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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吏的誓言(它一般是诺言)是当他开始进入一个政府机关时所作的,目的是促使他真诚用心地去执行职务。这种誓言可以改成宣言式的誓言,在真正任职之后一年或者更长点的时间后举行,让官吏发誓要在任职期间忠于职守。这样的做法,也许会比那种允诺性的誓言在行动上更有诚意,因为那种允诺性的誓言常常为内在的借口留有余地,使发誓人可以用最诚意的姿态表明,那些在执行公务中出现的困难是无法预料的。此外,失职行为,有被未来的监督官去搜集的可能,那时候受到的指责给他带来的不安,将要比把那些失职的事情仅仅一件跟一件地被指出来又被忘掉所带来的不安更多。
由于发誓是涉及信仰的事情,很明显,这样的誓言不能由法庭提出要求来。(1)首先,因为它自身包含着矛盾。这样的信仰,作为意见与知识之间的中间物,人们可以对它打赌而不能发誓;(2)其次,一位法官,为了弄清楚与他自己意图有关的任何事情,或者甚至是与公共福利有关的事情,而强制别人作出一项迷信的誓言,他就犯了大错,因为这是要求发誓人违背了本人的良心去发誓。这样做就涉及两方面:一方面,它助长了人心的轻率(13);另一方面是良心的刺激,这使得一个人必定会感觉到,一个人,今天根据某种观点很重视某件事情,明天又根据另一种观点,很可能发现此事情是很不确实的。所以,任何人,他被迫去作一次这样的发誓,就要准备承受一次损害。
从自然状态的“我的和你的”过渡到一般法律状态的“我的和你的”
41。公共正义(公正)与自然状态及文明状态的关系
法律状态是指人们彼此的关系具有这样的条件:每个人只有在这种状态下方能获及他所应得的权利。按照普遍立法意志的观念来看,能够让人真正分享到这种权利的可能性的有效原则,就是公共正义。公共正义可以对各种对象(把它们看作是意志活动的对象),依据法律被占有的可能性或真实性,或必要性等等关系来考虑。这样可以把公共正义分类为保护的正义、交换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在第一种正义的模式中,法律仅仅说明什么样的关系,在形式方面内在地是正确的;在第二种正义的模式中,法律说明什么东西在涉及该对象时,同样是外在地符合法律的,以及什么样的占有是合法的;在第三种正义的模式中,法律通过法庭,根据现行法律,对任何一个具体案件所作的判决,说明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公正的以及在什么程度上如此。在后一种关系中,公共法庭被称为该国家的正义。至于实际上这种公共正义的执行是否真的公正,可以看作是所有法律效益中最重要的问题。
无法律状态是指一种没有分配正义的社会状态,通常称之为自然状态,这不是如亚亨瓦尔所说的社会状态。因为,这种社会状态可能是一种人为的状态,不同于“自然的”状态。与自然状态相对立的是文明状态,因为这种社会是建立在分配正义之上的。在自然状态中,也许甚至还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形式——例如婚姻、父母的权威、家庭等等。可是,这些社会形式,无论如何都还没有任何先验的法则作为一种必须遵守的责任,规定“你必须进入这种状态”;但是,对于法律的状态,则可以这样说:“所有的人,如果他们可能甚至自愿地和他人彼此处于权利的关系之中,就应该进入这种状态。”
自然的或无法律的社会状态,可以看作是个人权利(私法)的状态,而文明的社会状态可以特别地看作是公共权利(公法)的状态。在第二种状态中,人们彼此相互间的义务,并不多于和异于前一种状态下可能设想到的同样性质的义务,个人权利的内容在这两种状态中其实是相同的。因此,文明状态的法律,仅仅取决于依据公共宪法所规定的人们共存的法律形式。在这方面,这些法律必须被看成和被理解为公法。
严格地说,这个文明的联合体不宜称之为社会。因为在文明的社会组织中,统治者和臣民之间通常是没有社交来往的,他们并不是联合伙伴,在一个社会中彼此平等地联合起来,而是一方听命于另一方。(14)那些可以彼此平等共处的人,必须认为彼此是平等的,因此他们遵守共同的法律。这个文明联合体与其被看作是一个社会,毋宁把它看作是正在形成一个社会。
42。公共权利的公设(15)
根据自然状态中个人权利(私法)的诸条件,就可以得出公共权利(公法)的公设。它可以这样表达:“在不可避免的要和他人共处的关系中,你将从自然状态进入一个法律的联合体,这种联合体是按照分配正义的条件组成的。”这个公设的原则,可以从分析外在关系中权利的概念而加以阐明,它和单纯作为暴力的力量是截然相反的。
