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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的没落(第二卷)-第9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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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不论其权威性是源自于情感和冲动(不成文法、习惯法、英国的“衡平法”)还是经由反思所抽象出来,并经过摸索制成成文法的体系,它都是存在所企求的形式。它所包含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两种,尽管两者都具有时间的象征主义——即表现为预见(prevision)和预防(provision)这两种形态的关切——但是,由于它们各自所包含的意识的程度有很大的不同,故此,在整个真正的历史中,必定有两种对立的法律:一种是祖先的、传统的法律,这是继承来的、成长起来的、经过了考验的法律,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因为它历经往古,它导源于血统的经验,故而是可靠的;另一种是理性、自然、广博的人性的经过思考和筹谋的法律,它是反思的产物,故而是数学的表兄弟,这种法律也许不十分可行,但无论如何是“公正的”。正是在这两种法律体系中,乡土生活与城市生活之间、生活经验与研究经验之间的对立逐渐成熟起来,直至最后在那种革命的怒火中爆发出来,在那里,人们直接采用某一种法律而不是被授权那种法律,对那不愿屈从的法律,则加以打碎。
  由某一共同体所制定的法律必要体现每个成员的义务,但它决不是每个成员的权力的证明。相反,它是命运的问题,命运制定法律,并且法律就是为命运而制定的。在制定法律时,既有主体,又有客体,虽则就法律的效力而论每个人都是一个客体——并且这一点对于家族、行会、等级和国家的内部法律是同样适用的。但是,对于国家——它是历史的现实性中所存在的最高的法律主体——来说,除此之外,还有一部对外的法律,这法律是因为敌意而施加于外国人的。一般的民法属于第一种情况,和平条约属于第二种情况。但是,在所有这些情况中,强者的法律也就是弱者的法律。“赋有权利”乃是权力的表现。这是任何时候都应当肯定的一个历史事实,但在不属于这个世界的真理的领域,它是不被承认的。因此,存在和醒觉存在,命运和因果律,在其有关权利的概念中,如同在其他事物中一样,是不可调和地敌对着的。正确与错误的道德区别属于僧侣的和理想主义者的善与恶的道德范畴,但是在好和坏的种族道德方面,那些赋予法律的人和那些接受法律的人之间是有区别的。抽象的正义观念充斥于那些在精神上高尚而有力,可血气上软弱的人的心灵和著作中,充斥于所有的宗教和哲学中——但是,历史的事实世界只知道胜利,它把强者的法律转变成所有人的法律。它毫不留情地无视理想的存在,如果曾经有一个人或一个民族为了坚持正义而否决当时的权力——那么,他或它的理论声望一定会在思想和真理这另一种世界中得到确认,但是,同样可以确认的是,这样的一个时刻也必将到来,那就是:那种理论声望必将屈服于另一能更好地理解现实的生命力量。
  只要一种历史力量对其构成单位具有如此的优越性——如同国家或等级常常要高于家族和职业阶级,或者说家族的族长必定要高于他的孩子一样——那么在弱者之间的一部公正的法律作为一种恩赐就是可能的,这恩赐就来自那没有偏私者的全能之手。但是,等级很少、国家几乎没有感觉到这种大力泽及它们自己的身上,因此在它们之间,强者的法律就以直接的威力发挥作用——正如在胜利者的条约中所看到的,这种条约的条款是单方面的,在条款的解释和遵守方面更是如此。这就是历史的生命单位的内部权利与外部权利之间的差别。在前者中,裁决者追求公平公正的意志可能是有效的——尽管对于这有效的公平的程度,我们常常会欺骗自己很厉害,即便是在历史上最完善的法典中,即便是在那些自称为“公民的”或“市民的”法典中,也不例外,因为“公民的”或“市民的”这样的形容词本身就表明某一个等级具有把这些法典强加于所有人身上的优势力量。对内的法律是严格的逻辑因果思维集中于真理的结果,但因此之故,它们的有效性永远依赖于其制定者的物质力量,不论这制定者是等级还是国家。消灭这种力量的革命也就是在消灭这些法律——它们仍然是真确的,但不再是现实的。另一方面,对外的法律,诸如所有的和平条约,本质上永远不是正确的,但却总是现实的——这确实令人吃惊。它们不会提出任何包含着公正的主张——它们只要有效就足够了。从对外的法律中,生命脱颖而出,这生命不具有任何因果的和道德的逻辑,但却由于缺乏这种逻辑而具有更加有机的一致性和连贯性。