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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主义-第1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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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不同,故而在适当范围内可以同时发展?
我们已经拒绝用密尔关于利己行为和利他行为之间的区别来解决问题,首先是因为没有一种行为能够不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其他行为,其次是因为,即使有这种行为,它们也不会不受到他人的关注。公共利益包括社会每个成员的利益,一个人受到的损害是大家共同关心的,即使对他人并没有造成任何明显的影响。如果我们不强迫一个人去争取他自己的利益,这并不是因为我们不关心他的利益,而是因为无法用强迫手段来促进这种利益。困难在于利益本身的性质,利益在其个人方面取决于感觉的自然流动,这种流动不是受外部限制而是受理性自制的约束和指引。企图用强迫手段来形成个性无异是把它扼杀在摇篮里。个性不是从外部塑造而是从内部成长的,外部秩序的功能不是创造个性,而是为个性提供最合适的成长条件。因此,对于是否可能用议会的法令使人为善这个问题,回答是:道德是不可能强迫的,因为道德是一个自由人的行为或性格,但是创造一些道德能在其下发展的条件却是可能的,在这些条件中,一个并非最不重要的条件是不受他人强迫。
这个论点认为:强迫不是受漠不关心限制——社会怎么能对其成员的个性漠不关心?——而是受强迫本身无法达到其目的所限制。精神是不能用暴力使其就范的。反之,精神也不能依靠暴力获得胜利。精神可能需要社会的表达。它可能建立一个联合组织,例如一个教会,来实现一些共同的目标,并维持所有志趣相投的人的共同生活。但是这个联合组织必须是自由的,因为从精神上说,一切不是取决于做了一件什么事,而是取决于做这件事的意愿。因此,强迫的价值之所以有限,不是因为它限制了社会目的,而是因为它限制了个人生活条件。没有一种暴力能强迫生长。任何一种依靠感情的一致,依靠对意义的理解,依靠共同的愿望的有社会价值的事情,都必须体现自由。自由在社会和谐中的领域和作用就在于此。
那未,强迫的领域又在哪里,它的价值又何在呢?回答是:强迫只有在外部的一致是有价值的情况下才是有价值的,在一个人的不一致破坏其他人的目的的情况下尤其有价值。我们已经说过,自由只能以限制为基础。例如,严格他说,一个宗教团体是不能自由地在街上列队行进的,除非属于另一个宗教的人受到限制不向队伍扔石块,不对它施加侮辱。我们不许他们捣乱,不是为了教他们学会宗教的真正精神,这个他们在违警法庭上是学不到的,我们的目的是保证另一方的信教权利不受干扰。所实行的限制的价值在于它使行为获得自由。但是我们不仅可以阻止一个人去妨害另一个人——我们做此项工作的程度就是衡量我们所维持的自由的尺度——我们也可以阻止他去妨害集体的意愿;逢到必须用一致性来实现集体意愿所持的目的时,我们就非这样做不可。我们姑且假定,一个行业里的多数雇主愿意采取某些预防措施来保护工人的健康或安全,愿意减少工时或提高工资。但是,只要少数雇主,或甚至只要一个雇主不同意,多数雇主就不能这样做。如果多数雇主情愿负担额外的费用,而那个持异议的雇主却无需负担,那末,这个无需负担额外费用的雇主在竞争中就可以一举将他们击败。在这个事例中,少数人的意愿,可能是一个人的意愿,使其余所有人的意愿落空。一个人的意愿间接地迫使所有人的意愿服从,就像他是他们的主人一样灵验。如果他们联合起来强迫他服从,这并不违反任何自由原则。这是以强迫对强迫,形式和方法容或不同,原则或精神却并无不同。再者,如果整个集体同情一方而不同情另一方,它可以合理地使法律发挥作用。其目的不是对那些不服从的人进行道德教育,而是取得某些条件,这些条件它认为对其成员的利益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只有强迫一致才能获得成功。
因此,这样看来,真正的区别似乎并非在利己行为和利他行为之间,而是在强迫行为和非强迫行为之间。国家强迫行为的作用是要压倒个人的强迫行为,当然也要压倒国家内任何个人联合组织实行的强迫行为。国家就是用这个方法来维护言论自由、人身和财产安全、真正的契约自由、集合和结社权利,最后也维护国家自身实现共同目的,不受个别成员反抗阻挠的权力。毫无疑问,国家既赋予个人和联合以权利,也赋予他们以权力。但是,国家为了公正执法,必须对这些权力进行监督。正如强迫行为在自由领域和精神发展领域内失败一样,自由也在缺少监督性限制、人们得以直接或间接地相互压迫的外部秩序下归于失败。此所以自由和强迫之间没有真正的、不可避免的矛盾,而归根结底是一种相互的需要。强迫的目的是为内在发展和幸福创造最有利的外部条件,只要这些条件依靠联合行动和一致遵守。自由的领域就是生长发展的领域。自由和控制之间没有真正的对立,因为每一种自由都依靠一种相应的控制。真正的对立是在妨害个人生活和精神秩序的控制以及旨在创造使个人生活和精神秩序自由发展的外部物质条件的控制之间。
