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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其中,所指权益工具不包括需要通过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
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合同。
第八条对于是否通过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需要由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
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如股价指数、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等)的发生或不发生来确定的金融工
具(即附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发行方应当将其确认为金融负债。但是,满足下列条
件之一的,发行方应当确认为权益工具:
(一)可认定要求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结算的或有结算条款相关的事项不会发生。
(二)只有在发行方发生企业清算的情况下才需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
第九条对于发行方或持有方能选择以现金净额或以发行股份交换现金等方式进行结算的衍
生金融工具,发行方应当将其确认为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但所有可供选择的结算方式表明
该衍生金融工具应当确认为权益工具的除外。
第十条企业发行的非衍生金融工具包含负债和权益成份的,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将负债和权
益成份进行分拆,分别进行处理。
在进行分拆时,应当先确定负债成份的公允价值并以此作为其初始确认金额,再按照该金融
工具整体的发行价格扣除负债成份初始确认金额后的金额确定权益成份的初始确认金额。发
行该非衍生金融工具发生的交易费用,应当在负债成份和权益成份之间按照各自的相对公允
价值进行分摊。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权益工具收到的对价扣除交易费用(不涉及企业合并中合并方发行权益
工具发生的交易费用)后,应当增加所有者权益;回购自身权益工具支付的对价和交易费用,
应当减少所有者权益。企业在发行、回购、出售或注销自身权益工具时,不应当确认利得或
损失。
第十二条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属于金融负债的,其相关利息、利得或损失等,计入当期
损益。
企业对权益工具持有方的各种分配(不包括股票股利),应当减少所有者权益。企业不应当
确认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
第十三条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分别列示,不得相互抵销。但是,同时
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相互抵销后的净额在资产负债表内列示:
(一)企业具有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法定权利,且该种法定权利现在是可执行的;
(二)企业计划以净额结算,或同时变现该金融资产和清偿该金融负债。
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转出方不得将已转移的金融资产和相关负债进行抵
销。
第三章金融工具披露
第十四条金融工具披露,是指企业在附注中披露已确认和未确认金融工具的有关信息。
企业所披露的金融工具信息,应当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就金融工具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
成果影响的重要程度作出合理评价。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披露编制财务报表时对金融工具所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计量基础等信
息,主要包括:
(一)对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披露
下列信息:
1.指定的依据;
2.指定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性质;
3.指定后如何消除或明显减少原来由于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计量基础不同所导致的相
关利得或损失在确认或计量方面不一致的情况,以及是否符合企业正式书面文件载明的风险
管理或投资策略的说明。
(二)指定金融资产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条件。
(三)确定金融资产已发生减值的客观依据以及计算确定金融资产减值损失所使用的具体方
法。
(四)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利得和损失的计量基础。
(五)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终止确认条件。
(六)其他与金融工具相关的会计政策。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披露下列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五)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六)其他金融负债。
第十七条企业将单项或一组贷款或应收款项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的金融资产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该贷款或应收款项使企业面临的最大信用风险敞口金额,以及相关信用
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分散该信用风险的金额。信用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一方不能履行义务,
造成另一方发生财务损失的风险。
(二)该贷款或应收款项本期因信用风险变化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相关信
用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本期公允价值变动额以及自该贷款或应收款项指定以来的累计变动
额。
第十八条企业将某项金融负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负债本期因相关信用风险变化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
(二)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到期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九条企业将金融资产进行重分类,使该金融资产后续计量基础由成本或摊余成本改为
公允价值,或由公允价值改为成本或摊余成本的,应当披露该金融资产重分类前后的公允价
值或账面价值和重分类的原因。
第二十条对于不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
23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
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性质;
(二)仍保留的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的性质;
(三)继续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披露所转移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相关负债的账面
价值;
(四)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披露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继续确认资产的
账面价值以及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披露与作为担保物的金融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本期作为负债或或有负债的担保物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
(二)与担保物有关的期限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企业收到的担保物(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资产)在担保物所有人没有违约时就可
以出售或再作为担保物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所持有担保物的公允价值。
(二)已将收到的担保物出售或再作为担保物的,披露该担保物的公允价值,以及企业是否
承担了将担保物退回的义务。
(三)与担保物使用相关的期限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披露每类金融资产减值损失的详细信息,包括前后两期可比的金融资
产减值准备期初余额、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期末余额之间的调节信息等。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披露与违约借款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违约(本期没有按合同如期还款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性质及原因。
(二)资产负债表日违约借款的账面价值。
(三)在财务报告批准对外报出前,就违约事项已采取的补救措施、与债权人协商将借款展
期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披露与每类套期保值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套期关系的描述。
(二)套期工具的描述及其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
(三)被套期风险的性质。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披露与现金流量套期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现金流量预期发生及其影响损益的期间。
(二)以前运用套期会计方法处理但预期不会发生的预期交易的描述。
(三)本期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金额。
(四)本期从所有者权益中转出、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五)本期从所有者权益中转出、直接计入预期交易形成的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初始确
认金额的金额。
(六)本期无效套期形成的利得或损失。
第二十七条对于公允价值套期,企业应当披露本期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以及被套
期项目因被套期风险形成的利得或损失。
第二十八条对于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企业应当披露本期无效套期形成的利得或损失。
第二十九条除本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外,企业应当按照每类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披露下
列公允价值信息:
(一)确定公允价值所采用的方法,包括全部或部分直接参考活跃市场中的报价或采用估值
技术等。采用估值技术的,按照各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分别披露相关估值假设,包括提前
还款率、预计信用损失率、利率或折现率等。
(二)公允价值是否全部或部分采用估值技术确定,而该估值技术没有以相同金融工具的当
前公开交易价格和易于获得的市场数据作为估值假设。这种估值技术对估值假设具有重大敏
感性的,披露这一事实及改变估值假设可能产生的影响,同时披露采用这种估值技术确定的
公允价值的本期变动额计入当期损益的数额。
企业在判断估值技术对估值假设是否具有重大敏感性时,应当综合考虑净利润、资产总额、
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适用于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所有者权益的情形)等因素。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应当以总额为基础披露(在资产负债表中金融资产和金融负
债按净额列示的除外),且披露方式应当有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比较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
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
第三十条对于不存在活跃市场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号——金
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五十二条(三)的规定,采用更公允的相同金融工具的公开交易价格
或估值结果计量的,应当按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类别披露下列信息:
(一)在损益中确认原实际交易价格与公允价值之间形成的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