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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学〔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第2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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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排议事机能的上述这些途径都是据平民主义进行的。实现第二种安排,即一切事项交给某些公民审议的寡头主义安排也有若干个途径。 第一个途径是规定所有参加议事机构的议员必须要具备相当而不高的财产资格,因此,可以参与议事的公民人数就够多了;这里还规定议事团体应遵循成法,凡法律禁止更张的事项,他们都不能要求变革。 凡具备某一财产数额的人才能享有议事权利本来是寡头主义的特征,但这里,如果数额订得较低,也就有共和政体的趋向。 实现这种安排的第二个途径是参加议事机构的议员只限于若干选定的人,凡具有某一财产资格的人还不能够一律参加;但这儿也像上面一种方式那样,仍规定所有当选为参加议事的议员都应恪守成法。 这一途径就偏向于寡头性质了。 另一途径是参加议事机能的人们要由他们互选补缺,或者由父子相传世袭承继,而且他们的权力还可以超越法律。 议事机能出于这样的安排,就必然成为寡头性质的政体。由某些人审议某些事项而不议其它事项,[则其它事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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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留待全体公民来审议]。

    例如有关战争与和平以及审查执政人员必须由全体公民大会进行审议;但另外各项政事就归执政人员处理,而这些执政人员都由选举产生。 具有这种安排的政体是种贵族政体。 另一途径是某些事项交给由选举产生的人员审议,另一些就交给由拈阄产生的人员审议——拈阄可分为两法,全体参加拈阄,或者只许曾经审查合格的候选人参加拈阄。 另一途径是一切事项都须交给由一部分经选举产生和另一部分由拈阄产生的人员混合组成的议事机构审议。这类途径的安排,一部分倾向于贵族性质的共和政体,另外一部分是共和政体的方式。这些就是议事机构的各种不同方式,各方式都各自相应于不同的政体。 每一种政体就在我们这里所说的诸种方式中各取其一组成它的议事团体。对于目前世上流行的极端平民政体、即执掌最高权力的平民甚至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这种政体而言,为这种政体的利益着想,可以采取这样的方针:应用寡头政体所实施法庭集会的方法来改进议事机构的品质。 寡头主义者利用罚款方法强迫他们所希望参加法庭为陪审的人们一齐出席;平民主义者与之相反,采用给予津贴的方法促使他们所希望的人们一并出席。 平民政体对议事的公民集会尽可采用那种强迫出席的方式。 让平民混合于著名人物,亦即著名人物混合在平民阶级;大家共同议事则所得结果一定比较恰当而周到。这也是对平民政体有益的:一个城邦的各部分应该各以相等的人数参加议事机构,各部分的代表产生则可凭借选举方法,也可采取抽签方法。 这也有益于平民政体;平民人数如果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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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具有政治经验的著名人物,则公民大会的出席津贴便不应支付给全部公民,只应给予和著名人物人数相等的平民,使两部分的人数得到平衡,这里可用抽签方法去淘汰那些超过了与著名人物数目相等以外的公民。为了寡头政体着想,可采取这样的方策:用互选法从平民群众中举出若干人参加议事团体;或仿照有些城邦现存的成例,建立一种名为“议事预审会”或“法律监护会”的组织,凡交付公民团体的议案都先经这个组织的审议。 依后一方策,广大平民群众可以享有议事权利,但是他们已不能对现行政体的一切成规有所扰害了。 有益于寡头政体的又一方策是规定公民投票只限制于通过执政机构提交的案件,或至少要与规定其决议和执政者的措施不相抵触;或者使全体公民在集会中的发言以咨询性质的为限,而行政人员的团体却在实际上担任着议事机能。 假使所采取的为末一方策,即在实施这种方策时,要应用相反于共和政体所习惯用的方法:使平民群众的最高权力限于否决各个案件;对于他们所可决的事项或任何倡议则仍须经由执政机构加以审核。 共和政体所习用的方法恰正与此相反。 少数掌握着否决权,而没有可决权,他们有什么倡议,不能自己去施行,必须交由多数[平民群众]裁决。有关于城邦政体的最高要素,也就是议事机能,我们的结论就是这些。

    章十五  接下来,我们就该研究[行政机能这一要素所寄托的]执政人员和机构。 在各种政体中,这个部分也像议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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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分那样,可以有若干类不同安排。凡行政机构的(1)

