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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3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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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物权和对人权的混淆

此外,“出售废除租赁”(见31节)这个命题,也被指责为我在自然的私人权利(私法)中提出的异端邪说。

有人出租房子,在房客居住租期届满之前,就向房客宣布解除租约;如果他在不该搬出的时间内这样做,看起来像是对房客食言,初看起来似乎是违背契约所规定的一切权利的。——但是如果能证明:房客在签订租约时就知道或必然会知道:作为财产所有者的出租人对他所作的许诺,自然地(不允许在租约中着重说明),也就是说,默默地与下述条件联系起来:只有在出租人在这个时间内不出售他的房子时才出租(或者在破产时不得不把房子交给他的债权人),这样,出租人并未违背他那根据理性的、本身也受制约的诺言,而承租人并不会由于在租期届满之前宣布废约而减少其权利。

因此,租约中所规定的房客的权利是一种对人权,某个人依据这项权利必须对另一个人尽些责任,它不是一种针对这个物的任何占有者的物权。

承租人本来能够保障自己在租约中规定的权利,可以获得一种对房子的物权:他只可以把租约刻写在出租人的房子上——作为固定在房子上的东西。这样做了,他就不会在协定届满之前因为财产所有人废约,甚至出租人亡故〔自然的破产或者文明的(法律宣告的)破产〕而被剥夺租权。如果他事先没有这样做,因为他想保持自己的自由的话,可以同别处订立条件更好的租约,或者因为财产所有者不让他在房子上刻写这样的义务,那就可以得出结论: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废约问题上(明文规定的期限除外)都意识到,他们达成一项默认的有条件的契约,也可以根据习惯,重新解除契约。通过出售废除租赁来证明这种资格,表现在由这样一种光秃秃的(7)租约所引起的某些权利(法律)的结论:因为承租人的继承者在承租人死后,并没有义务继续租赁,因为租赁只对某个人有约束,这个人一死,约束也就告终(但是,宣告废约的法定时间总得张榜告示)。同样,没有签订特别的契约时,承租人的权利也不能转移给他的继承人,只要他在双方都在世时没有专门达成协议,赋予他有资格确定一个后承租人,他就不能把这种权利转让给继承人。

5。关于刑法概念讨论的补充

人在国家宪法的纯粹观念中,已经涉及到惩罚公正性的概念,惩罚公正性隶属于国家的最高权力。现在的问题仅仅在于,惩罚方式对于立法者来说是否无所谓,如果这些方式作为手段是用以消除罪恶(如把占有他人财产视为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在作案人的人格方面(即对于同类人来说),必须注意尊重人类,而且,惩罚仅仅是出于权利的原因。因为我认为法律上的反坐法(以牙还牙的惩罚)从形式上作为刑法原则还一直是唯一的、由先验决定的观念(8)(不是出自经验,认为无论用何种灵丹妙药,为了这个意图都是最强有力的手段)——然而要坚持对犯罪的惩罚,而惩罚又不许反驳,因为犯罪或者本身就不可能,或者本身就一般地对人类犯有该惩罚的罪,例如,强奸罪,鸡奸罪或者兽奸罪。前两种罪用阉割惩罚(用“白阉”,或者用土耳其宫廷的“黑阉”(9)的刑罚,后一种罪犯则通过永远驱逐出文明社会来惩罚,因为罪犯自己不配呆在人性的社会里——犯什么样的罪,受到什么样的惩罚——上面设想的罪行因此是不合乎自然的,因为它们是对人类本身犯下的罪行。——任意对它们进行惩罚是完完全全违背惩罚的正义性的概念的。只有这样,如果罪犯因自己的罪行自食其恶果,如果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把他对别人犯的罪过也在他的身上施行,尽管不是按字义上,而是按照刑法精神这样做的,他才不会控告对他的不公正。

