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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是货物,也有可能是船舶。他们不能够预料其行为会导致超出他们预料的损害,也不能够预料火花和汽油气体发生火灾最后导致船的毁损,这也不能够排除他们的责任,因为他们的过失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法官的总结是:基于以上的原因可以认定,经验丰富的仲裁员和下级法官的判决是正确的,驳回被告的上诉。
侵权行为有各种各样的形式,每一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都不一样。在这些差异性中,有一个要素,每个侵权行为都必须具备,这就是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一个诉讼中,原告必须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害,即:被告的行为是原告损害的原因。从古典哲学意义上讲,任何事件的产生都有其原因,探求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似乎是人类的本性。哲学家们总想弄清事物之间的因果律,从而发现事物发展的规律。法律家们似乎也没有摆脱这种俗套,在传统的法学家和法官那里,因果关系是他们经常探讨的问题,也是一个经常叫人费解的问题。一般而言,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告行为是原告受损事实上的原因;一个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关系不过于牵强附会。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当被告的行为和原告损害之间同时具备了两种因果关系的时候,被告才承担侵权行为的责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告的行为的确导致了原告的损害。比如张三酒后驾车撞了行人李四,张三“酒后驾车”的行为,就是李四“受伤”结果的原因。在具体的案件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尺度是“如果不是——”标准,比如张三撞李四的案件,要确定张三行为与李四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要问:“如果不是张三酒后驾车,那么李四就不会受伤”。英国有一个1969年的案件,原告的丈夫因为呕吐到医院看病,医生没有给他作检查,而是对他说,如果你明天上午还是感觉不好的话,你就去找你自己医生去看病吧。五个小时之后,原告的丈夫死亡。后查明,原告丈夫死于砒霜中毒。这就意味着,即使被告给该丈夫进行检查,该丈夫也得死亡,死亡的原因是砒霜中毒,而不是医生失职。最后,法官认定,医生不检查的行为与丈夫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医生因此不承担责任。
仅仅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是不够的,还需要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强调“被告对损害结果的预见性”,早期的英国案例注重原告损害和被告行为之间“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告雇员过失吊木块的行为是船毁损的“直接结果”,本案件就是最经典的案例,此案在英国法中占有着重要的地位,它是“直接因果关系”的代名词。但是究竟什么是直接的原因,本案的法官并没有明确地界定,而且在实践中也经常发生不公平的现象,比如本案件中,被告雇员一个小的工作失误而发生整个船损毁大的结果,而让被告承担如此大的损害赔偿,不合乎现代私法的原则。因此,后来的案件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发展了“危险区域内”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前者强调原告处在被告行为的危险范围之内,后者强调被告应该能够预料其行为的结果。
第三部分“薄薄的鸡蛋壳”规则
“直接结果”的因果关系论从1921年到1961年在英国都处于主导的地位,直到1961年被“可预见性”的因果关系论取代。即使如此,直接结果因果关系论有时候也被法院采用,本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件。苏格兰爱丁堡邮政局的职员在地下施工铺设电话线。5点钟的时候,他们喝茶休息,洞口敞着,无人看管,洞口上有帐蓬,周围挂着煤油提灯。一个8岁男孩和一个10岁的男孩发现了无人看管的地洞,他们沿着连着提灯的绳子,进入到了洞内。他们爬出洞口过程中,没有发生事故。但当他们到达地面的时候,他们把提灯踢进或者掉进到洞里。接着发生的是提灯摔裂、煤油挥发。煤油气体遇到提灯的火焰,随着一声爆炸,大火燃起。8岁的休斯因爆炸掉进洞里,严重烧伤,当把着熔化着的金属梯往上爬的时候,手指也被烧伤。休斯对邮政局的法人代表苏格兰检察总署提起诉讼。苏格兰法院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理由是尽管烧伤是可以预料的,但是煤油挥发和爆炸则是不可以预料的。此案最后上诉到了贵族院,也就是英国最高审判机关。
