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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指发现与坚持原则的才能。——译者
(8)这两句中的“法规”、“法则”,在英译本中均为“law”,似无分别但又不得不加分别。——译者
(9)原文为“Idea”,可以译为“思想”,但就这一节的内容来看,所讲的都是理论问题,比思想更深一层,所以译为“理论”。——译者
(10)德文中的“道德,Sitten”,与拉丁语中“Mores”的意思是一样的,仅指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康德原注
(11)指《判断力的批判》(1790)。——译者
(12)一个体系分类(划分)的演绎,即既证明分类的完整性,又证明持续稳定性,也就是说,在一系列小的分类中,要不经飞跃,从被分出来的概念过渡到成为分类的一个环节(一项),这种过渡对于一个体系的建筑师来说是最难完成的条件之一,什么是划分权利(公正)或非权利(不公正)的最高的被分出的概念,也有令人疑虑之处。这是自由的意志选择的行动。正如本体论的教师们从“一些”和“无”开始,直至最高,却没有认识到,这已经就是一种分类的若干环节(项),不过对此仍缺乏被分出来的概念,被分出来的概念无非是一个一般对象的概念。——康德原注
(13)这种分类的理由是适用的,尽管那种成为义务的行为,可能与另一种行为(从另一个角度看来,这种行为可能是另一种样子)恰好一致。例如,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按照它们外在的条件加以分类。——康德原注
(14)德文版第三节到此为止,缺以下的一大段。——译者
(15)康德在此所说的“行为”是指一种“完整的行为”,即他所解释的道德行为。——译者
(16)或译“正确与错误”、“公正与不公正”。——译者
(17)德文出版者注,此“纯粹自然法”应为“实在法”。这个注颇重要,否则很难理解这里说的自然法是什么。——译者
(18)freedom与liberty,在康德和黑格尔二人的术语中都有一定的区分的,他们想的是把前者指依理性而作出正确选择的“自由”,而后者则指任性的“自由”,褒前者,贬后者。——译者
(19)这里所说的法则,应该是道德法则。——译者
权利科学
权利科学导言
一般的定义与分类(1)
一、什么是权利科学?
权利科学所研究的对象是:一切可以由外在立法机关公布的法律的原则。如果有一个这样的立法机关,在实际工作中运用这门科学时,立法就成为一个实在权利和实在法律的体系。精通这个体系知识的人称为法学家或法学顾问。从事实际工作的法学顾问或职业律师就是精通和熟悉实在的外在法律知识的人,他们能够运用这些法律处理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案件。这种实在权利和实在法律的实际知识,可以看作属于法理学(按这个词的原来含义)的范围。可是,关于权利和法律原则的理论知识,不同于实在法和经验的案件,则属于纯粹的权利科学。(2)所以权利科学研究的是有关自然权利原则的哲学上的并且是有系统的知识。从事实际工作的法学家或立法者必须从这门科学中推演出全部实在立法的不可改变的原则。
二、什么是权利?(3)
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什么是真理?”同样使他感到为难。他的回答很可能是这样,且在回答中极力避免同义语的反复,而仅仅承认这样的事实,即指出某个国家在某个时期的法律认为唯一正确的东西是什么,而不正面解答问者提出来的那个普遍性的问题。对具体的实例指出什么是正确的,这是很容易的,例如指出在一定地方、一定时间的法律是怎样说的(4)或者可能是怎样说的。但是,要决定那些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本身是否正确,并规定出可以被接受的普遍标准以判断是非,弄清什么是公正或不公正的,这就非常困难了。所有这些,对一个做实际工作的法学家来说,可能还完全不清楚,直到他暂时摈弃他那来自经验的原则,而在纯粹理性中探索上述判断的根源,以便为实际的实在立法奠定真正的基础。在这种探索中,他的经验性的法律,确实可以给他提供十分有用的指导;但是,纯粹经验性的体系(5)(对理性的原则是无效的)就像费德拉斯童话中那个木头的脑袋那样,尽管外形很像头,但不幸的是缺少脑子。
