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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循环经济立法研究-第4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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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利用和资源化,是循环经济的重要领域,包括产业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及消费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两个方面。《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章专章规定了“再利用和资源化”活动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涉及:发展区域循环经济、工业废物综合利用、工业用水再利用和资源化、工业余热余压等综合利用、建筑废物综合利用、农业废物综合利用、林业再利用和资源化、产业废物交换、废物回收体系建设、废电器电子产品等拆解或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再利用和资源化、机动车零部件等产品再制造和轮胎翻新,以及生活垃圾和污泥的资源化等。本部分选取电器电子产品再利用和资源化作为“再利用和资源化”活动中的代表性制度予以具体说明。

  电器电子产品再利用和资源化制度属于再利用和资源化活动中的典型制度,在促进电器电子产品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九条对该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需要拆解和再生利用的,应当交售给具备条件的拆解企业。”

  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可以解读出:①该款适用对象是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②适用行为是对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修复后进行销售的行为。③该销售的电器电子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二是必须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这两个条件是强制性的,修复单位必须遵守。如果违反该强制性规定,该法在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这是对第一款的解读。

  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的拆解企业,才能对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和再生利用。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对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可能会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因此必须对拆解和再利用进行专业化的资质管理。

  对此,原国家环保总局2007年发布的《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规定对从事电子废物拆解的单位实行目录制管理,并明确规定该类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才能取得从事电器电子产品拆解业务的从业资格,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8)2009年国务院发布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六条更是明确规定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二)具有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三)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以及其他设备;(四)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显然,《条例》规定的条件比《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条件更加细化和严格。当然,考虑到《条例》到2011年1月1日才生效实施,所以在此之前,相关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取得电器电子产品拆解资质,仍按照《办法》规定的条件执行。

  总之,由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利用问题已经成为我国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方面的重要问题,相关立法建设也基本上比较完备,已经形成了《循环经济促进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和《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等多层次立法协同配套的完整体系。之后的工作重点应当是加强电器电子产品再利用和资源化的执法工作,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利用提供良好的执法保障。

  三、小 结

  本章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对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的法律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梳理,并重点分析评述了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度、总量调控制度、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考核制度、以生产者为主的责任延伸制度、重点企业监督管理制度、循环经济统计、标准体系和产品资源消耗标识制度等六项基本制度和鼓励、限制和淘汰的名录制度、生态设计制度、一次性消费品生产和销售的限制制度、电器电子产品再利用和资源化制度四项专项制度。在具体论述中,分别对各项基本制度和专项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剖析,并从立法体系的配套建设、具体内容的补充修订等方面提出了完善的具体建议。

  必须承认的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适应当时时代的要求和实践的需要而产生的,它不可能超越时代的限制。因而,随着社会客观条件的发展变化,法律制度亦应当与时俱进加以改进完善。从这个角度而言,对法律制度的完善永远没有止境。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版,第1756页。

  (2)'美'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25-226页。

  (3)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7页。

  (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8页。

  (5)'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9页。

  (6)本节有关基本制度的论述,如无特别说明,均指《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章的基本制度。

  (7)在目前的机构安排中,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下属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8)在2008年国务院大部制机构改革中,原国家环保总局升格为环境保护部。在该部还专门新设了一个职能司,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司”。该司的主要职责是:“承担落实国家减排目标的责任。拟订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和环境统计政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和规范,并监督实施。组织测算并确定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的环境容量。组织编制总量控制计划。提出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名称、总量控制的数量及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企业的控制指标。监督管理纳入国家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负责污染减排工程运行监督工作。建立和组织实施总量减排责任制考核制度。负责审核涉及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新上项目的总量指标。负责核准节能减排财政和价格补贴。负责环境统计和污染源普查工作。组织编制并发布环境统计年报和统计报告。组织开展排污权交易工作。”,载于环境保护部网站mep。gov。cn/dept/jgzn/gszn/200301/t20030127_84362。htm,2009年7月26日访问。

  (9)如2009年国家环境保护部对山东省钢铁行业采取了“行业限批”措施。

  (10)如2009年国家环境保护部对金沙江中上游的水电项目采取了“流域限批”措施。

  (11)孙佑海、赵家荣:《〈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0页。

  (12)OECD(1997)。Extended and Shar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Phase 2,Framework Report,at http:// www。olis。oecd。org/olis/1997doc。nsf/43bb6130e5e86e5fc12569fa005d004c/c125692700623b95c12569b9006ad6e5/$FILe/0043837。PDFf,2009年8月10日访问。

  (13)主要参见该法第28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14)孙佑海、赵家荣:《〈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7页。

  (1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82-84条。

  (16)孙佑海、赵家荣:《〈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9页。

  (17)虽然《循环经济促进法》没有直接针对第13条规定项目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但是在配套的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和水法中,均对建设单位超总量排放污染物、占用建设用地和用水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18)盛华仁:《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跟踪检查有关环境保护法律实施情况的报告——2006年8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npc。gov。cn/npc/xinwen/jdgz/bgjy/2006…08/27/content_353854。htm,2009年8月27日访问。

  (19)具体可参见本文第六章的相关内容。

  (20)比如,河北省人大每年审议省政府的节能减排工作情况,从而有力地推动了该省节能减排工作。参见张力军:《严格问责制等五项促动减排取得好成绩》,载于环境保护部网站zhb。gov。cn/ hjyw08/200903/t20090311_135216。htm,2009年7月28日访问。

  (21)孙佑海、张天柱:《循环经济立法框架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06页。

  (22)《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23)孙佑海、赵家荣:《〈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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