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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
(二)该套期的实际抵销结果在 80%至 125%的范围内。
第十九条企业至少应当在编制中期或年度财务报告时对套期有效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对利率风险进行套期的,企业可以通过编制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到期时间表,
标明每期的利率净风险,据此对套期有效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公允价值套期满足运用套期会计方法条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套期工具为衍生工具的,套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套期工具为非衍生工具的,套期工具账面价值因汇率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
益。
(二)被套期项目因被套期风险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被套期项目
的账面价值。被套期项目为按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进行后续计量的存货、按摊余成本进行
后续计量的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也应当按此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于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组合一部分的利率风险公允价值套期,为符合本准
则第二十一条(二)的要求,企业对被套期项目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可按下列方法处理:
(一)被套期项目在重新定价期间内是资产的,在资产负债表中资产项下单列项目反映(列
在金融资产后),待终止确认时转销;
(二)被套期项目在重新定价期间内是负债的,在资产负债表中负债项下单列项目反映(列
在金融负债后),待终止确认时转销。
第二十三条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不应当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套期工具已到期、被出售、合同终止或已行使。
套期工具展期或被另一项套期工具替换时,展期或替换是企业正式书面文件所载明的套期策
略组成部分的,不作为已到期或合同终止处理。
(二)该套期不再满足本准则所规定的运用套期会计方法的条件。
(三)企业撤销了对套期关系的指定。
第二十四条被套期项目是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工具的,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一条(二)对
被套期项目账面价值所作的调整,应当按照调整日重新计算的实际利率在调整日至到期日的
期间内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对利率风险组合的公允价值套期,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的相关项目,也应当按照调整日重新
计算的实际利率在调整日至相关的重新定价期间结束日的期间内摊销。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
摊销不切实可行的,可以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
上述调整金额应当于金融工具到期日前摊销完毕;对于利率风险组合的公允价值套期,应当
于相关重新定价期间结束日前摊销完毕。
第二十五条被套期项目为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的,该确定承诺因被套期风险引起的公允价
值变动累计额应当确认为一项资产或负债,相关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六条在购买资产或承担负债的确定承诺的公允价值套期中,该确定承诺因被套期
风险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已确认为资产或负债),应当调整履行该确定承诺所取得
的资产或承担的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
第二十七条现金流量套期满足运用套期会计方法条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有效套期的部分,应当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并单列项
目反映。该有效套期部分的金额,按照下列两项的绝对额中较低者确定:
1.套期工具自套期开始的累计利得或损失;
2.被套期项目自套期开始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累计变动额。
(二)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无效套期的部分(即扣除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后的其他
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三)在风险管理策略的正式书面文件中,载明了在评价套期有效性时将排除套期工具的某
部分利得或损失或相关现金流量影响的,被排除的该部分利得或损失的处理适用《企业会计
准则第 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对确定承诺的外汇风险进行的套期,企业可以作为现金流量套期或公允价值套期处理。
第二十八条被套期项目为预期交易,且该预期交易使企业随后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一项金
融负债的,原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应当在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影响
企业损益的相同期间转出,计入当期损益。但是,企业预期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净
损失全部或部分在未来会计期间不能弥补时,应当将不能弥补的部分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九条被套期项目为预期交易,且该预期交易使企业随后确认一项非金融资产或一项
非金融负债的,企业可以选择下列方法处理:
(一)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应当在该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影
响企业损益的相同期间转出,计入当期损益。但是,企业预期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
净损失全部或部分在未来会计期间不能弥补时,应当将不能弥补的部分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二)将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相关利得或损失转出,计入该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
债的初始确认金额。
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的预期交易形成了一项确定承诺时,该确定承诺满足运用本准则规
定的套期会计方法条件的,也应当选择上述两种方法之一处理。
企业选择了上述两种处理方法之一作为会计政策后,应当一致地运用于相关的所有预期交易
套期,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条对于不属于本准则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涉及的现金流量套期,原直接计入
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在被套期预期交易影响损益的相同期间转出,计
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一条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应当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套期工具已到期、被出售、合同终止或已行使。
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不应当转出,直至预期交易实
际发生时,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套期工具展期或被另一项套期工具替换,且展期或替换是企业正式书面文件所载明套期策略
组成部分的,不作为已到期或合同终止处理。
(二)该套期不再满足运用本准则规定的套期会计方法的条件。
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不应当转出,直至预期交易实
际发生时,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三)预期交易预计不会发生。
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四)企业撤销了对套期关系的指定。
对于预期交易套期,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不应当转
出,直至预期交易实际发生或预计不会发生。预期交易实际发生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
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预期交易预计不会发生的,原直接计入所有
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二条对境外经营净投资的套期,应当按照类似于现金流量套期会计的规定处理:
(一)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有效套期的部分,应当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并
单列项目反映。
处置境外经营时,上述在所有者权益中单列项目反映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
当期损益。
(二)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无效套期的部分,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 25号——原保险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
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
险风险的协议。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
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
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第三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损余物资等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
号——存货》。
(二)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承担保险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的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37号——金融工具列报》。
(三)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6号——再保险合同》。
第二章原保险合同的确定
第四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
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险。
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五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
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
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
保险合同。
(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
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第六条保险人应当根据在原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