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笠档墓亓浇杩罾⒅С隹赡懿辉诘逼诳鄢猿杀净蛘劬商男问皆谝院蟾髌诘钠笠邓盟盎闼闱褰芍锌鄢H缙笠涤写死嗲榭觯ψ⒁獍此盟胺ā⑹凳┨趵安扑啊�2008〕121号文等相关文件规定,在相关各期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已资本化的关联方借款的利息支出进行纳税调整。以下对上述实施条例中列举的资产项目做简单的举例说明:
1、“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与存货相关的扣除项目是存货成本,以房地产企业为例,其与建设开发产品相关的借款利息支出,计入“开发成本”科目。就笔者个人认为,在按国税函〔2008〕299号的规定比例计算预计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无需对已资本化的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进行调整,而应在“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国税函〔2008〕299号第一条)时,对计税成本中已资本化的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进行相应调整。
2、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与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相关的扣除项目是各期的折旧或摊销,以固定资产折旧为例,在计算税前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时,应注意按固定资产计税基础中已资本化的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占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比例,对税前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依前述的文件规定进行相应调整。涉及到无形资产的各期摊销亦是同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