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迫害下解放出来的英勇目标。”这段话的中心思想是说同性恋者与别的反抗压迫的
少数派,有一个共同的事业。唐纳德·米伯斯特·科里在他的颇有影响的是美国的
同性恋,一书中说:“同性恋者在许多方面都相似于民族的、宗教的和其他种族群
体的成员。”同性恋解放的早期理论家期待着实现“同性恋者的目标”,即摧毁性
主体之间由社会而形成的划分。在创造遍及西方的城市社团过程中,同性恋者已经
变成一支有实际影响的少数派力量,它具有复杂的文化,不同的政治行为和物质手
段。1971年6月27日,5000多名同性恋者穿过曼哈顿向中央公园进军,进行“同性恋
大军”示威游行。不仅成人同性恋组织有代表参加,而且也有大学校园的组织,包
括来自哈佛、哥伦比亚、拉特吉尔斯和宾夕法尼亚大学的组织参加。
毫无疑问,在同性恋欲望被斥责的社会文化中,选定或鼓吹女性或男性的同性
恋个性身份,不仅是伦理选择,而且不可避免地是一种政治选择。美国学者韦克斯
在80年代中期出版的《性,不只是性爱》一书中指出:同性恋的身份揭示了压抑与
机会,必然与自由,权力与快乐的作用。性身份在当今世界上之作为以性为中心的
政治的出发点似乎是必然的。按贝尔和温伯格的说法,男女同性恋身份最终关系到
的是“在世界上的生存方式”,或者按福科的想法。是“努力开创与发展一种生活
方式”。但这也意昧着它们关系到行为的伦理性。在韦克斯看来,除非以承认人类
的多样性为起点,否则不会找到出路。性欲,生活方式和性关系都存在着多样性。
彻底的性政治学肯定了在它们之间加以选择的自由。这种从性开始。但又超出了性
的观念是当代的性的政治学不可或缺的基础。这里清晰地表明,同性恋的漫延同西
方社会政治伦理的自由化有着必。然的联系。
不过,尽管1967年英国国会已撤销了长期存在的关于成年人之间经双方同意的
同性恋行为构成一种犯罪的立法,同性恋在西方社会依然为广泛的社会舆论以及各
种规范所反对。曾经做过里根总统助手的帕特里克·布坎南1983年5月24日在《纽约
邮报》写道:“可怜的同性恋者,他们已经向自然宣战,而现在,自然正在施以可
怕的报复。”
台湾《联合报》1984年11月15日发表的《同性恋怪风吹乱美国三军》一文进而
写道:多年来,美国一直秉持全世界最严格的政一策,严禁军中同性恋。一项严格
执行的国防部政策指出二“同性恋者的存在,会对维持武装部队纪律、良好秩序及
士气产生不良影响。”国防部的纪律显示,每年约有1700名军官与男女士兵因同性
恋而被开除军籍。还有很多人为了同性恋而吃足苦头。他们很可能遭盘洁,在毫无
证据的情况下被迫出席多次听证会,受军法审判,甚至因同性恋行为坐牢。遭革除
军籍的同性恋者的官司案件,加上两份五角大楼委托进行的研究显示,严禁同性恋
的政策正面临挑战。研究之一引述1957年一份多年来一直秘而不宣的海军研究,驳
斥同性恋构成安全威胁的观念。第二份研究也来自同一研究中心,在比较学校、就
业、罪犯及吸毒酗酒的统计数字后,发现同性恋者担负责任时跟异性恋者同样适任。
但高级官员决心维持施行已久的同性恋禁命,所持理由之一便是他们相信,秘密同
性恋者因不可、人的性偏好,容易遭要挟勒索,因此也对安全构成威胁。还有一个
理由说,同性恋者都是“娘娘腔的男人”,不适合作战。其他理由则包括担心得艾
滋病,或在政治上活跃的同性恋者会危及军中秩序。1981年,国防部从严规定,同
性恋者一律开除,取消了过去只开除有同性恋行为者的规定。被开除军籍的同性恋
者积极向法院争取,希望能撤除禁令。但到目前为止,对他们有利的裁定一直局限
于个别案例的狭隘范围;法院还没有全盘推翻军方的禁令。
同性恋在当代中国还不多见,也尚未构成一个社会问题。但是,我们的性伦理
学仍应从同性恋在西方世界的滋长中吸取教训,首先从总体上采取明确的反对立场,
同时又注意对具体情况做具体分析,恰当地运用法律制裁、伦理教育、心理治疗等
各种措施,以切实阻止同性恋在我国泛滥。
第七章 性犯罪的伦理研究
性犯罪属于严重违背社会伦理的行为。因之成为性伦理学研究的一个方面。它
包括强奸妇女罪、奸淫幼女罪、卖淫罪、强迫妇女卖淫罪、嫖娼罪、重婚罪、乱伦
罪、制作和传播淫秽物品罪,以及猥亵、调戏妇女罪、流氓罪等等。本章拟从五个
方面对性犯罪进行伦理研究。
一、强奸
我国的社会主义性伦理同社会主义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的区别主要在
于调节的范围和凭藉的手段不同。
现在,让我们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角度,看看强奸问题。
强奸妇女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
发生性交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一)侵害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受害者必须是妇女,其中包括
年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妇女和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少女。不论被害妇女的社会地位、
出身历史、思想品德、是已婚还是未婚等等,只要强行与妇女性交都构成强奸妇女
罪。
(二)在客观上必须是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
