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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维坦-第4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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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缚不得抵抗暴力。因此,不能认为他赋与了别人以使用暴力伤害自己的权利。在建立国家时,每一个人都放弃了防卫他人的权利,但却没有放弃防卫自己的权利。同时人们也有义务帮助具有主权的人惩罚别人,但却没有这种义务惩罚自己。不过立约帮助主权者伤害另一人时,除非是立约者自己有权去伤害,否则便不是赋与他以施行惩罚的权利。因此我们就可以显然看出,国家(即代表国家的一人或多人)所具有的施行惩罚的权利不是基于臣民的任何让与或赠与而来的。但我原先也曾说明,在建立国家以前,每一个人对每一事物都具有权力,并有权做他认为对保全自己有必要的任何事情;为了这一点,他可以征服、伤害或杀死任何人。这就是每一个国家所实行的惩罚权的根据。臣民并没有将这一权利赋与主权者;只是由于他们放弃了自己的这种权利之后,就加强了他的力量,根据他认为适合于保全全体臣民的方式来运用自己的这一权利。所以这一权利并不是赋与他,而是留下给他了,并且只留下给他一个人。同时除开自然法对他所设下的限制以外,留给他的这一权利就象在单纯的自然状况和人人相互为战的状况下一样完整。

    根据惩罚的定义,我将作出以下几点推论:第一、私人报复或对私人进行的侵害,正式说来都不能称为惩罚,因为它们不是来自公共当局。

    其次,在来自公家的优惠中被忽视或未优先授与不是惩罚,因为这样做并没有使任何人遭受新的不利。而只是让他保留原状。

    第三、公共当局事先未经公开定罪而施加的痛苦不能称为惩罚,而只是一种敌视行为,因为据以施加惩罚的行为应当首先由公共当局加以审判确定为犯罪行为。

    第四、篡权的权力当局和没有主权者的权力为根据的法官所施加的痛苦不是惩罚,而只是一种敌视行为,因为篡权的权力当局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受罚者作为其授权人,因之便不是公共权力当局的行为。

    第五、不是为了使罪犯服从法律或是使其他人通过罪犯的事例服从法律的目的或者没有这种可能性时,所施加的一切痛苦都不是惩罚,而是一种敌视行为。因为不具有这种目的时,所造成的伤害没有一种能包括在惩罚的名义之内。

    第六、有些行为可能自然地连带发生各种造成损害的后果,比如一个人在攻击别人时自己被杀了或受了伤,或是因从事违法行为而患了病等都是这样;这种伤害从创造自然的上帝方面说来虽然可以说是施加的,因之便是一种天罚;但从人这一方面说来,却不包括在惩罚这一名义之下,因为这不是根据人的权力施加的。

    第七、如果所施加的损害比犯罪后自然产生的利益或满足为小时,便不属于这一定义的范围。这与其说是罪行的惩罚,倒不如说是罪行的代价报酬或补偿。因为惩罚的本质要求以使人服从法律为其目的;如果惩罚比犯法的利益还轻,便不可能达到这一目的,反而会发生相反的效果。

    第八、如果惩罚在法律本身中已有明确规定,而在犯罪之后又施加以更重的惩罚,那么逾量之罚便不是惩罚而是敌视行为。因为惩罚的目的不是报复,而是畏之以威。不为人所知的重罚,其威摄性由于已宣布出来的轻罚而被取消了,于是出人不意地加重便不能构成惩罚的一部分。但法律本身未确定任何惩罚时,那就不论施加的是什么,都具有惩罚的性质。因为违犯刑律未经确定的法律的人,便是预料到了要受到不确定的——也就是任人确定的惩罚。

    第九、对禁令制定前所犯行为施加的损害不是惩罚而是敌视行为。因为在法律没有制定的时候就无所谓违法,而惩罚则假定有一种经审判认为是违法行为的行为,所以在法律未制订前所施加的惩罚便不是惩罚,而是仇视行为。

    第十、施加于国家代表者身上的损害不是惩罚而是敌对行为。因为就惩罚的本质说来,应根据公共权力施加,而这种权力却只是代表者本身拥有的权力。

    最后,对于公敌所施加的损害不属于惩罚范围。原因是这样:他们要不是从未服从这种法律,因而不可能违犯,便是原先服从、现在已经宣布不再服从因而否认其可能违犯,所以一切可能施加在他们身上的损害都必须认为是敌对行为。

    但在公开宣布的敌对状况中,施加一切损害都是合法的。根据这一点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说:一个臣民如果不论原先对叛国罪规定了什么惩罚,仍然明知故犯地以言语或行为否认国家代表者的权力,代表者就可以合法地按照自己的意志使他遭受任何损害。因为他拒绝服从就是否认法律已经规定的惩罚,因之他作为国家的公敌便罪有应得,也就是要随代表者自己的意志而受惩处。因为法律所规定的惩罚是对臣民的惩罚,而不是对这种曾经以自己的行为充当臣民又明知故犯地叛变、否认主权的敌人的惩罚。

