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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循环经济立法研究-第4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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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应当提供关于产品环境性能的信息,以及该产品如何以环境可接受的方式再利用或资源化的信息,(21)并将这些信息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中予以明确。只有这样,才能更全面地反映生产者对于产品从源头到末端的全过程责任。

  对于重点企业监督管理制度而言,目前《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和《节约能源法》的规定都是非常原则性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为此,在能源节约领域,作为能源节约基本法的《节约能源法》,应当对重点能耗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作出更加详细具体的规定;同时,还应当完善相关的配套立法,在《煤炭法》、《电力法》和将来的石油天然气立法以及能源基本法等能源立法中新增或补充有关重点能耗单位节能监督管理的规定。在节水领域,2002年修订的《水法》和1988年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都已经不能满足节约用水的要求,所以建议国务院制定专门的节约用水条例,对重点用水单位的节水问题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而对于循环经济统计、标准体系和产品资源消耗标识制度而言,该制度目前也是处于原则规定阶段,标准体系尚不健全,资源消耗标识制度也很不完善。建议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尽早组织有关力量,逐步健全完善循环经济标准体系和资源消耗标识制度,为环保产品的研发设计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从而促进环保产品对于其他产品的更新代替。

  总之,循环经济基本制度的完善,不仅有赖于《循环经济促进法》对相关条款的修订,更有赖于资源、能源、环境保护、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的其他专门立法和各有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的配套立法的跟进完善。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充分更有效地发挥基本制度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三节 我国循环经济专项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一、循环经济专项制度的基本状况

  专项制度是调整、规范和适用于循环经济的某个方面或者次要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与基本制度相比,专项制度调整范围较为狭窄、适用领域较为单一、作用对象较为有限。

  以《循环经济促进法》为例,该法第三章“减量化”和第四章“再利用和资源化”规定了一系列仅分别适用于减量化活动和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专项制度。

  其中,体现减量化要求的具体专项制度包括: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名录制度;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的生态设计制度;工业节水和海水利用制度;企业节油制度;矿产资源节约和共生、伴生矿的利用与保护制度;建筑领域资源节约制度;农业领域资源节约制度;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的资源节约和建筑物维护管理制度;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资源节约制度;再生水利用和自来水节约制度;一次性消费品生产和销售的限制制度;等等。体现再利用和资源化要求的具体专项制度包括:工业废物综合利用制度;工业用水再利用和资源化制度;余热余压等综合利用制度;建筑废物综合利用制度;农业废物综合利用制度;林业再利用和资源化制度;产业废物交换制度;废物回收体系建设制度;废电器电子产品等拆解或再利用制度;电器电子产品再利用和资源化制度;机动车零部件等产品再制造和轮胎翻新制度;生活垃圾和污泥的资源化制度。

  当然,由于循环经济法制建设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相关的专项制度还非常多,不仅体现在《循环经济促进法》中,也体现在其他相关立法和国家政策当中,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章和第三章有关清洁生产的推行和实施的具体制度。这也正是循环经济专项制度在立法形式上的一个特点,即在不同的立法中分别加以规定,这样的规定虽然显得分散,但是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它可以把专项制度规定得更加具体细致,不至于造成某一立法的过度冗长和“肥大”。

  与基本法律制度相比,循环经济专项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是非常狭窄的,一般仅是在某一个具体领域予以应用。但是,专项制度对循环经济的发展同样是非常重要的。就专项制度与基本制度的关系而言,基本制度是对专项制度的宏观指导和整合协调,没有基本制度,专项制度就会失去统率,变成一盘散沙,而专项制度则是对基本制度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没有专项制度,基本制度难以在实践中真正贯彻和落实。

  二、主要专项制度的内容及其完善

  由于循环经济专项制度数量庞大,类型各异,本文不可能对所有的专项制度作出详尽介绍。考虑到制度的特点,特别是在体现生态文明理念和循环经济发展要求方面的关系,本文选取名录制度、生态设计制度、一次性消费品生产和销售的限制制度和电器电子产品再利用和资源化制度四项具有代表性的专项制度进行阐述。

  (一)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名录制度

  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名录制度(以下简称“名录制度”),属于减量化活动的具体制度。

  所谓“减量化”,是指在发展循环经济的主要制度之下,为实现循环经济法的立法目的而采取的减量化具体措施。具体来说,是指贯彻节约优先的方针,解决在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突出存在的资源浪费问题。为促进减量化活动,《循环经济促进法》分别规定了适用于生产过程和流通消费过程的减量化制度。对于生产过程的减量化活动,《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了产品的生态设计制度,工业节水制度,企业节油制度,矿产资源节约和共生、伴生矿的利用与保护制度,建筑、农业等领域资源节约制度,对企业生产、矿产资源开采、建筑、农业生产等领域发展循环经济提出了具体要求。对于流通和消费过程的减量化活动,《循环经济促进法》对服务业提出了资源节约的要求、再生水和自来水节约的要求、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的限制性要求,对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提出了厉行节约、杜绝浪费的要求等等。

  名录制度是减量化活动中的重要制度。所谓名录制度,是指为了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环境保护、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国家或者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目录,该目录中分别规定了国家鼓励发展或生产的先进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名单,国家限制或者淘汰的落后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名单。名录制度是国家实施产业政策的重要工具,是国家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重要手段,也是国家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八条对名录制度作了如下规定: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名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根据该条,我们可以解读如下四个要点:①名录的制定主体。即国家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以及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②名录制定的期限要求。应当是定期制定和发布,以保持名录制度的时效性、持续性和可预期性,及时反映经济技术发展变化的要求和趋势。③名录的基本范围。分为鼓励、限制和淘汰三种不同的类别,包括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五个方面。④淘汰名录的禁止性要求。凡是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进口和销售;凡是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任何单位不得再继续使用。对违反上述禁止性要求的,《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对违反淘汰制度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对淘汰类项目,禁止投资。各金融机构应停止各种形式的授信支持,并采取措施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企业要采取有力措施,按规定限期淘汰。在淘汰期限内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可提高供电价格。对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一律不得进口、转移、生产、销售、使用和采用。对不按期淘汰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的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并采取妥善措施安置企业人员、保全金融机构信贷资产安全等;其产品属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要吊销其排污许可证;电力供应企业要依法停止供电。对违反规定者,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22)这一规定具体明确、切实可行,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有利于对违反名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实施有效规制。

  名录制度不仅规定在《循环经济促进法》中,也在其他很多相关立法中有所体现。《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品的名录。”《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等法律条款,也都在各自的调整领域内规定了落后工艺和设备的名录制度。

  除了立法层面,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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