路德金所领导的争取民权的黑人学生运动是和平和理性的,但此一和平和理性的行为却遭到了蒙哥马利市警察的骚扰和威吓。本广告中虽然没有指名道姓,但是指出该市负责警察局的官员应该对此事负责。原告认为该广告所指称的官员就是指他,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一种间接诽谤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的名誉受到了损害。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了名誉损害诉讼。蒙哥马利初等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裁定被告对原告构成了名誉损害,陪审团判给原告5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被告不服,上诉到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但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被告不服,最后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记者有言论的自由,而按照阿拉巴马州的诽谤法律,一个人的名誉也不应该受到损害。因此,作为一个政府官员,原告只有证明了被告在刊登那则广告的时候知道其内容不属实,被告才构成诽谤。但事实上,原告没能证明此点,所以也不能获得赔偿。最高法院法官布伦南说:“按照阿拉巴马州法律,只有当被告具有‘实际恶意’的时候,或者说‘明知道错误或者因疏忽而出错’的时候,被告才应受到惩罚。而且,这种赔偿是一种惩罚性的赔偿,而不是一般的补偿赔偿”。布伦南法官认为原审陪审团没有区分这两种赔偿的差别,因此也没有考察被告是否具有“实际恶意”。另外,按照“实际恶意”标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从宪法上支持有利于他的判决”。因此,布伦南法官建议改变原陪审团的裁判,将此案发回阿拉巴马法院重审。另外一个法官哈伦也同意布伦南法官“明知道错误或者因疏忽而出错”标准,指出:“在没有进行深入思考的情况下,我不会去阻止一个警察、一个职员或者其他什么小公共官员提起一种名誉损害的诉讼。但是,萨利文提出的证据不能够充分地证明他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结果是最高法院推翻了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裁定《纽约时报》对原告未构成诽谤侵权。
  一个案件最后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足以看出它的影响力和重要性。这个案件是美国名誉损害案件的一个典型,在这个案件中,法官提出了“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概念。当然,这个案件既是一个名誉损害的案件,也是一个宪法的案件。名誉权保护的是个人在一个社会中的声望,言论自由则保护的是人类的基本政治权利。就案件的性质来说,两者实际上表现了言论自由和名誉损害之间的冲突,而这两者都是一个现代社会所不可缺少的东西:前者是通过宪法修正案得到保护,而后者则是通过侵权行为法得到救济。但是,两者之间要取得一种平衡,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西方近代的言论自由的思想产生于17世纪,起源于科学家和哲学家对于基督教蒙昧主义的一种反动。当时的斯宾诺莎和弥尔顿都是言论自由的积极倡导者。在他们看来,言论自由是人的一种基本的权利,这种权利与生俱来,不可剥夺,也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天赋人权”。斯宾诺莎在他的《神学政治论》里大谈思想自由和讨论自由,受到迫害之后套到当时比较开明的荷兰;而弥尔顿还写了专著《论出版自由》呼吁言论自由。资产阶级革命之后,言论自由成为西方宪法的哟项基本原则。最典型的乃是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它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言论自由或新闻出版自由。美国被认为是最强调言论自由的国家,以法律的方式保护言论自由,美国也最为发达。那个带有诗人气质的大法官霍姆斯,曾经很煽情地说:一旦看到岁月给昔日分庭抗礼的种种信仰带来的起落沉浮,人们便会相信,达到最理想境地的更好途径是“通过思想的自由交流”,对真理的最好检验莫过于它在市场竞争中得以为人们所接受的能力。无论如何,这是我们宪法中的理念。这是一个试验,而整个生活就是一个试验。“思想的市场竞争”由此成为一句格言,言论自由推动着社会的进步。后世法律的发展,言论自由不仅仅是一种政治的口号,而且成为很多新兴权利的宪法依据,比如隐私权、色情文学的权利和学术的自由。