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理智健全,能够表达自己意愿的
妇女的意志,不包括呆傻妇女和患精神病的妇女。如果明知是患有精神病或先天呆
痴的妇女而非法与之发生性交行为,不管采取什么手段,均应以强奸妇女论罪。所
谓暴力,是指对受害妇女人身进行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强制性行为,
使妇女丧失反抗能力。所谓胁迫,是指对受害妇女实行精神上的威胁、恐吓或强制,
如扬言杀害、揭发隐私、毁坏名誉,或者利用迷信、谣言进行恐吓,迫使妇女不敢
抗拒而忍辱屈从。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除暴力、胁迫手段之外,足以使妇女处于无
法抵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而实施奸淫的一切手段的概括。如利用受害妇女熟睡、
患病,或者使用醉酒、药物麻醉或刺激等方法,使受害妇女不知抵抗,不能抗拒而
实施奸淫的,均属于其他手段。实践中也有用欺骗的方法进行奸污妇女的,如冒充
妇女的丈夫进行奸污,也还有假冒招工体检等方法奸污妇女的,在上述情况下,性
交行为似乎出于妇女的“自愿”,但实际上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因此。应视为强奸
妇女罪。
(三)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而且要有奸淫的目的。所谓奸淫的目的,是
指行为人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行为。有无奸淫的目的是区别强奸和狠亵、调戏
妇女,以及其他各种正常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的标准。
(四)犯罪的主体,只能由男子构成,这是由本罪的特殊性决定的。妇女不能
单独构成强奸妇女罪的主体,但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
其他妇女的,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应按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判处。
在处理强奸妇女罪中,要注意下面几个界限:
(一)要把强奸妇女罪与通奸罪严格区别开来。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
的男女,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通奸一般属于道德品质问题,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而强奸妇女罪却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要处以严厉的刑罚。所以划清这两种行为
的界限,是区别罪和非罪的原则问题。从实践的情况看,这个界限一般不难区分。
但是,有些案件情况复杂,往往容易混淆。如:(1)本来是通奸行为,事情暴露后,
女方为了保全自己的名誉或免受丈夫的谴责,往往把通奸说成是强奸。在这种情况
下,经过认真查证核实,确属通奸的,不能认定为强奸。但是。如果男女双方先是
通奸,后来女方不愿意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
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应以强奸论处;(2)第一次性行为时是违背妇女
意志而强行发生的,但后来女方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甚至恋爱、结婚的。由
于女方意志的转化,使案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因此对于这种案件一般不宜再以强
奸妇女罪论处。但是如果犯罪分子在强奸妇女后,抓住妇女的把柄,对妇女实行精
神上的强制,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仍应以强奸妇女罪论处。
(二)要把强奸与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发生的性行为加以区别。后一种性行
为,由于是双方的自愿、不发生违背妇女意志的问题,所以不构成强奸妇女罪。但
是,如果以恋爱为名,玩弄女性,好淫多名未婚妇女,情节严重的或者影响恶劣的,
可以按流氓罪论处。
强奸犯罪,在旧社会,是剥削阶级淫恶腐朽思想的表现,也是剥削阶级欺压和
侮辱劳动人民的手段之一。新中国建立以后,党和政府十分关怀妇女、儿童的解放
和利益,历来把强奸妇女、好淫幼女的犯罪行为作为打击的重点。但是由于剥削阶
级的残余及其腐朽思想影响还存在,旧社会的渣滓以及新的犯罪分子、蜕化变质分
子的存在和产生,在当前的刑事案件中,这种犯罪还占相当比重。这种犯罪的社会
危害性很大,有的作案分子竞在光天化日之下作案,成帮结伙地蹂躏妇女,手段极
其残忍,甚至奸后杀人灭口、焚尸灭迹,惨无人道,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为了保护
妇女的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