6。论凭时效而获得的权利

“凭时效而获得的权利应该用自然法来说明。因为,如果不是假设通过诚实的占有来阐述这里所说的理性的获得,那就根本无法保障任何获得是绝对的。(但是康德先生本人设想在自然状态中只有暂时的获得,并且因此迫切要求建立文明状态的法律的必要性。——然而我作为诚实的占有者,只能保护自己不受那个不能证明他比我更早成为同一物品的诚实的占有者,而且还无意停止作为占有者对我的侵犯。)”——这里谈的不是这个问题,而是我作为财产所有者是否能保住自己的地位,倘若同时有一个人提出,他是那个东西的从前的真正所有者,而这个人作为占有者的存在和他的占有情况绝对无法查考。如果后者根本未曾发出对公众来说是有效的、他连续不断占有的信号(不管是否他自己的过错),例如登记注册,或者作为财产所有人在公民大会上表示自己占有该物,又未遭他人反对,就证明是无法调查了。

因为这里的问题是:谁应该证明他的合法获得?不能把这个责任加诸于现在的占有人,因为他占有着那个东西,只要已查明有足够的历史证明材料就可以了。那位据说是从前的物主,由于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发出对公民来说是有效的、他的所有权的信号,根据权利的原则,他已经完全同随后的占有者分割开来。由于他没有采取为公众所接受的占有行动,他就成为一个无权提出要求的人。(相反,正如在神学方面,这就叫做:保存自身就是不断的创造。)即使有一个人迄今未提出过要求而后又带着找到的文件来提出要求,那么在这个人的身上仍然会引起人们的怀疑:是否还会出现一个年纪更大的人提出同样的要求,而且他的要求是建立在更早的占有之上的。——想最终达到因时效而占有一物,重要的关键不是占有时间之长短。因为,假定由于不义(无权利)的持续很长,不义(无权利)就会变成公正(权利),那是荒唐的,使用(还要长期使用)是以对一物的权利为前提的;相反,认为权利应该建立在使用之上就大错特错了。因此,通过长期使用一物作为获得的凭时效的占有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概念。权利失效作为保持的方式也同样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概念,但它是一个与前一个概念不同的概念,它指的是攫为己有的论据,也就是一个消极的理由,即完全没有使用他的权利,甚至连表示一下他是占有人这样必要的手续也没有,这就被认为是放弃该物。权利失效是一种法律行动,也就是对另一个人使用自己的权利,以排除这个人的权益去获得这个人的东西,这本身包含着矛盾。

这也就是说,我在没有证明,没有采取任何法律行动的情况下获得某物,我无需证明,而是通过法律,那该怎么办呢?我不能提出证明,我的权利是建立在不间断的占有之上的,这样,在公众前面就解除了别人的权益要求,即法律上保障我的占有。然而在自然状态中,一切获得都只是暂时的,这对占有已经获得物的安全问题并无影响,这个问题必然发生在获得之前。

7。论继承

关于继承权利,这回评论员先生的敏锐目光并没有击中我的论断的论证神经。——我说的不是:“任何人都必然会接受提供给他的东西,如果他接受那个东西只会有所得,不会有所失。”(因为这样的东西根本不存在)而是说,任何人确实总会在这样一个时刻不可避免地和默默地、然而也是有效地接受提供的权利:即在事物的本质决定绝对无法撤销立约的时刻——在他死亡的一刻。因为这时候立约人不能撤销他所立的约,而受约人不得采取任何法律行动,在同一时刻成为接受者,他不是允诺的遗物的接受者,而是权利的接受者,即可以接受遗物或拒绝接受遗物的权利的接受者。在这个时刻,当遗嘱启封之时,他发现自己在接受遗产之前就变得比以前富有了,因为他只获得了接受的资格,而这种资格就已经是一种财富的状态了——在这里,如果要把一些东西,在自己不在世时变为另一个人的东西,其前提条件是文明状态。这种财产的过渡——由死者手中——丝毫没有改变根据自然法的普遍原则去获得(财富)的各种可能性,即使应用这些原则到前面那个案例中,也必须以一部公民的宪法(文明状态)为基础——我可以自由选择,无条件地接受或拒绝一件东西,这件东西就叫做:许诺之物。如果物主要无偿给我一些东西(答应它应该是我的),比如,我正在搬出的房子里的一件家具,只要他没有撤销承诺(倘若他在这期间亡故就不可能撤回诺言),那么只有我有权利去接受所答应的东西。也就是说,只有我可以接受它或拒绝它,而且随我的便:我获得这种独一无二的选择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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