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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冲突-第1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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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由党人的改革家们曾经既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也为政治权利而斗争过。并非人人都愿意“把政治权利直接地和无条件地与公民的身份地位结合起来”;有些人认为,基本权利就足够了,政治是一种少数优选者的事情。不过,改革家们大体上都接受以下这种观点:法治国家和普选权是实现自由的条件。因此,大多数人不想再前进一步。时至今日,自由世界中的最大国家——亦即最大的公民社会——都还没有完全接受公民权利的历史并未就此终止的观点。在美国,一种机会概念曾经长期占优势,它从限制性角度可理解为公民的平等的起始条件,而从扩展性角度可理解为公民的选择可能性。公民的基本权利、政治权利和开放的边界,加在一起成为美国的自由概念。这在某种程度上在今天仍然是适用的。穷人应该得到帮助,如果他们自身进行自助的话;此外,他们的生活状况则是他们自己的事情。在20世纪的欧洲,人们看到了另一种事态发展。至于促进该进程向前发展的,是公民的身份地位的逻辑、阶级斗争,还是包揽一切的国家的传统,对此可能有争议,但是,有关社会成员需要的不仅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观点得到贯彻和接受。加上社会权利,以至于正如马歇尔表示的那样,一个充分意义上的公民的身份地位最终包括“一种对实际收入的普遍权利,这种实际收入将不按有关人员的市场价值来衡量”。这就是一种在我们的意义上的应得权利。    
  以这类发展为基础的论证是显而易见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受到享有特权者的政治权力的限制,而且也受到很多人在经济上的软弱乏力的限制,尽管法律和宪法承诺他们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人们是否能够负担得起在法院里捍卫自己的利益甚或者名誉,这是重要的。倘若人们缺乏教育,不能有效地利用政治权利,那么,政治权利就并不那么重要。此外,它们可能需要付出一种社会的和经济的代价,这种代价会妨碍政治权利的行使。只要不是每一个人的生活都不受基本的贫穷和恐惧所困扰,宪法权利就依旧是一项空洞的许诺,甚至更糟糕,它们会变成为厚颜无耻的借口,用来掩盖保护享受特权者的事实。从这类论据得出的结论不再是一目了然的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本身可能被确立下来,而且可能通过法律、宪法和法院给予保证,而要保障社会权利却是更艰难的问题。类似的办法虽然曾经尝试过,然而,无论是由法律规定最低收入也好,是劳动权利也好,还是其他的社会“权利”也好,都未能证明十分有效。    
  在这种情况下,引人瞩目的是,对改善社会状况的要求往往被提升为对提高供给的要求。凯恩斯主张一种更加自觉的需求调控,他并未要求提高实际工资本身以改善社会状况,而是要求增加购买力作为增长的推动力。60年代欧洲讨论教育的扩张,并不以教育是公民权的论点开始的,而是以教育机会和经济增长之间的假定的联系开始的。在一些得到广泛传播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出版物中,谈到了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占全民比例之间的关系。还必须注意的是,社会权利的思想由于转移支付和作为公民身份地位因素,搞混了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之间的界线。T.H.马歇尔已经先于弗雷德·希尔斯提出了后者的论点,当马歇尔提问道,社会的公民权利会不会超出其原先的意图太远——原先只“想把在社会大厦的底层的地板抬高”——会不会是已在开始“改建整座大厦”,以至于它们最后可能导致“把摩天大楼变成为一座小平房”。    
  为什么不会呢?人们可能会问。直接的回答是:只要不平等仍然是供给的不平等,没有扩大到应得权利上,不平等就是自由的一种媒介物。不平等充斥超级市场,而只要大家都能进入超级市场,这是求之不得的。因此在这里,我们的第一个主题是这样一个问题:对于阶级结构来说,扩大公民的权利意味着什么。首先我们假定,这个过程本身是阶级冲突的一种结果。发育不良的公民社会的无财产者们组织起来,强调要求他们的政治权利,最后要求他们的社会权利;有产者们不情愿地进行了让步。就此而言,公民权利的进步从司法领域,经由政治领域,进而转向社会领域,也是一种“阶级抑制”的过程,即缓解阶级冲突的过程。人们可能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在这个进程终止时,各阶级还应该为了什么而斗争?T.H.马歇尔给了一个小心谨慎的回答。不过,他令人对以下情况不容置疑:公民身份地位的实现对各社会阶级和它们的冲突已经有多种多样的影响。“它们无疑是深刻的,而为人人都拥有平等权利所允许的、甚至是带有其烙印的不平等,可能不再是该概念用于过去社会的意义上的阶级差别。”于是,它们仅仅是更多地表现为经济上的不平等,经济上的不平等服从于市场的条件,而不是更多地表现为社会的不平等,社会的不平等要求采取政治行动。那么,无阶级的社会到来了吗?    
