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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2007-10-10-第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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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文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发布日期】2007…10…10
        【生效日期】200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江苏省 

      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7月26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10日


      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的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是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的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工、房产、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工商行政、规划、劳动、市容、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章 装饰装修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应当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专业人员的相关资料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资格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业。

        装饰装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职工的职业教育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施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其从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由依法设立的考核鉴定机构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殊工种的施工技术人员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从事装饰装修培训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提交培训情况资料。

        第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分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作业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单位实施。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转包。

        第九条 本市实行装饰装修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制定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示。 

        装饰装修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装饰装修项目的地址、位置、房屋间数、建筑面积;

        (三)装饰装修的内容、方式、规格、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

        (四)开工、竣工时间;

        (五)项目的保修内容、期限;

        (六)价格、计价标准和支付方式、时间;

        (七)安全责任的分担;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合同的生效时间;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设备,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等产品标识。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建筑物的质量和结构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装饰装修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的外立面;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

        (二)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符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规定;

        (四)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设施,不得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五)施工应当符合装饰装修的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六)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并按照规定堆放、清运;施工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场时,不得污染公共环境。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工程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装修人应当委托装饰装修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代表装修人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装饰装修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施工方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单位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投诉电话。 

        第十六条 施工方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保障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施工方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保障装饰装修施工安全,并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作业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废气、废水、粉尘、振动、噪声、固体废弃物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之间,不得在居民住宅区使用产生噪声或者振动的工具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期为五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方应当移交水电等线路图。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人民调解;

        (三)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投诉;

        (四)装饰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照约定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不得将项目肢解,规避招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送审图机构审查。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图机构审查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 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单独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开工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五条 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施工方应当持合同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依法应当对装饰装修材料的有害物质含量进行检测的,装修人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装修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方使用不合格的装饰材料。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装修人应当委托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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