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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长期诉讼时效,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
3.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本案中,老徐与左军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没有具体还款日期,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在司法实践中,此类债务的权利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自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得满足之日,即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在这张没有写明日期的欠条上,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应由老徐向左军要求其偿还欠款,而左军拒绝偿还,老徐主张权利未得到满足之日算起,即2007年7月,也就是说,自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之间为这张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限。所以,老徐在这时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左军应向老徐返还借款。
如果,在本案中老徐自2000年借出钱款以后,于2004年10月曾经向左军讨要借款,双方约定当年11月1日还款。但11月1日左军并未还款,而老徐碍于情面,也没有再索要,直到2007年3月才再次要求还款。那么此时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呢?
在这个问题中,我们首先还要弄明白一个问题——诉讼时效的特征。诉讼时效有三个特征:诉讼时效中止和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时效进行中,因出现了法定事由,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因而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暂停的一段时间不计入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而合并计算中止前后的期间。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假如,左军和老徐约定于2003年1月1日还款,那么,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就是2003年1月2日至2005年1月1日。如果在2004年6月至2005年1月这六个月期间,左军所在的地方发生了水灾,导致交通和通讯的中断,要经过10个月的时间交通和通讯才能够恢复。那么此时诉讼时效中止,到交通恢复的时间再继续计算。也就是由于水灾使诉讼时效在单纯的时间意义上“推延”了10个月。但是如果水灾不是发生在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就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在重新计算期间内,再发生中断事由,则再次中断。其中断的法定事由有如下几种:提起诉讼;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
由于2004年10月老徐曾经向左军讨要借款,双方约定11月1日还款,而11月1日这一天左军并没有还款,此时,老徐作为权利人已经向左军行使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新的诉讼时效应从左军表示还钱时重新计算,仍为两年,即2004年11月至2006年11月止,所以老徐在2007年3月才要求左军还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老徐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也就是说,此时老徐可以提起上诉要求左军偿还欠款,但法院会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驳回老徐的请求。
法律课堂:
诉讼时效制度是法律给权利人设定的一项义务,作为权利人,有义务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无期限的推迟,否则由于年代久远,法律也很难再现几年前乃至十几年、几十年前的真实情况,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在生活中,如果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一定要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马虎大意,以免丧失胜诉权,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犯罪行为的未完成形态——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
24岁的何某是某市市郊农民,农闲时便到市里务工。何某在市内打工期间,曾一度蒙发抢劫之念,其先后两次尾随单身妇女伺机抢劫作案,但均因时机不成熟而未能下手。
2008年9月6日,何某又欲实施抢劫,在该市区较为偏僻的街道寻找作案目标,遇到回家途中的张某,便尾随其进入一胡同内,进入胡同后何某从背后捂住张某的嘴,并持刀威胁张某交出钱物,张某大声呼喊,并说出了何某的名字(两人是在打工时认识的,因张某觉得此人的声音比较耳熟,便试探性的说出了何某的名字)。听到对方说出自己的名字,何某愣在了原地,张某的家人及邻居听到呼救声跑出来,何某见有人跑过来,便放开张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对此案的审理中,何某的行为该如何定罪呢?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构成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
2.必须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
3.必须是犯罪分子彻底地放弃犯罪或自动而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其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
犯罪未遂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2.犯罪未得逞;
3.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犯罪本意的其他因素。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于:犯罪中止是犯罪分子按照自己的意志放弃了本来有条件把犯罪进行到底的犯罪行为,而犯罪未遂是指由于客观条件的出现使得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得不放弃的犯罪行为。犯罪中止表现为能为而不为,即当时的客观环境并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继续进行,在这种能够继续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放弃了犯罪;而犯罪未遂表现为欲为而不能为,但在这里需要注意一点,如果当时的客观条件并不阻碍犯罪行为继续进行,而行为人误认为条件不利而被迫放弃犯罪,则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仍构成犯罪未遂,而不能认为是犯罪中止。
本案中,从何某实施的整个犯罪过程看,其尾随张某进入胡同,见无人便冲上去从背后捂住张某的嘴,并持尖刀威胁其交出钱物,这说明何某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因听见张某叫出其名字,并见有人跑过来,便放开张某逃离现场。显而易见,张某大声呼救并叫出何某的名字使得何某的犯罪行为无法完成,其犯罪目的被迫停止,这些都是何某意志以外的因素,何某放弃犯罪并非出于其本意。由此可见,何某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条件,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在本案中,还应注意,如果何某着手实施抢劫犯罪时,张某并没有大声呼救,只是叫出了何某的名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何某是出于被熟人认出,自己作案后难逃法律制裁,慑于法律的威严,而自动放弃犯罪,何某的行为则属于犯罪中止。换句话说,犯罪分子只有在完全有条件完成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在主观上自觉自愿地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活动,才是自动中止,任何客观上的阻碍或者被迫放弃的犯罪,都不是犯罪中止。
为了更好的了解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我们通过一个例子来看一下。
张某,王某和黄某三人经过商议后,隐蔽在河边的小树林内,对过路人进行抢劫,张某负责放风,王某和黄某负责抢劫。这时,下班回家的刘某开车经过,看到刘某的车经过,王某便上去拦截。看到有人拦车,刘某停下车。这时王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刀抵住刘某的脖子,逼刘某交出钱物。黄某见王某一切顺利,便也跟着走了过去,黄某过去后发现刘某和自己是一个村的,怕被刘某认出,便躲闪到一边。而在路边放风的张某,感到很害怕,便留下两人自己跑了。此时,只有王某一人还站在车边,对刘某实施抢劫,刘某看刚过来的黄某退了出去,便趁王某放松之际,推了王某一把,随后,驾车逃脱。
本案中,三人的行为该怎样定性呢?
三人计划抢劫,张某负责放风,但在放风的过程中,由于害怕而放弃抢劫逃跑,张某的这种行为属于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黄某看到驾车的刘某和自己是同村的,怕被刘某认出,便放弃了抢劫的念头,躲闪到一边,其行为也属于犯罪中止;在王某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刘某趁王某思想放松之际,推了王某一把,使自己得以逃脱,也使得王某的抢劫行动失败,但王某抢劫失败并不是其主观上放弃了抢劫的念头,而是因为刘某推了其一把,驾车逃脱,所以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法律课堂: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最大的区别就是犯罪人的主观心态。如果犯罪分子放弃犯罪行为是由于害怕被发现,主观上决定放弃的,就属于犯罪中止;如果犯罪分子在主观上并没有想要结束此次的犯罪行为,而是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不得不放弃犯罪行为的,就属于犯罪未遂。
不知情的“第三者”——善意取得
某村居民白某于1997年3月翻盖了家里的老房子。白某想盖一栋二层的楼房,但此时手中并没有那么多钱,于是找到亲戚郭某借钱,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