它的意愿就是要保持有效性本身;它内心明确地感觉到为达到那个目的应需要什么,并由于了解了那个目的,而知道什么是它本身所要的法律和什么是必须为他人制定的法律。在每个家族中,特别是在古老的、纯正的农民家族中,一当权威遭到破坏,家长以外的某个人想要决定“该怎么样”的时候,就可以看到这个逻辑。在每个国家中,一当里面的某个政党支配着局势的时候,这种逻辑就会出现。每个封建时代都充满了领主与附庸之间为争夺“各种权利之权利”而进行的斗争。在古典世界里面,这一冲突几乎处处都是以第一等级无条件的胜利而告结束,这个等级剥夺了王权的立法权并使王权成为它自己制定法律的一个客体——如同雅典的执政官(Archons)和斯巴达的监察委员(Ephors)的源起和重要性所确凿地证实的。但是,同样的事在西方世界也发生过——例如稍近时候的法国(1302年三级会议的设立);稍远时候的英国(1215年,诺曼贵族与高级僧侣强行通过大宪章,由此而给日后成熟为强有力的国会统治权播下了种子)。因此,古老的诺曼等级法在此是永远有效的。相反,在德国,软弱的皇权为大诸侯的要求所紧逼,只好求助于查士丁尼的“罗马”法(即强调不受限制的中央权力的法律)来反对早期的日耳曼土地法。
  德拉古宪法,寡头的祖先的宪法,如同罗马的严格来说属于贵族的十二铜表法一样,是由贵族颁行的;但是那时,文化的晚期正大行其道,城市和金钱的力量已得到充分发展,因此,反对这些力量的法律必然要十分迅速地让位给第三等级(梭伦、保民官)的法律。可是,这些法律和它们先前的法律一样,也是由等级制定的法律。两个原始等级之间为争夺法律制定的权利而进行的斗争充斥于整个西方的历史,从早期哥特时期的世俗法律与寺院法律争夺控制权的冲突,到有关不采用宗教仪式的世俗结婚(civil marriage)的争论(甚至在今天还没有结束)。并且,就这一点而论,18世纪末以来所发生的宪法冲突无非是第三等级'按照西哀士(Sieyès)在1789年的名言,这个等级“什么也不是,但可以成为一切”'获得约束所有人的立法权利,制定一部法律的权利而已,这种法律恰好是市民的法律,如同哥特时期的法律永远是贵族的法律一样。权利借以成为强权之表现的最赤裸裸的形式(正如我已经观察到的),就在于国与国之间的条约制定中,在于和平条约以及国际法中,关于国际法,米拉波(Mirabeau)已经断言它是强者的法律,所谓的遵守是强者强加给弱者的。世界历史中的大部分决策就包含在这类法律之中。它们就是军事的历史得以进行下去的宪法,只要这历史不复原到武装冲突的原始形式——原始的,也是基本的;因为每一个有效的和意图产生实际效果的条约,都是军事历史的一种理智的继续。如果说政策是另一种手段的战争,那么“颁行法律的权利”就是胜利的政党的战利品。
  二
  因此,显然,在历史之顶峰,两种这样的生命形式——等级和国家——为了优先权而相互竞争,两者都是伟大的精神形式和象征力量的存在川流,各方都决心要使自己的命运成为全体的命运。这就是各种事件的社会行为和政治行为之间的对立的意义——如果我们试着在其深度上来理解这个问题并毫无保留地抛弃我们有关民族、经济、社会和政治的日常概念的话。社会观念和政治观念开始区别开来,一直要到一种伟大的文化已经破晓,或甚至要到封建主义已经衰亡,领主与附庸的关系体现出社会的方面,国王与人民的关系体现出政治的方面。但是,早期的社会力量(贵族和僧侣)跟后来的社会力量(金钱和心智)——还有工匠、官吏、工人等职业团体,因为它们在日益成长的城市中正在获取自己的力量——各自为了自己都同样积极地力图使国家理想服从自己的等级理想,或更通常地,服从自己的等级利益。就这样,在各个层面,从民族单位的层面到个人意识的层面,发生了一场争夺各自的势力范围和维护各自的主张的战斗——其结果是,在极端的情况下,一个方面取得全面的成功,以致使另一个方面成为了它的工具。
  然而,无论如何,决定外部局势的是国家,并因此各民族之间的历史关系永远是政治性质的而不是社会性质的。相反,在国内政治中,局势是由阶级对立所支配的,因此,乍一看,社会的和政治的策略好像是不可分离的;在那些把自己的阶级理想等同于历史现实性——并因此根本不能在对外政治中进行思考——的人们(例如一个资产阶级)的思想中,社会策略和政治策略确实是同一的。在对外斗争中,国家总要寻求与别的国家结成同盟,在对内斗争中,则总是想和某一个或另一个等级结成同盟,例如,公元前6世纪的僭主政治就是依靠国家观念同第三等级的利益的结合来反对古代贵族的寡头政治;法国革命从第三等级——亦即才智和金钱——抛弃它的朋友国王于危难之中而与另外两个等级联合的那一刻起(从1787年的名流会议起),就成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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