权利的概念——就权利所涉及的那相应的责任(它是权利的道德概念)来看——(1)首先,它只涉及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外在的和实践的关系,因为通过他们的行为这件事实,他们可能间接地或直接地彼此影响。
(2)其次,权利的概念,并不表示一个人的行为(6)对另一个人的愿望或纯粹要求的关系,不问它是仁慈的行为或者不友好的行为,它只表示他的自由行为与别人行为的自由的关系。
(3)最后,在这些有意识行为(7)的相互关系中,权利的概念并不考虑意志行动的内容,不考虑任何人可能决定把此内容作为他的目的。换言之,在一个权利问题中不需问人。他为了自己的事情去购买货物时并不去问任何人,是否在这一笔买卖中获得好处的权利,而仅仅考虑这笔交易的形式,考虑彼此意志行为的关系(8)。意志行为或者有意识的选择,它们之所以被考虑,只是在于它们是自由的,并考虑二人中一个人的行为,按一条普遍法则,能否与另一人的自由相协调的问题。
因此,可以理解权利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9)
三、权利的普遍原则
“任何一个行为,如果它本身是正确的,或者它依据的准则是正确的,那么,这个行为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并存。”(10)
因此,如果我的行为或者我的状况,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其他任何一个人的自由并存,那么,任何人妨碍我完成这个行为,或者妨碍我保持这种状况,他就是侵犯了我(11),因为根据普遍法则,这种妨碍或阻力不能和自由并存。
由此可以推论出:不能要求,这条概括一切准则的原则本身就是我的准则,也就是说,我把它作为我的行为准则。因为每个人都可以是自由的,尽管他的自由对我的自由完全无关紧要,甚至尽管我心中还想去侵犯他的自由,但我并没有以我的外在行为真去违犯他的自由。然而伦理学(它和法理学不同)加给我的一种责任,是要把权利的实现成为我的行动准则。(12)
因此,权利的普遍法则可以表达为:“外在地要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这无疑是把责任加于我的一条法则;但仅就这个责任而言,它根本不能期待我,更不是命令我应该用这些条件来限制我的自由。理性只是说,它在这个方面深受它自己的意见所限制,并很可能实际上也受到别的条件所限制;理性把此普遍法则作为一个不能进一步证明的公设而规定下来。由于此公设的用意不是教人以善德,而是去说明权利是什么,那么,权利的法则,正如上面所说的,不可以也不应该被解释为行为的动机原则。
四、权利是与资格相结合的或者与强制的权威相结合的
反对任何一种效果的障碍,事实上就是扩大这种效果,而且和这种效果的完成相一致。现在根据普遍法则,凡是妨碍自由的事情都是错误的,任何方式的强制或强迫都是对自由的妨碍或抗拒。因此,如果在某种程度上,行使自由的本身就是自由的妨碍,那么,根据普遍法则,这是错误的;反对这种做法的强迫或强制,则是正确的,因为这是对自由的妨碍的制止,并且与那种根据普遍法则而存在的自由相一致。于是,根据矛盾的逻辑原则,所有的权利都伴随着一种不言而喻的资格或权限,对实际上可能侵犯权利的任何人施加强制。
五、严格的权利也可以表示为这样一种可能性:根据普遍法则,普遍的相互的强制,能够与所有人的自由相协调
这个命题的涵义是,权利不能看作是由两个不同的要素组成根据那条普遍法则而来的责任,以及一种权利,即有一方可以通过他自己的自由选择,可以约束并迫使别人去履行某种行为。可是这个命题意味着权利的概念,可以看作直接含有普遍的相互强制的可能性,并与所有人的自由相协调。由于一般的权利所涉及的对象仅仅是外在的行为,因此,严格的权利与伦理没有任何牵连,它只考虑行为外在的方面,而不考虑行为的其他动机,因为它是纯粹的权利,不掺杂任何道德的律令。所以,严格的权利(按照这个词的狭义含义)就是那种仅仅可以被称为完全外在的权利。毫无疑问这样的权利是建筑在每个人根据这条普遍法则而来的责任的意识上。但是,如果它确是这样的纯粹,它便既不可能也不应该把这种意识作为动机,并通过这个动机去决定意志的自由行动。为此目标,这个命题便建立在一种外在强制的可能性原则之上,这种强制,根据普遍诸法则(13),可以和每一个人的自由并存。因此,当人们说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他的债务时,这丝毫不是说债权人可以让债务人的心里感觉到那是理性责成他这样做,而是说,债权人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