我并不硬说这样划定的界线能解决一切问题。“内在”的生命总是力图在外部行为中表现自己。一项宗教法令可能命令信徒拒服兵役,或者拒付税款,或者不许对一所房子进行检查。就是在这些外部事务上,个人和国家直接发生冲突,为它们仲裁的上诉法院又在哪里呢?在任何情况下,从对人类幸福的最终影响来看,当然是一方对,或另一方对,或双方都对。但是,如果每一方都认为自己对,不肯放弃自己的观点,有没有一样东西能作为双方的指导呢?首先,国家显然最好是用替换方法来避免这类冲突。对于一个托尔斯泰的信徒,可以让他承担兵役之外的其他义务,只要他愿意充分负起责任,问题也就圆满解决了。再有,少数人的宗教信仰是不能单纯以多数人的方便来衡量的。某些公益工作放在星期日做可能比较方便,但是仅仅为了方便而强迫犹太人在星期日参加这项工作,理由是不够充足的。宗教和道德信仰必须以宗教和道德信仰来衡量。从道德意义上说,重要的不是数量,而是按照人对共同利益的需要的最好见解获得的信念。但是社会的良知就和个人的良知一样有它的权利。如果我们确信对一个修道院的洗衣房进行检查不仅仅是为了例行公事,而且还是为了正义和人道,那我们就只能坚持这样做。当一切保全个人良知所能做的事都做了以后,关于共同利益的共同信念就必须我行我素。归根到底,外部秩序属于社会,抗议的权利属于个人。
另一方面,个人欠社会的要比一般认识的要多。在现代条件下,一个人极容易把国家为他做的事情看作理所当然,并把国家给予他的人身安全和言论自由当做有利地位,从那个地位他可以无所顾忌地责骂国家的所作所为,否认国家的权威。他认为自己有权愿意加入社会制度就加入,不愿意加入就不加入。他依靠给予他保护的普通法律,而踢开他认为压迫他良知的特殊法律。他忘记或不肯费神想一想,如果人人都像他那样做,社会这台机器就会停止运转。他当然没有弄清楚,在一个社会里,如果每个人只要自以为一项法律是错误的就要求有权对这项法律不予遵守,那末,这个社会如何能维持下去。事实上,一个过于脆弱的人是可能同不充分的社会责任感调和一致的。这种结合是不幸的;我们可以公正他说,如果国家必须对个人给以最周到的考虑,那末个人也相应地欠国家的情。有了这种相互的关怀,随着公民意识的加强,法律和良知之间的矛盾就可以缩小到最低限度,尽管它们的彻底和解将永远是个问题,直到人们对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一致表示同意才能解决。
另一方面,可能有人会问,我们强调个性的自由发展,岂不是把社会对其成员的责任一笔带过了。我们都承认社会对儿童负有责任。但是成人不是同样也需要关怀和照顾吗?白痴、弱智者、低能者或酒鬼怎么办?对于这类人,理性的自主作何解释?他们除非受了坏榜样的影响,一般只会伤害自己而不会伤害别人。但是撇开其他一切考虑不谈,单单考虑到他们本身的利益,我们对他们难道就没有责任吗?我们难道没有权利纯粹从他们本身的利益出发,而不考虑其他一切,来对低能者加以照顾,使酒鬼戒酒吗?如果是这样,我们难道不应该扩大可允许的强迫的范围,并承认为了一个人自己,不为任何其他目的,可以强迫他做我们认为对的事而不做我们认为错的事吗?
回答是:这番道理正是在它企图概括的一点上是欠缺的。我们不得不把疯子关起来,这是除了他们本身利益外,还出于社会的理由。但是即使没有其他理由,他们本身的利益已是一个足够充分的理由。对于疯子来说,由于他们遭遇的不幸,自由(如同我们从这个字眼所理解的)是无法应用的,因为他们无法进行理智的选择,因此也无法获得使自由显得宝贵的那种发展。低能者的情况同样也如此,如果还没有按照同样原则来对待,那只是因为他们这种人被当作一个典型还是相当晚近的事。但是酒鬼就他是一种他无法控制而只能听其发展的冲动的牺牲者而言,在某种程序上也属于这种情况;至于是否应该把酒鬼作为保护对象,这个问题应该在各种不同情况下看保护性管制期内他所保留的自制能力是削弱还是得到恢复而定。所有这一切里面没有任何东西涉及作为自制能力的价值的自由要素。它只证明一点:只要一个人不具有自制能力,使他免于痛苦就是对的,如果情况允许,可以把他置于冲动最容易恢复正常平衡的条件之下。还可以补充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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