    惩罚的第一种也是最普遍的分法是分成神的惩罚和人的惩罚。前者我将在往后更方便的地方加以讨论。

    人的惩罚是根据人的命令所施加的惩罚,分为体刑、财产刑、名誉刑、监禁、放逐等,或者是它们的混合。

    体刑是根据施刑者的意愿直接施加在身体上的刑罚,如鞭笞、伤害或剥夺原先可以合法享受的肉体享乐等。

    这些体刑中,有些是极刑,有些轻于极刑。极刑就是处死。有些是单纯地处死,有些是加上拷打之刑。轻于极刑的体刑有鞭笞、打伤、以锁链禁锢或任何其他性质上不是致死的肉体痛苦。在施加一种惩罚时如果施刑者并未打算使受刑者死亡,而出现了死亡,那么损伤虽然由于不可预见的偶然情形而结果是致命的,那种惩罚也不可能认为是死刑。在那种情形下,死亡不是施加的,而只不过是被促成了。

    财产刑不仅是剥夺一定数量的金钱,而且也包括剥夺土地,或任何其他一般以金钱买卖的财物。如果一条法律规定了这种惩罚,其目的是从违法者身上筹集金钱,那么恰当地说,它就不是一种惩罚,而是对法律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代价。

    这种法律并不是绝对禁止这种违法行为,而只是对无力付出这笔款项的人实行禁止。但这法律如果是自然法或宗教的一部分就不然了。因为在那种情形下,这就不是免禁而是犯法。

    好比说,如果法律规定对妄称上帝之名的人处以罚金,那么付出这笔罚款便不是妄用神名免禁的代价,而是对违犯一条不可缺少的法律的惩罚。同样的道理,法律规定对受伤者付出一笔款项时,这只是对他所受损伤的一种赔偿,可以解除受害者的控诉,但不能消除犯罪者的罪行。

    名誉刑就是施加某种国家使之成为不名誉的损害,或者剥夺某种国家使之成为荣誉的利益。有些事情就其本质说来就是荣誉的,如勇敢、豪迈、权力、智慧或其他身心能力的效果便是这样。还有一些则是由于国家的规定而成为荣誉的,如勋章、称号、官职和任何其他主权者示宠的特殊标志都是。

    前者虽然可能由于其本身的性质或偶然事故而失去,但却不能由法律加以剥夺,因之其丧失便不是一种惩罚。但后者则可以由规定其成为荣誉的公共当局取消,并且是地地道道的惩罚,如撤销被惩罚的人的勋章,荣衔、官职,或宣布他们在将来不能领受这一切等都是。

    监禁就是一个人被公共当局剥夺自由的情形。实行这种事情可能是为了两种不同的目的:一种是将被告加以看管,另一种是使受刑罚的人遭受痛苦。前者不是惩罚,因为任何人在依法受审并宣告有罪以前都不能认为可加惩罚。因此,一个人在案件没有听审之前,由于对他所加的拘束或束缚超过保证其看管所必要的限度,以致造成任何损害时,便都是违反自然法的。但后者却是惩罚,因为这是公共当局判定他作了违法的事情而施加的损害。对监禁一词我所理解的是一切由于外界障碍所造成的行动束缚;这种障碍可能是一所房子,也就是一般所谓的监狱;也可能是一个岛屿,当我们说人们被幽禁在一个岛上时情形就是这样;还可能是人们被送去作工的地方,比如古代就有人被判处在石矿中作工,而现代则有人被判处在帆船中摇桨;此外还有锁链和任何其他拘束行动的东西。

    放逐是一个人为了一种罪行而被判处离开一个国家的领土或其中的某一部分,并永远或在规定时期内不得返回的办法。这种办法根据其本质看来,如果没有其他条件的话,似乎不是一种惩罚,而是一种逃避,或是以出走的方式避免惩罚的公开命令。西塞禄说,罗马城邦中从没有规定过这种惩罚,而只称之为危险中的避难。因为一个人如果被放逐而又让他享有自己的财物和土地收入,那便是单纯换换空气,不能算是一种惩罚。同时这对一切惩罚所为的国家利益——使人们形成守法的意识这一点也没有帮助。在很多时候还会使国家受到损害。因为一个被放逐的人对于放逐他的国家说来便成了一个合法的敌人,因为他已经不是这国家的一个成员了。但他如果同时被剥夺土地和财物,那么惩罚便不在于放逐,而应列入财产刑之内。

    对无辜臣民的一切惩罚,不论大小都违反自然法。因为惩罚只是为犯法行为而设的,所以对无辜臣民就不可能有惩罚。由此看来,这样做首先就违犯了禁止所有的人除开为了未来的利益以外,都不得因任何其他目的而进行报复的自然法,因为惩罚无辜者对国家并不会带来任何好处。其次,这也违反了禁止忘恩负义的自然法。因为所有的主权一开始都是由于每一个臣民为了自己在服从主权的情况下能得到它的保障才同意赋与的,所以惩罚无辜便是以怨报德了。第三,这也违反规定人们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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