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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风大雨大,时隔两小时,县医院“120”救护车才来,将自己送往县医院治疗。
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脊椎骨骨折,骆骨骨折,根据伤情,医院建议急需手术,但他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
为此,张某认为袁渠侵权行为明显,请求人民法院裁决。
同时,张某向县法院提出了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袁渠夫妇先行给付医疗费15000元。
当地县法院于2002年7月26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袁渠夫妇先予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
收到人民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书,袁渠夫妇提出了复议申请。
他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他们认为张某的伤,是自己擅自扯水泥造成,与自己无因果关系。
同时,袁渠提出张某申请先予执行的担保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房产没有评估,房产所有人未出具担保承诺书,不能表明担保人真实意愿。
更为关键的是,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房屋早已卖给他人,张某自己手里的产权证早已无效,认为张某提供的担保不真实,不合法,这个担保不能成立。
为此,他们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该先行支付张某的医疗费。
袁渠的一个女儿和女婿在市建设局,对张某提供担保的房屋的产权核实,应该说很容易,他们认为既然房子都卖了,担保自然无效,法院理应采纳他们的复议申请。但事实上,法院对他们提出的先予执行异议根本未予理睬。
最后,法庭对袁渠夫妇采取了强制措施,限制了袁渠夫妇的人身自由,逼迫他们支付了先予执行费用4000元,否则要拘留二人。
此后,张某继续住院到2002年8月16日出院。
2002年9月5日,某司法鉴定所对张某做出司法鉴定,认为张某的伤属于六级伤残,并需院外继续治疗费用约6000—12000左右。
张某为了支持他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三轮车司机的证词,同病室的人听他讲述受伤经过的证词,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
这时,袁渠夫妇感觉案件不是那么简单,恐怕自己无法打这个官司,需要请律师帮助。
在该县检察院某科长的推荐下,袁渠夫妇找到了易望。
易望接受委托后,担任袁渠丈夫的诉讼代理人,因袁渠已委托了另一名律师,他只担任了袁渠丈夫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不但如此,袁渠的女婿,某银行干部,担任她丈夫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易望只是一般代理。
接受委托后,易望对袁渠丈夫的被告身份提出了异议,认为他不应该做被告,张某的伤害不应由袁渠夫妇承担。
同时,易望也收集了一些相关证据,用以支持他的主张。
2002年11月12日,当天下午易望去找三轮司机马某,但马某在学校上课,经与老师联系,同意他去学校调查取证,但要晚自习时才有时间。
那天晚上,袁渠一家人非要请易望吃饭,易望反复推辞未果,只好跟他们一同去吃饭。
在吃饭时,袁渠的丈夫、儿子、儿媳、女儿、女婿频频给易望敬酒,让他应接不暇,那晚易望感觉自己酒量有点超限。
在后来约定的时间,易望他们去了马某的学校,在马某老师的面前他们对马某进行了调查。
马某介绍,当天一早,他骑着他哥哥的三轮车到外面玩,当在三岔路口时,被张某拦去拉水泥的。
他当时只看到张某与买水泥的人在讲价和交谈,后来,看到买水泥的张某给了卖水泥的老板袁渠100元钞票一张。
水泥老板拿着100元钞票就离开了,张某在买水泥的走后他便自己拖水泥,结果被垮塌的水泥压住了。
他证实卖水泥的人是去喊搬运去了,不在现场。
当他听见张某叫他扯他时,马某便大声呼救。
马某一叫,卖水泥的袁渠和搬运工听是马某的呼救声,便跑过来,搬开水泥把张某救了出来。
在马某呼救人后,他听见袁渠在催搬运工快点,快点,人都遭压到了。
第280章 不服判决上诉()
第280章不服判决上诉
当天晚上,易望到马某学校调查取证时,由于喝了点酒,而且有点过量,记录的字迹十分潦草。
