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韵竺挥性鹑蔚墓叵怠U庵峙懦行砸蛩氐淖龇ǎ锰逑忠桓鋈硕灾谌说睦硇怨叵担徽歉菡庋墓叵担ü囊庵拘形芄挥靡恢衷鹑稳ピ际�8)所有其他的人不能动用那些对象,因为这种做法与自由的公理、权利的公设以及公共意志(它被设想为先验地联合起来的意志)的普遍立法相一致。因此,这就是作为通过纯粹权利,对诸物理性的智力思辨的占有,虽然诸物是感官的对象。
很明显,对一定份额土地的第一次耕作、划界或转让,一般地说来,这种活动自身并不能提供一种资格去获得这块土地,因为一次偶然的占有,并不能构成对该实体的法律占有的依据。相反,关于“我的和你的”的推论,必须依据“由承诺而来的财产原则”,从该实体的所有权中概括出来。因此,如果某人在一块尚不属于他的土地上劳动,他会失去他的劳动成果,而为前一位土地所有者所有。这种情况本身是如此明显,以致对持相反的古老见解(虽然它仍流传得很广)亦很难不被看成是一种流行的幻想,它不自觉地导致物体的人格化,好像这些物件,通过花费在它们身上的劳动,便会受到一种责任的约束,似乎它们应该只对花费了劳动的人服务,依据直接的权利,认为这些物为他所有。否则,很可能那个已经讨论过那个自然如此的问题,“在一物之中的权利,怎样才是可能的?”就不会轻轻地被放过不问了。因为,物权,作为反对每一个可能成为一物的占有者的权利,仅仅指一个殊特意志提出使用一个对象的应得权利,只要这个意志可以包括在人人都理解的普遍意志之中,而且还可以被认为和普遍意志的法则相协调。
至于那些被放在已经是我的土地上面的物体,如果它们不属于其他任何人的,那么,它们就属于我,我用不着为了这种占有目的去履行任何特定的法律手续。它们之所以属于我,不是根据事实,而是根据法律。因为可以把它们看作是附属于土地这个实体的偶然的东西,这样一来,它们便属于我的。任何一类物,只要它与我所有的其他任何东西有密切到不可分割的联系,如果要想把它和我的东西分开,除非在实体上改变那事物,那么,它们都是属于我的。例如,在我的某一对象上的那些装饰品,那些与我的其他财物混合在一起的混合物、沉积物、矿床、甚至一条小溪或河流的河床改道了,变成对我有利,结果增加了我的土地,等等。根据同样的原则,还必须规定这种可以获得的土地是否可以扩展到超出现存的土地面积,甚至包括一部分海滩,以及有无权利在我所有的岸边打鱼,采集琥珀等等。就我拥有的机械能力来说,为了保护我的土地不受他们攻击,从我占领的地点起,一直到大炮打得到的地方,所有这些领域都归入我的占有,那里的海面也成为封锁的海面。但是,在大海中没有可以占领的基地,所以,可能占有的海面不能伸展得太远,于是,辽阔的海洋是自由的。可是,万一有些人或者属于他们的东西,搁浅在海岸上,由于这种情况并非出于有意,所以,此海岸的所有者不能因此有权去获得这些东西。因为船坏了并不是一种意志的行为,而且也不应该给某人带来损害,那些可能搁浅在他的土地上的东西,仍然是属于某人的。不能把它们当作没有主人的东西或无主物。另一方面,一条河,就以河岸延伸出来的土地的占有来说,像任何其他的土地那样,在上述的限制条件下,可以由占有河岸两边的人原始地获得它。
【注释】
(1)原英译文在此分别为Subject和object,但实际上仅指客体。另外,德文本中,此小标题无“主体”一字。——译者
(2)原英译文在此分别为Subject和object,但实际上仅指客体。另外,德文本中,此小标题无“主体”一字。——译者
(3)物权和对人权都是康德从罗马法中接受来的概念。他认为还有一种“物权性的对人性”,并自以为这是他个人在法学上的一大发现。——译者
(4)康德指的是:反对所有其他的人占有该物的权利,此原则来自罗马法“物权”的含义。——译者
(5)康德所说的物权,与罗马法所说的内容相同,即物主反对任何他人对此物的占有权。——译者
(6)也可译为“权限”、“权利”。现在译为“资格”,含义的伸缩性大些。——译者
(7)这是与“经验的”相对的,非经验的,属理智上的获得或占有概念。——译者
(8)德文本在“责任去约束”下有重点符号。——译者
财 产(1)