  4.公民社会    
  在我们试图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暂时中断对应得权利和供给的两方面的分析,并且充分审视一下生存机会。公民的身份地位标志着社会的事物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也许也标志着在扩大人的选择的意义上取得了一种值得注意的进步。但是,公民的身份地位本身还不说明自由已经立足其中的社会的种类。它是公民社会的一个要素,但是,公民社会要求满足其他的更为敏感的条件。    
  我们还有必要最后一次对德语用词作个解释:在20世纪行将结束之际,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再次在世界范围内成为时髦,犹如它在200年前已经流行过一样。这个概念从拉丁美洲扩展到东欧,也就是说,在国家的全面权利要求宣告失败、而人们要求新的依靠的地方,它变得具有现实意义。但是,德语要用这个概念有困难。有时应用英语的表达方式civil  society;另一些人企图避免作出抉择,只谈论“Zivilgesellschaft”(“平民社会”人无论如何,大多数人避免使用“die  burgerliche Gesellschaft”(“公民的社会”)的概念。据一本广泛发行的字典称,“公民的社会作为市民所支撑和负责的社会制度,由于两次世界大战(和在德国发生的两次通货膨胀)的影响,由于生产结构的市场结构以及消费行为的改变,已经不再存在了”。这可能适用于这种版本的“公民的社会”,但是,它并不特别令人感兴趣。下面我将尝试让人信服可用德语单词“Burgergesellschaft”(公民社会)来替代另一个与其说是一时的、毋宁说伴随着现代进程的“civil…society”(公民社会)的形式。    
  蒂莫西·加通·亚什(Timothy Garton Ash)有意不提理论的要求,只根据正在谋求解放自己的东欧、中欧人的愿望,提出人们将期待从公民社会得到什么。“应该有一些联合的形式,民族的、地区的、地方的、职业的联合形式,它们是自愿的,权威的,民主的,首先而且最重要的是不受政党或者国家控制或操纵的。人们在其行为举止上应该是‘资产阶级的’(“burgerlich”);也就是说,有礼貌的,宽容的,而首先是无暴力的。资产阶级的和文质彬彬的。公民权利的思想是必须认真严肃对待的”。因此在公民社会里,至关重要的是让很多不受(中央集权)国家干预的组织和机构存在,让它们虽杂乱无章,但具有创造性。从根本上讲,重要的是社会,但是同时,其涵义要比中立的、一般的社会概念所指的更多。作为自由的媒介物的公民社会,有其专有的特征,在这里应该强调其中的三个特征。    
  公民社会的第一个重要的特征是它的要素的多样性。“结构”这个词还是夸张了在这种多样性里的秩序。有很多的组织和机构,人们能够在其中实现他们在各方面的生活利益。美国宪法的缔造者和《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之一詹姆斯·麦迪逊特别强调这一方面,因为“多数的专制统治”令他忧心忡仲。“一方面一切统治将从社会派生而来,并且保持对社会的依附,另一方面社会本身将分为如此之多的部分、利益集团和公民阶级,以至于个人或者少数人的权利就几乎不会受到多数人出于利益而形成的联合的危害。”因此惟一的一个国教与公民的社会毫无关系;与此相反,若干独立于国家的教会则属于公民的社会。    
  公民社会的第二个重要特征是很多组织和机构的自治。同时,自治首先必须理解为独立于一个权力中心。凡是社区自治得到严肃对待的地方,乡镇的行政管理(自治管理)就能够变为公民的社会的一部分。即使由国家财政拨款维系的机构,如大学,也能实行自治。诚然,毋庸否认,倘若自治建立在成员们自己的主动性上,而且一般也是建立在私有财产的基础之上,自治就会更加牢靠一些。中小型企业如同基金会、协会和联合会一样,也是公民社会的组成部分。社会团体自治的渊源和形式是创建公民社会的一个中心主题,创建公民社会总只能是创造一些使这类社会能欣欣向荣的条件。    
  公民社会的第三个重要的特征与人的行为举止有关系,即与加通·亚什所称的“有礼貌的、宽容的和无暴力的”、但首先是“资产阶级的和文质彬彬的”行为举止有关系。在这里我们遇到公民身份地位的另一方面,即公民个人的一面,也就是说,公民意识。在这个意义上的公民,并不问别人、尤其是国家能为他做些什么,而是自己能有所作为。公民的自豪感,刚直不阿的公民气概——它们与描写公民社会成员美德的各种各样的字眼有关联。    
  显然,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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