  另外一面则是名誉的权利。英国和美国比较而言,学者们的看法是:英国人更注意对名誉权的保护,而美国人更注意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也许因为英国人比较保守和传统,美国人比较开明和前卫。英美法中,传统名誉损害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通过“耳朵”的口头诋毁,一种是通过“眼睛”的书面诽谤。如今,现代社会已经很少有这样的区分。在诽谤的纠纷出现时,往往牵扯到报纸、广播和电视等新闻媒体。网络上言论自由问题,现在也开始出现。诽谤的本质在于损害了原告在自身社区中的名誉,使人们误解他或者躲避他。而被告的行为是否是一种侵权行为,其标准就是一个社会中具有正常思维的成员的看法。就这个案件在美国侵权法中的贡献,则是它区分了“一般人”和“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程度。“原告是一个公众人物”是被告常用的一种抗辩理由。也就是说,公众人物涉及到社会利益,他们更多地得到社会的关注,因此他们也得到名誉权法律较低程度的保护。电影明星、体育明星、政治领袖、社会名流和财阀巨头,都属于此类。
  第五部分私人名誉权与名人名誉权的区别保护
  共产主义与资本主义的冷战期间,一个律师帮一个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对一个警察提起民事诉讼,一个记者在上发表一篇文章,称律师故意陷害警察,政治上亲共产主义。该律师将报社告上法庭,认为文章侵犯了他的名誉权。
  一个叫努西奥的警察枪杀一个叫奈尔森的年轻人,该警察被判定为二级谋杀罪。原告是受害人家属所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代理律师,被告发表了一篇名为“美国人的看法”的文章,文章称对警察的刑事诉讼是共产主义运动的一部分,把原告描写成陷害警察的设计师,进而指控原告是一个列宁主义者和共产主义先锋。但是事实上,原告与警察的刑事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列宁主义者和共产主义先锋。原告提起了名誉损害的诉讼,初审法官认定原告不是一个公众人物,但又适用著名的萨利文—纽约时报规则,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上诉,上诉院认为没有明显的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实际的恶意”,维持了原判。此案最后上诉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鲍威尔大法官代表法院提出了法律意见书。
  大法官认为,本案主要的问题是,一份报纸或者一家广播公司对一个个人发表了一个有损名誉的错误看法,这个人既不是公众人物,也不是政府要员,在这样的情况下,名誉损害者有没有宪法上的特权使它免于侵权行为责任?大法官说,从根本上讲,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和讨论自由,并不存在所谓“错误观点”的说法。一种观点可能是邪恶的,但对它的矫正不能够靠法官和陪审团的认识,而是靠不同观点之间的争论。错误言论不具有任何宪法意义上的价值,故意的谎言和粗心的错误都无益于增进社会利益。但是,为了讨论自由,对事实的错误陈述不可避免,因此第一条修正案保护一些错误说法,以利于言论自由。另外一个方面,新闻媒体的自我审查也是有必要的,否则出版人和广播者就有了名誉损害的绝对和无条件的豁免权,在这个意义上,各州就有了诽谤的法律,通过这种法律,使受到名誉损害的个人得到法律上的赔偿。
  大法官分析了纽约时报的规则,认为那个先例确立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规则。公众人物有两类,一类是因事业成就突出的名流,一类是占据政府职位的显要,这两类人都受到公众的关注。如果他们的名誉受到损害,那么只有当有明显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存在明知或者公然漠视事实的时候,公众人物才可以在名誉损害案件中获胜并得到法律的补偿。这个规则并没有确立出版和广播的豁免权,而是一种妥协,是新闻自由与原告名誉权之间的妥协。大法官说,在此前提下,我们应该区分两种不同类型的原告,一是公众人物和公众官员,一是私人个体。两者比较而言,公众人物和公众官员有更多的机会和优势来反驳谎言和纠正错误,从而减少对名誉的负面影响;而个人则易于受到名誉损害的伤害,较少自我救济的方式,也就更需要更高程度上的法律保护。因此,各州都对出版人和广播者设立了名誉损害的合适标准,让他们对受害的个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这个标准要低于纽约时报案件所确立的标准。不过,这种赔偿只局限于原告实际的损害,而不适用推定的损害,也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上诉人称权利请求人是一个公众人物,说他在社区和职业事务中活动积极,他是地方市民团体和各种职业组织的官员,他写过法律问题方面的专著和论文。但是大法官说,尽管权利请求人在某些圈子内有些名气,但是这不能够说他在社区里有着一般的知名度。陪审团的成员们在审判之前从来都没有听过他的名字,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的知名度。在这样的情况下,大法官认定权利请求人不是一个公众人物。最后的结论是: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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