一个外在的对象,如果它的本体能够为某人要求是他的,该对象便是他的财产。凡是在此对象之中的一切权利,都附属于此对象,犹如一个整体——如同那些偶然附属的东西,生来就属于一个实体——因此,他作为所有者,便可以任意处理它。不过,据此可以立即推论出,这样的一个对象,只能是一个有形物,人们对它不负什么直接的个人责任。所以,一个人可以是他自己的主人,但并不是他自己的所有者,他不能任意处理他自己,更不用说对他人有这种关系的可能了,因为他要对在他自身中的人性负责。这一点,由于它是属于人性本身的权利,而不是属于他个人的权利,所以,不准备在这里多加讨论,在这里只是提一下,以便更好地理解刚才说过的问题。人们可以作进一步的观察,对同一物可能存在两个有充分资格的所有者,这并非存在共同的“我的和你的”,而仅仅是共同占有一个只能属于他们中一个人作为此人自己的东西。在此情况下,两个所有者之中,一人得到此物的完整所有而不得使用;另一人则得到对该物的充分使用以及对它的占有。前者(作为直接所有者)只能在一个条件上限制后者(作为使用的所有者),即:要求他对该物本身作出某种连续性的成绩,而不限制他对它的使用。
第二节 对人权的原则
18。对人权(或人身权)的性质与获得(2)
占有另一人积极的自由意志,即通过我的意志,去规定另一个人自由意志去作出某种行为的力量。这种占有根据自由法则,是涉及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权利的一种形式,并受到另一种因果关系的影响。对同一个人或对不同的一些人,可能取得几种这样的权利。这种法律体系的原则(根据它,我可以取得这样的占有),这是对人权的原则,并只有一条这样的原则。
对人权的获得,绝对不能是原始的或专断的。因为这样的获得模式不符合我的意志的自由与其他每一个人的自由之间要取得和谐的原则,所以,这样的模式是错误的。他人不能以任何不公正的行为的手段去获得这种权利,因为这样做本身与权利的原则冲突。如果把这样一种错误的事强加在我身上,而我又可以根据权利的法则向他要求补偿的话,那么这样一来,我除了有资格保持我原有的东西而不至于减少以外,别无它获。
通过他人行为的手段而取得的占有(由于这种占有,根据权利的法则我来决定他的意志)始终是从他人自己有什么东西这一情况推论出来的。这种推论,作为法律行为,不能通过单纯消极的让出或抛弃他所有的东西而实现,因为这样一种消极行为只能表示他的权利的终止,并不表示另一方取得一种权利。这仅能通过积极的转让或让予,才获得一种对人权,这只有通过公共意志的办法才能做到;用这种办法,种种对象便进入一人或他人的权力之内。因此,当某人放弃一个按公共权利拥有的个别物件时,此同一个对象如果由于他人的一次主动的意志行动而被接受,那么,此物便成为他的财产。由一个人到另一个人的这种财产的过渡,称之为转让。通过两个人联合意志的行为,把属于一个人的东西转移给另一个人,这就构成契约(合同)。
19。通过契约的获得
每一项契约都包含意志的四个法律行为:其中两个是准备的行为,两个是构成的行为。两个准备的行为是提供和同意,作为商议这项事务的形式;两个构成的行为是允诺和接受,作为结束该事务的形式。在提供物尚未为被提供人判定此物的确是他这一方想要的东西之前,这个提供不能构成允诺;允诺必须经过前面两个(提供和同意)声明才能出现。但是,仅有这两个声明,到现在尚不能获得什么东西。
进一步说,既不是由于允诺人的个别意志,也不是接受人的个别意志,前者的财产便转到后者手中,这只能是双方结合的或联合的意志来实现,并要求双方意志同时或相继作出声明。可是,这种同时声明的行为,在经验中是不可能做到的,这两个声明只能在时间上一个跟着一个,而绝对不能真的同时发生。因为我虽然已经允诺了,但另一方现在仅仅是愿意接受,在真正接受之前的那段时间内,无论它是如何短暂,我都可以撤回我的提供,因为此时我仍然是自由的;同样,在另一方,接受人出于同样理由,也可以在接受行为发生之前,紧接着允诺行为之后,作出相反的声明,同样使自己不受约束。约束一项契约的外在手续形式或庄严仪式——例如握手。折断一根麦秆,双方各持一半——以及各种各样表示肯定双方声明的模式,都是用事实来表明,订约双方以什么方式可以表示他们发表声明时的窘状。这些仪式,作为表示允诺与接受在同一时间一齐发生,一直是成功的,而订约的四个形式却做不到。这四个行为,根据它们的性质,在时间上必须一个跟着另一个,可是,一个行为发生了,另一个行为尚未发生,或者再也不会发生。
只有哲学上先验的推论,通过契约而获得的概念,才能消除所有上述困难。在法律的外在关系中,我取得占有他人的自由意志作为决定他去做某一行动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