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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在佛罗里达,法律在保护隐私权的同时,也要保护新闻自由和公共利益;为了保护新闻自由和公共利益,有时就要牺牲隐私权来公开相关人员的姓名和发表他们的照片。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信息之社会利益优先于个人的隐私权。即使有些事实情况涉及到了个人事务,真实也仍然应该被道出、记载或者打印出来的,因为这些事件里包含有合法的社会利益。这些合法的社会利益通常就被称之为“新闻”,依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这些新闻包括报道犯罪、逮捕、警察突袭、自杀、结婚、离婚、事故、火灾、自然灾害、毒品导致的死亡、罕见的疾病,以及其他真实的流行的和有吸引力的事件。
在确定隐私权范围的时候,衡量标准是一个人合理情感的概念,个人特别的情感不受到保护。侵犯隐私权不仅仅是公开了一张照片,而是意味着公开的照片侵犯了一个普通人的情感,一个人的隐私是否被侵犯在一定程度上讲是一个法律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尽管公开照片可以带来商业的利益,有些还具有不良的品味,但是在佛罗里达,法律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当一个人在涉及公共利益事件里成为主角的时候,公开他的照片不构成侵犯隐私权。事件和照片让原告感到窘迫和痛苦,但这并不意味着报社不能够发表具有新闻价值的内容。同样,报道一个事件也没有达到极无礼的的程度,而不达到这个程度,就不能构成独立的故意精神损害。法官说,本法院不愿意干涉新闻报道的自由,不愿意妨碍涉及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最后结论是:初审法院没有支持被告是错误的,修改初审法院的判决。
1890年,美国波斯顿年轻的律师沃伦和布兰代斯在《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叫做《隐私权》的论文,正式提出了隐私权法律保护的问题,随后逐渐为美国各州法院所接受,这便是美国隐私权法律的起源。在此之前,隐私权中所包含的权利是通过其他诉讼形式来保护的,比如,被告未经同意进入到你的屋子,那么他的行为就是对房屋土地的一种不法侵害;如果有人公开你的手稿,那么他的行为就是对你财产的一种侵犯或者对著作权的侵犯。
现在,侵犯隐私权通常有四种方式,第一,被告为了商业目的、未经同意而使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比如未经同意将原告的名字、脸庞或者形体用作商业广告。这一类案件在我国被称之为侵犯姓名权和肖像权的案件,这类权利都属于人身权的一部分。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出现比较多,德国就有过这样一个著名的案件。一家制药厂开发出了一种增进性功能的药品,未经当事人同意,将一个成功商人骑马的照片登在宣传广告上。商人状告药厂。法院在审理这个案件的时候,并没有现存的法律可以遵循,一审法院认为侵犯了商人的财产权。法官认为,如果商人同意做广告的话,他可以得到一笔财产。因为没有征得他同意,商人没有得到这笔财产。但是二审法院做出了改判,认为药厂侵犯了商人的隐私权。这是德国隐私法的起源。第二,被告不合理地侵犯了一个人独处的权利,比如被告在原告居所设置电子监听设备。比较典型的案件是美国一位“天才少年数学家”,他长大成年后,独来独往,不与任何人联系,行动诡秘,做了隐士。后来他被人发现踪迹,发现者于是写了一篇报道,名为《他现在身处何方》,登载到了《纽约人》上。曾经的天才少年认为作者和杂志社侵犯了他的独处权,以侵犯隐私将作者与杂志告上了法庭。这一类案件,在我国出现得比较少,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公开原告犯罪或者不愿公开的私人秘密,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这种情况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很常见,但是,法律救济尚未发展到这一步,此类事件被诉诸于法庭的事件不多。第四,被告公开信息的行为使原告处于错误的见解之中。比如,一位年轻的妈妈带着自己的孩子去一家娱乐场所,一阵风吹过,大风将这位女士的裙子吹起缠到了腰上。这个镜头正好被人用照相机拍下,然后,一家报社未经过该女士的同意,把这张在娱乐场所裙子高高系在腰间的照片登在小报上。该女士怒告报社,认为这张照片的登出使她周围的人误解了她,认为她的品行有问题。同样,这种隐私权尚未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就本案而言,原告是以公开不愿公开的秘密而提起的隐私权诉讼。当然有指控就有抗辩理由。侵犯隐私权的抗辩理由有:被侵犯者已经死亡、原告明示或暗示的同意、原告为公众人物、涉及公共利益新闻或事件的角色。本案中被告成功的抗辩理由就是为了公共利益和新闻自由,不得不报道原告的个人隐私。在这样的情况下,个人的隐私让步于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保障言论自由。
