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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史 作者:张廷玉-第26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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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此。夫律设大法,礼顺人情,齐民以刑,不若以礼。其谕天下有司,务崇礼教,赦疑
狱,称朕嘉与万方之意。”成祖诏法司问囚,一依《大明律》拟议,毋妄引榜文条例为
深文。永乐元年,定诬告法。成化元年,又令谳囚者一依正律,尽革所有条例。十五年,
南直隶巡抚王恕言:“《大明律》后,有《会定见行律》百有八条,不知所起。如《兵
律》多支廪给,《刑律》骂制使及骂本管长官条,皆轻重失伦。流传四方,有误官守。
乞追板焚毁。”命即焚之,有依此律出入人罪者,以故论。十八年,定挟诈得财罪例。
    弘治中,去定律时已百年,用法者日弛。五年,刑部尚书彭韶等以鸿胪少卿李鐩请,
删定《问刑条例》。至十三年,刑官复上言:“洪武末,定《大明律》,后又申明《大
诰》,有罪减等,累朝遵用。其法外遗奸,列圣因时推广之而有例,例以辅律,非以破
律也。乃中外巧法吏或借便己私,律浸格不用。”于是下尚书白昂等会九卿议,增历年
问刑条例经久可行者二百九十七条。帝摘其中六事,令再议以闻。九卿执奏,乃不果改。
然自是以后,律例并行而网亦少密。王府禁例六条,诸王无故出城有罚,其法尤严。嘉
靖七年,保定巡抚王应鹏言:“正德间,新增问刑条例四十四款,深中情法,皆宜编
入。”不从。惟诏伪造印信及窃盗三犯者不得用可矜例。刑部尚书胡世宁又请编断狱新
例,亦命止依律文及弘治十三年所钦定者。至二十八年,刑部尚书喻茂坚言:“自弘治
间定例,垂五十年。乞敕臣等会同三法司,申明《问刑条例》及嘉靖元年后钦定事例,
永为遵守。弘治十三年以后、嘉靖元年以前事例,虽奉诏革除,顾有因事条陈,拟议精
当可采者,亦宜详检。若官司妄引条例,故入人罪者,当议黜罚。”会茂坚去官,诏尚
书顾应祥等定议,增至二百四十九条。三十四年,又因尚书何BI言,增入九事。万历
时,给事中乌昇请续增条例。至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等乃辑嘉靖三十四年以后诏令及
宗籓军政条例、捕盗条格、漕运议单与刑名相关者,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共三百八十
二条,删世宗时苛令特多。崇祯十四年,刑部尚书刘泽深复请议定《问刑条例》。帝以
律应恪遵,例有上下,事同而二三其例者,删定画一为是。然时方急法,百司救过不暇,
议未及行。
    太祖之定律文也,历代相承,无敢轻改。其一时变通,或由诏令,或发于廷臣奏议,
有关治体,言获施行者,不可以无详也。
    洪武元年,谕省臣:“鞫狱当平恕,古者非大逆不道,罪止及身。民有犯者,毋得
连坐。”尚书夏恕尝引汉法,请著律,反者夷三族。太祖曰:“古者父子兄弟罪不相及,
汉仍秦旧,法太重。”却其奏不行。民父以诬逮,其子诉于刑部,法司坐以越诉。太祖
曰:“子诉父枉,出于至情,不可罪。”有子犯法,父贿求免者,御史欲并论父。太祖
曰:“子论死,父救之,情也,但论其子,赦其父。”十七年,左都御史詹徽奏民殴孕
妇至死者,律当绞,其子乞代。大理卿邹俊议曰:“子代父死,情可矜。然死妇系二人
之命,犯人当二死之条,与其存犯法之人,孰若全无辜之子。”诏从后议。二十年,詹
徽言:“军人有犯当杖,其人尝两得罪而免,宜并论前罪,诛之。”太祖曰:“前罪既
宥,复论之则不信矣。”杖而遣之。二十四年,嘉兴通判庞安获鬻私盐者送京师,而以
盐赏获者。户部以其违例,罚偿盐入官,且责取罪状。安言:“律者万世之常法,例者
一时之旨意。今欲依例而行,则于律内非应捕人给赏之言,自相违悖,失信于天下也。”
太祖然其言,诏如律。
    永乐二年,刑部言河间民讼其母,有司反拟母罪。诏执其子及有司罪之。三年,定
文职官及中外旗校军民人等,凡犯重条,依律科断,轻者免决,记罪。其有不应侵损于
人等项及情犯重者,临时奏请。十六年,严犯赃官吏之禁。初,太祖重惩贪吏,诏犯赃
者无贷。复敕刑部:“官吏受赃者,并罪通贿之人,徙其家于边。著为令。”日久法弛,
故复申饬之。二十九年,大理卿虞谦言:“诳骗之律,当杖而流,今枭首,非诏书意。”
命如律拟断。宣德二年,江西按察使黄翰言:“民间无籍之徒,好兴词论,辄令老幼残
疾男妇诬告平人,必更议涉虚加罚乃可。”遂定老幼残疾男妇诬告人罚钞赎罪例。其后
孝宗时,南京有犯诬告十人以上,例发口外为民。而年逾七十,律应收赎者,更著令,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依律论断。例应充军哨、口外为民者,仍依律