一个人没有责任去避免干涉别人的占有,除非别人给他一种互惠的保证,保证同样避免干涉他的占有。鉴于别人的敌对意图,他无需等待生活经验为他证实这种保证的必要性。因此,他没有责任去等到自己付出代价来获得这种实际的精明知识。他可以从自己身上认识到,他也具有那种要当别人的主人的自然倾向,当他们觉得在使用强力或欺诈方面比别人高一等时,就想去指挥别人,从而忽略了别人的权利要求。所以,一个人用不着亲自领略那种真正敌视的令人难受的经验。每个人,从他第一次有资格对那些出于他们的本能已经在威胁他的人,行使合法的强制权时开始,就会得到这样的知识。
只要人们有意继续生活在没有外部法律的、任意自由行动的状态中,就可以说根本没有什么对别人做错了或不公正的事情,即使他们彼此进行格斗。因为那些对某人合适而应该做的事情,对另一人也会同样有效,好像是经过彼此商定了似的。可是,一般说来,他们如果尚处于并有意地处于没有法律的状态,他们被认为是处于最严重的错误状态之中。(16)因为,在这种状态下,没有人能够安全地占有他自己的财产,能够抗拒暴力的侵犯。
要区分什么是形式上的错误以及什么是内容上的错误和不公正,就常常会发现要运用权利的科学。一个敌人,当他占领一个被围困的要塞,不执行投降条件,虐待从要塞开拔走的士兵或者违反共同协议,如果在另一种场合下,他们也受到同样的对待,那么,他们就不能埋怨受到同样的伤害或不公正。事实上,所有这样的行为,从根本上说都深深地陷入到最大的错误和最不公正的犯罪之中,因为他们使权利概念的有效性丧失殆尽,放弃了一切,使用野蛮的暴力,如同行使法律自身一样,其结果是普遍地推翻了人的种种权利。
【注释】
(1)德文版有一注,说这是“应该负有责任的契约”。——译者
(2)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3)康德在这里已经意识到货币仅仅代表交换价值,而其他商品各具有其特殊的使用价值。——译者
(4)应指金银等或铸币。——译者
(5)商业繁荣的地方,既不用金子,也不用铜作为货币,它们不过是构成货物的东西,因为金子太少,而铜又太多,太容易被带进流通领域,于是有一度把前者分为很小的金块,用来支付特定的货物,而不是用大量的铜去换取很小的商品。所以,银子(多少掺入一些铜)在世界大量贸易中被用来作为货币的真正材料,并用以计算所有价格的尺码;其他金属(还有更多的非金属物质)只有在一种贸易有限的民族中取代银子的地位。——康德原注(而这段注在德文版中是正文。——译者)
(6)在德文版中,下一段与此相连,并不分为两段。——译者
(7)德文版无此小标题。——译者
(8)据德文出版者注,后半句在第二版中是没有的。——译者
(9)这一段在德文版中是一个长注。——译者
(10)德文版在这里还指出“法律原则与个人权利有很大的区别”。——译者
(11)德文版在这里还有“这是荒唐的”一句评语。——译者
(12)德文版中还指明是“从窗户洒下来的颜料”。——译者
(13)在这里还有一句话:“这样一来,法官就破坏了自己的意图。”但只在德文第一版中有,而第二版中没有,所以英译本中也没有这句话。——译者
(14)德文版尚有“并非平起平坐的”一句。——译者
(15)本书英译者黑斯蒂在1887年的译文中用的是“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利”。1911年美国波士顿出版的康德的《永久和平》中,改为“私法”和“公法”,在许多情况下,后一种译法更为确切些。——译者
(16)在德文版中,康德这里有一个长注,英译者移作正文,即为下一段。——译者
第二部分 公共权利(公法)
那些需要公布的法律的体系
在文明社会中权利的原则(1)
43。公共权利的定义与分类
公共权利包括全部需要普遍公布的、为了形成一个法律的社会状态的全部法律。因此,公共权利是这些法律的体系,公共权利对于人民(作为组成一个民族的一批人)或者对于许多民族,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中都是必须的。人民和各民族,由于他们彼此间的相互影响,需要有一个法律的社会组织,把他们联合起来服从一个意志,他们可以分享什么是权利。就一个民族中每个人的彼此关系而言,在这个社会状态中构成公民的联合体,就此联合体的组织成员作为一个整体关系而言,便组成一个国家。
(1)国家,从它是由所有生活在一个法律联合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