第二部分私有财产和公共权力的豁免
一个暴徒跑到你家紧闭大门负隅顽抗,警察要逮住这个小偷又必须破门而入。警察如果冲进你家,就要损坏你的房屋、侵犯你的财产权,警察为了不侵犯你的财产放纵小偷,又会导致社会不安。在这样的情况下,你该怎么办?下面这个案件就是讲的这种事。明尼苏达州明市警察局得到消息,说是有两个犯罪嫌疑人将在该市东北角某地出售偷来的毒品。晚上6点30分,警察到达该地点,不久犯罪嫌疑人带着毒品出现。当警察准备出击时,犯罪嫌疑人发现了警察。嫌疑人趋车以最高速度逃逸,警察在后穷追不舍。最后,嫌疑人弃车分头步行逃窜,其中一个嫌疑人逃到了原告的家里,藏在他家的房间里。原告的孙女和她的男朋友跑出房子,并报告给警察。警察立即包围了原告的房子,同时呼叫警察局紧急应急小组,请求支援。当时是晚上7点。紧急应急小组由受过专门训练的人员构成,通常的任务就是对付那些负隅顽抗的犯罪嫌疑人、绑架者或者极度危险的犯罪人。在双方僵持阶段,警察一直用高音喇叭和电话与该嫌疑人取得联系。但是直到晚上10点,警察没有得到嫌疑人任何的回应。这时,警察开始按照通常的工作程序采取下一步行动。首先,警察向房子里投放催泪弹,至少25枚,想把嫌疑人逼出房子。警察几乎向每层的房间投掷了催泪弹,几乎损坏了房屋的所有窗户。其次,警察向房子里投掷震动型手弹,企图迷惑嫌疑人。最终,警察冲进房间,将正准备从窗户爬出的嫌疑人抓获。催泪弹和震动手弹将原告的房屋造成严重的损坏。
原告对警察局的上级明市市政府提起不法侵害的诉讼,其法律依据是明尼苏达州宪法第一章第十三条。这条规定:没有事先或者事后的合理补偿,私人财产不得因为公共利益而被征用、损害或者毁损。而市政府认为,警察的行动是一种实施警察权力的合法行为。一审法院判定原告败诉,原告上诉。上诉法院维持一审的判决,其主要的依据是1966年佐治亚州上诉法院的一个先例。在这个先例中,警察局为了找到一个被害人的尸体而抽干了一个池塘里的水,因为警察的行为是警察权力的合理运用,按照佐治亚的宪法无需给池塘的主人任何补偿。原告上诉到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法官汤姆加诺维奇首先分析了明尼苏达州宪法第一章第十三条,认为该条的目的就是防止私有财产受到公共权力的侵犯,避免由个人来承担应该由全体大众承担的公共损失。他说,本案件的事实是清楚的,那就是警察在处理危险犯罪的过程中,向原告房子里投放了催泪弹和震动弹,毁坏了原告的财产。市政府要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宪法该条宗旨的要求。法官认为,上诉院过重的依赖了佐治亚州的那个先例。他认为,那个先例的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在“促进公共利益”方面对财产的实际干涉。而且,本州法院从来都不认为警察实施公共权力的行为能够违背宪法的权利。然后,法官从学理上分析了“公共权力必要性”的理论。他引用侵权行为法重述第196条,这一条说:如果行为人合理地相信他是为了防止一个对于大众的即刻危险,他就有权利进入到他人的土地。他认为著名的普洛塞教授意识到了这个理论潜在的矛盾,而教授认为给予补偿的权利要求通常被否定。法官总结说,按照公共权力必要性的理论,本案的原告将得不到补偿。但是,法官明确表示,“我们不同意这种理论”。他说,我们相信另外一种更好的规则,因为我们不能够让无辜的第三人因为公共权力的应用而受到损害和得不到赔偿。这种考虑的中心便是基本的公正和正义的观念。在最基本的层面上,本案的问题是:让一个个人承担应该由全体公众来承担的损失,这是否公平?如果让他个人来承担,这将会损害我们法律制度内在的正义原则。因此,警察个人因其职务行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市政府应该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补偿。
最后的结论是:修改下级法院的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
私有财产神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