    数目、(2)职司以及(3)任期都有各种差别。 任期,在有些城邦中可为六个月;有些城邦则较短;另一些为一年;又另一些则更长。 我们不仅仅应该对任期的久暂一一比较其得失,还应当考察执政任期的通例究竟以终身职或若干年的长期服务相宜,还是以较短的任期为宜;如果说以较短任期为相宜,则又须考察同一个人可否继续连任,还是各人只许受任一次。另一点有所差异而应该研究的为(4)任用行政人员的方法;这里有三个要考察的问题:他们谁可以有被选举权;由谁来选举;选举怎样施行。我们须先行说明每一问题有哪几种办法,然后凭以论定每一种政体所采取的行政机构该怎样组成。可是,所谓“行政机构”实际上包括哪些人员,我们很难订定。 一个政治团体需要许多不同的官吏。 我们当然不能把一切经由选举或拈阄产生而供职的人员全称为“行政人员”。

    首先,例如祭司,他们的职责就有异于行政人员。其它,例如剧团经理和传达员也不能算是行政人员。 被选举为出国的外交使节亦然。 一般公职可分为三类。(一)行政人员全都在某种职司范围以内,负责指挥并管理全体公民——如一位将军在战场就指挥全体公民所组成的军队,或一部分公民——如妇女或儿童监护官各自指导他所管的妇孺。(二)

    经济人员,可以粮食管理员为例,也是由选举产生的,很多城邦设置这种官吏负责分配公民的食粮。(三)

    属吏或皂隶去接受差遣,从事公务,在较富庶的城邦,这些杂役就由公共奴隶担任。所有这些官吏中,只有那些在一定范围以内具有审议、裁决和指导责任的职司,才可称为行政人员,在这儿,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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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力尤为重要,这必然是属于执政。 但这些只是在文字上的辩解,在实际工作中并没有什么疑难。 这些名称及其含义都从未有人因发生纠纷而提请法庭审断,这只有在进行研究工作时顺便加以考察而已。对于一切政体,尤其是诸小邦的政体来说,分别行政机构的种类和数目,指出何者为维持城邦存在所必不可少,何者虽然并非必不可少,却在组成优良城邦上具有某些价值,这类问题都颇为重要。 在大邦中,对每项业务可能都要设置一个恰当的职司。 大邦的公民众多,需要若干人从事公职,这是不难轮到的;有些职司每人一生不过轮到一次,另一些职司虽一生不只一次,也得经过很长期间才会重又轮到;既然人选没有困难,则各项业务各设专职,就较一职兼理几项业务为合宜,享有专属,当然料理得较为妥贴。 相反,在小邦中,多种业务不能不由少数职司、少数人员来兼理。 邦内公民不多,就无法使许多人同时出任公职;即使一时都来服务,又有谁来相继?

    小邦有时也需要设置和大邦相同的各种机构,规定相同的职司和任期。 但大邦的每一职司终年都忙于他们所管的业务,小邦则必须隔好久才遇到一件事情。 所以尽可让它们的官吏兼任若干职司。 他们不会由于职司划分不清而引起纠葛;凡人户稀少的国家就不免要把各种职司当作“炙钎-灯柱”。

    但是我们须先阐明若干问题,然后才能有所论定。 要知道一个官员能兼管多少职司,首先须确切明白这一国内究竟要哪几种职司,以及哪几种职司虽非绝对必要,却也应予以设置。 第二,我们还应注意到,哪些事情就在各处就地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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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官,哪些事情则应由一个集中的职司管辖全境。 譬如维持秩序就是一例:这里可以发生这样的问题:应不应在这一市集设置一个市场管理员,在另一市集则另任一人,或全境各处市集完全由一人来维持秩序。 第三,我们又必须考虑这样的问题:职司的配置应该以所司业务为依据,或以所管理的人们的类别为依据;例如以维持秩序来说,凡有关秩序的事项完全须由一个职司来维持,还是对于儿童或妇女各个类别的人们配置分别的管理人员。 第四,我们还须考虑到政体的区别。 这里的问题是:在一切政体当中,行政制度悉属相同,还是各别的政体就须设置各别的行政机构。不论它是平民、寡头、贵族或君主政体,其行政机构悉属相同,所异者只在其人员的来历不同,如贵族政体的行政人员出于文化人士,寡头政体的出于财富阶级,平民政体的出于自由人,各由不同或不相类似的阶级中选拔的公民来担任,还是跟着政体的差异,行政机构同行政人员一样,也得全都有所不同,还是在某些方面可适用同样的机构而在另些方面必须有所变更。如,对于某些政体,某一行政机构应该有强大的权力;至于另些政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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