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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循环经济立法研究-第4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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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实施来看,总量调控制度对于抑制一些地方政府不顾本地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的要求盲目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冲动,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譬如,在近年来的环保执法实践中,环保部门先后采取了“区域限批”、“行业限批”(9)和“流域限批”(10)等总量调控措施,迫使有关方面强化对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和对资源能源的节约利用,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考核制度

  这项制度最完整的规定是在《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四条,即:“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上级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要评价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该条款涉及两个方面,一个是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制度,另一个是循环经济考核制度。该条对指标体系的建立主体、考核主体、考核对象、考核依据和考核时间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指标体系是由一系列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指标组成的科学、完整的数据整体,它应反映出所要解决问题的各项目标状况。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不仅可以使政府明确循环经济发展进程中需要优先考虑的问题,帮助决策者和公众了解和认识循环经济发展的有效信息,还能对循环经济发展水平进行科学评判,拣出存在的问题,校正发展方向。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是评价区域或者企业循环经济发展状况的基础,也是对区域社会、经济、生态环境系统协调发展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的依据和标准。(11)同时,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还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订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对循环经济实行量化和精细化管理、对政府进行考核和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由国家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家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并加以完善。2007年,国家发改委会同原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已经编制完成了《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该体系从资源产出、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和废物排放四个方面,在宏观和工业园区两个层面分别规定了22个和14个循环经济评价指标。这标志着我国已经建立起了比较科学合理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

  循环经济考核制度与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一脉相承、相互关联。循环经济考核制度必须以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为基础和依据,根据评价指标进行考核,同时,循环经济考核制度是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得以贯彻落实的具体化措施。通过以评价指标为依据的考核手段,将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纳入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政绩考核评价体系,从制度上约束其经济发展行为,对于推动各级政府实现发展观和经济增长模式的转变,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客观要求,贯彻落实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考核制度不仅贯穿于专项循环经济立法,而且贯穿于污染防治立法、资源管理立法和能源立法等各个具体领域。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规定:“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节约能源法》第6条规定:“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这都是对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考核制度的配套,并进一步说明了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考核制度在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中的基础地位。

  (四)以生产者为主的责任延伸制度

  以生产者为主的责任延伸最初源于生产者责任延伸,是为了鼓励生产者在产品设计中更多地考虑环境影响而产生的一种思想,后来又被赋予了更广泛的含义,它被看成是“污染者负担原则”的一种延伸,也被理解为外部成本内部化的过程。经合组织(OECD)对生产者责任延伸给出的定义是:“产品的制造商和进口商应承担其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中环境影响责任的主要部分,包括材料选择、生产工艺以及使用和弃置过程造成的影响。”(12)

  这与传统法律思想形成了鲜明对比。在传统法律领域,如民法和产品质量法等,产品的生产者只对产品本身的质量承担责任。而现代社会发展要求生产者还应依法承担产品废弃后的回收、利用、处置等责任。也就是说,生产者的责任已经从单纯的产品生产和使用阶段逐步延伸到产品废弃后的回收、利用和处置阶段。同时,销售者、消费者和其他主体也需要根据社会发展的要求,承担相应的义务,因为他们也都对环境问题负有一定的责任。为适应这一趋势,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以生产者为主的责任延伸制度:

  “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的,或者委托废物利用或者处置企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

  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

  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规定。”

  该条是目前我国有关以生产者为主的责任延伸制度的最完整的立法表述。该条的要点包括四个方面:①生产者的回收和利用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负责利用,对不适合利用的负责无害化处置。②销售者、其他组织或者废弃物利用处置企业的回收和利用责任。该责任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其与生产者订立的合同约定。③消费者的回收和利用责任。该责任的范围限于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责任要求是不得随意丢弃,而是应当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④强制回收名录及其管理办法。立法规定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制定,以保证在考虑企业承受能力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该制度。

  从上面可以看出,《循环经济促进法》中所指的以生产者为主的责任延伸制度和经合组织定义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并不完全相同。在《循环经济促进法》中,不仅规定生产者的回收利用义务,还规定了销售者、其他组织、废物利用处置企业和消费者的回收利用责任。这样规定,更充分地体现了生态文明的立法理念,更切实地贯彻了共同责任的基本原则。

  (五)重点企业监督管理制度

  重点企业监督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对资源消耗高、污染物排放量大的重点行业中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国家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采取更为严格的一整套监督管理措施的总称。也就是说,高耗能、高耗水的企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国家将会对其采取更为严格的监督管理措施。该制度也被简称为“重点管理制度”。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六条规定了重点企业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建筑、造纸、印染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国家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能耗、水耗的重点监督管理制度。

  重点能源消费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执行。

  重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重点企业监督管理制度不仅规定于《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在其他相关立法中也有配套规定。《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的对重点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制度(13)可以认为是重点企业监督管理制度的雏形。(14)《节约能源法》在第三章第六节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共包括四个条文,分别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界定标准、提交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义务、节能管理部门对报告的审查以及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制度作出了规定。该法还在法律责任部分对重点用能单位违反相关义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15)

  由上可见,重点企业监督管理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制度。

  (六)循环经济统计、标准体系和产品资源消耗标识制度

  循环经济统计、标准体系和产品资源消耗标识制度是企业开展循环经济活动的依据,是政府评价循环经济发展状况的主要手段,同时也是考核政府发展循环经济水平的重要依据。

  该制度完整的立法规定见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七条,该条规定:

  “国家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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