等到第二天易望发现这个笔录的字迹如此之差,感觉很没面子,但是已经成了既成事实,他也没有办法了。
不过这次易望饮酒后的状态让易望十分难堪,虽然易望没有听到他人当面议论什么,但易望自己感觉状况非常不好。
因此,从那以后易望悄悄给自己定下一条规定,在办案的过程中,一般不能饮酒,就算特殊情况确实不得已喝点酒,但是也绝不能过量饮酒。
为此,易望有几次拒绝在开展调查工作前饮酒,与几个朋友还发生过不愉快。
虽然如此,但是易望至今仍然坚持这么做,必须保障办案的质量,维护自身形象。
次日,易望又根据对马某的调查,再次调查了在袁渠卖水泥处的搬运工。
这些搬运工都证实,他们是长期住在那个三岔路口处的专门从事搬运工作。
他们告诉易望,哪怕是别人来买一包小水泥也是由他们帮忙搬运,每搬一包水泥他们都有相应力资。
张某去买水泥那天,袁渠收到张某的100元钱,还没来得及找补,便去喊他们来搬运水泥。
当他们还没有来时,张某自己乱去拖水泥袋,结果把水泥堆拖垮压伤自己了。
易望接着又到了张某的居住地,经向他的邻居调查,邻居们证实,张某平时在家和下地干活都没啥问题,只是上街时和出门办事,必须拖上一根木棒,他们觉得张某这个伤有点问题,好像是在故意伪装。
当天,易望也找到张某本人,向他了解了他受伤及伤后救治的经过。
最初,张某不同意跟易望他们说,他说他儿子请的律师让他不能对外乱说,否则得不到赔偿。
易望他们希望他配合把详细经过告诉易望,易望他们可以想办法促进双方和谈,协商处理这起纠纷。
在易望他们交涉后,张某告诉易望他们说这个官司他并不想打,是他儿子找的一个律师,说他老婆是法官,老婆的哥哥也是法院的庭长,保证跟他打赢这个官司。
不但如此,这个律师打听到袁渠的子女都能干、单位又好,经济方面不成问题。所以,当时律师建议要求先予执行。
不过,对这先予执行张某很不满意,他亲口告诉易望他们先予执行回来的4000元还不够成本,他说搞这个先予执行花的钱比拿到的4000元还多,而且自己一分钱没看到。
他说这次他自己也没想到会出事,当天早上,袁渠指了渠县水泥堆放地方,就去给自己补零钱去了,他没想到自己去抱水泥时会受伤。
他也承认,袁渠没有喊他去搬水泥,但是也没叫他不去搬。
他最后告诉易望,住院只花了5000来元,出院后是贷款在外面治疗的。他说他自己并不想这样扯下去,是律师叫他儿子打的这个官司。
张某说回家后,来了一个法医到家里,来看的他,给他做的鉴定,但不知道这个法医是谁以及是哪里的,只晓得是个法医。
易望根据张某所说制作了笔录,他看后认为有些只能跟易望他们摆谈,不能写入笔录,不然他儿子要责怪他,要求易望修改笔录,并去跟他复印一份才签字,他说这也是律师叫的,不然不同意签字。
没办法,易望只好按照他要求的进行了修改,并派人去给他复印了一份,他才同意签字的。
2002年11月18日,该县法院民一庭审理了此案。
当天,法庭审理中易望他们对张某的鉴定提出了异议。一是认为没有治疗终结,二是只是一个法医去鉴定的,三是该司法鉴定所同一天出具同一编号的两份鉴定结论,而两份鉴定结论上的鉴定人不一致,易望他们要求解释未获支持。
并且,出庭时张某的代理律师并不是他跟易望他们说那个律师,而是换了另一个人。
当庭,易望他们提出袁渠是个人经营的个体户,其开支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事实上也用不着她的营业收入养家糊口。
袁渠的丈夫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在编职工,且工作岗位十分保密和特殊,不可能参与经营这一个体户水泥店,要求法院驳回张某对袁渠丈夫的起诉。
法院认为,易望他们的主张不能成立,驳回了易望他们的要求。对于鉴定的问题,袁渠的代理律师认为真实性有问题,伤残鉴定过早,且是原告单方委托,特别是对续治费的鉴定根本没有任何依据。他认为该鉴定结论存在缺陷,要求法院不予采信。
易望在庭上也反复强调,这个鉴定是诉讼中的委托鉴定,而不是张某起诉前的鉴定。
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应由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而且要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更为重要的是续治费的鉴定根本不是该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
但是,易望他们的这些观点人民法院全部没有支持。
还有一个方面很重要的是,当时张某起诉在诉状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后来他才则主张的7070。30元的治疗费,伤残补助费45800元,续治费12000元,营养费,误工费3540元,当庭要求追加困难生活补助费1万元。
对张某自己搬水泥受伤的责任问题,法庭上争论比较激烈,张某的代理律师认为袁渠指了渠县水泥的堆放地方就是暗示让他自己搬。
而易望他们则认为当地当时就有搬运工,按常规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