发遣。若年八十以上及笃疾有犯应永戍者,以子孙发遣,应充军以下者免之。
    初制,凡官吏人等犯枉法赃者,不分南北,俱发北方边卫充军。正统五年,行在三
法司言:“洪武定律时,钞贵物贱,所以枉法赃至百二十贯者,免绞充军。今钞贱物贵,
若以物估钞至百二十贯枉法赃俱发充军,轻重失伦矣。今后文职官吏人等,受枉法赃比
律该绞者,估钞八百贯之上,俱发北方边卫充军。其受赃不及前数者,视见行例发落。”
从之。八年,大理寺言:“律载窃盗初犯刺右臂,再犯刺左臂,三犯绞。今窃盗遇赦再
犯者,咸坐以初犯,或仍刺右臂,或不刺。请定为例。”章下三法司议,刺右遇赦再犯
者刺左,刺左遇赦又犯者不刺,立案。赦后三犯者绞。”帝曰:“窃盗已刺,遇赦再犯
者依常例拟,不论赦,仍通具前后所犯以闻。”后宪宗时,都御史李秉援旧例奏革。既
而南京盗王阿童五犯皆遇赦免。帝闻之,诏仍以赦前后三犯为令。至神宗时,复议奏请
改遣云。十二年,以知县陈敏政言,民以后妻所携前夫之女为子妇,及以所携前夫之子
为婿者,并依同父异母姊妹律,减等科断。成化元年,辽东巡抚滕照言:“《大明律》
乃一代定法,而决断武臣,独舍律用例,武臣益纵荡不检。请一切用律。”诏从之。武
臣被黜降者,腾口谤讪,有司畏事,复奏革其令。十九年定,窃盗三犯罪例。法司以
“南京有三犯窃盗,计赃满百贯者犯,当绞斩。罪虽杂犯,其情颇重。”三犯前罪,即
累恶不悛之人,难准常例。其不满贯犯,徒流以下罪者,虽至三犯,原情实轻,宜特依
常例治之。”议上,报允。
    弘治六年,太常少卿李东阳言:“五刑最轻者笞杖,然杖有分寸,数有多寡。今在
外诸司,笞杖之罪往往致死。纵令事觉,不过以因公还职。以极轻之刑,置之不可复生
之地,多者数十,甚者数百,积骸满狱,流血涂地,可为伤心。律故勘平人者抵命,刑
具非法者除名,偶不出此,便谓之公。一以公名,虽多无害。此则情重而律轻者,不可
以不议也。请凡考讯轻罪即时致死,累二十或三十人以上,本律外,仍议行降调,或病
死不实者,并治其医。”乃下所司议处。嘉靖十五年,时有以手足殴人伤重,延至辜限
外死者,部拟斗殴杀人论绞。大理寺执嘉靖四年例,谓当以殴伤论笞。部臣言:“律定
辜限,而《问刑条例》又谓斗殴杀人、情实事实者,虽延至限外,仍拟死罪,奏请定夺。
臣部拟上,每奉宸断,多发充军,盖虽不执前科,亦仅末减之耳。殴伤情实至限外死,
即以笞断,是乃侥幸凶人也。且如以凶器伤人,虽平复,例亦充军,岂有实殴人致死,
偶死限外,遂不当一凶器伤人之罪乎?矧四年例已报罢,请谕中外仍如《条例》便。”
诏如部议。自后有犯辜限外人命者,俱遵律例议拟,奏请定夺。
    隆庆三年,大理少卿王诤言:“问刑官每违背律例,独任意见。如律文所谓‘凡奉
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杖一百’,本指制诰而言。今则操军违限,守备官军不入直,开
场赌博,概用此例。律文犯奸条下,所谓‘买休卖休、和娶人妻者’,本指用财买求其
妻,又使之休卖其妻,而因以娶之者言也。故律应离异归宗,财礼入官。至若夫妇不合
者,律应离异;妇人犯奸者,律从嫁卖;则后夫凭媒用财娶以为妻者,原非奸情,律所
不禁。今则概引买休、卖休、和娶之律矣。所谓‘不应得为而为者,笞四十,重者杖八
十’。盖谓律文该载不尽者,方用此律也。若所犯明有正条,自当依本条科断。今所犯
殴人成伤,罪宜笞,而议罪者则曰‘除殴人成伤,律轻不坐外,合依不应得为而为之事
理,重者律杖八十’。夫既除殴人轻罪不坐,则无罪可坐矣。而又坐以‘不应得为’,
臣诚不知其所谓。”刑部尚书毛恺力争之,廷臣皆是诤议。得旨:“买休、卖休,本属
奸条,今后有犯,非系奸情者,不得引用。他如故。”
    万历中,左都御史吴时来申明律例六条:
    一、律称庶人之家不许存养奴婢。盖谓功臣家方给赏奴婢,庶民当自服勤劳,故不
得存养。有犯者皆称雇工人,初未言及缙绅之家也。缙绅之家,存养奴婢,势所不免。
合令法司酌议,无论官民之家,立券用值、工作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受值微少、工
作计日月者,以凡人论。若财买十五以下、恩养日久、十六以上、配有室家者,视同子
孙论。或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庶人之家,仍以雇工人论;缙绅之家,视奴婢律论。
    一、律称伪造诸衙门印信者斩。惟铜铁私铸者,故斩。若篆文虽印,形质非印者,
不可谓之伪造,故例又立描摸充军之条。以后伪造印信人犯,如系木石泥蜡之类,止引
描摸之例,若再犯拟斩。伪造行使止一次、而赃不满徒者,亦准窃盗论。如再犯引例,
三犯引律。
    一、律称窃盗三犯者绞,以曾经刺字为坐。但赃有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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