三位勋爵发表了对此案件的看法,瑞德勋爵说,邮政局工作人员没有看管好敞开着的地下洞穴,这是错误的。如果他们做了他们应该做的事情,那么这个事故就不会发生,这也是清楚的。我们应该能够认定他们对上诉人负有注意的义务。然而,上诉人没有能够得到赔偿。
当然,原告应该证明被告的错误是原告损害的原因;这类案件也有可能存在着新的介入原因,但是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这里,事故的原因是那些提灯,只不过提灯是以不可预料的方式发生了危险。对于事件的过程,专家也承认没有人希望它发生,也太不可能被预料。至于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究竟是爆炸?还是烧伤?这一点不甚明了。而被上诉人答辩重要的一环就是说:爆炸是伤害的真实原因,而爆炸又是不可以预料的。勋爵说,如果因为不可以预料而排除被告的责任,而不管被告对原告未尽到他应该尽到的义务、且未尽义务又在事实上导致了损害,那么就是不合理的。勋爵的结论是,这个案件的事故源于一种危险,但是该危险以不可以预料的方式发生。按照他的这种判断,应该允许原告提起上诉。
另外一位勋爵古斯特认为,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得出的结论是该事故不可以预料,其注意力主要集中在爆炸的不可预见性,因为它以特殊的方式发生。但是,按照勋爵的看法,下级法院所关心的这个问题是非本质的要素,也就是说爆炸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而且,他们的推理方式也是错误的。爆炸是烧伤的惟一原因,但是烧伤可以由煤油气引起,也可以由火焰引起,不管是那种情况,这都是一个烧伤的案件,因此,爆炸是因果关系链条中非本质的要素。简单地说,烧伤是具有潜在危险的煤油灯所导致。
第三位勋爵皮尔斯说,爆炸产生了一种事故和损害,它不同于可以遇见的不幸和损害吗?他认为不是。一个人的行为导致了危险,因为这个危险因为特殊的爆炸而燃烧,而要排除行为人的责任,这种看法过于狭隘。因此他也同意这项上诉。
这是英国1963年的一个著名案件,这个案件解决的问题是被告行为和原告损害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个案件的微妙之处在于:被告的不当行为是轻微的,而原告受到的损害却是超常的严重。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是否要对原告严重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呢?在类问题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称为“脆弱的头颅”或者“薄薄的鸡蛋壳”规则。按照这个规则,被告要对原告严重的后果承担责任,其法理的依据是被告“不能够过高地指望原告”,也就是说,原告有一个“脆弱的头颅”,被告不要自以为原告有铜头铁臂。在妇女怀孕和血友病情况下,这类问题也许更为常见。
“脆弱的头颅”规则不意味着一种严格责任。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对,过错责任需要被告人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也就是要求被告主观上存在着过错;而严格责任并不需要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只要是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害,被告都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谓的“脆弱的头颅”规则,要求被告的行为通常会对普通的人造成伤害,或者,要求被告必须存在着错误,因为他可能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原告特殊敏感的状况。“脆弱的头颅”规则意味着,只要认定被告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他就逃脱不了对原告不可预料的人身伤害。
这个规则是上一个案件中“直接结果”因果关系的延续,只是在适用的时候有了进一步地发展。在适用这个原则的时候,英国的法官们抽象出了两个基本的原则:第一,如果损害的类型是可以合理地预见到,那么不管损害以什么不可预料的方式发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都可以成立。本案件就属于这种情况,邮政局雇员应该预见到离开工作地就有可能发生损害,但是他们无法预见发生爆炸的结果。即使如此,他们离开的行为与小孩受伤的结果之间也被认为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二,假定损害的类型可以合理地预见到,那么不管损害的严重性多么地不可预料,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可以成立。比如,由于被告的过失,原告嘴唇烧伤。因为原告嘴唇组织处于恶性肿瘤状态,嘴唇烧伤后导致原告感染上了恶性肿瘤。他状告被告,烧伤后三年,原告死亡。被告认为,他不应该对原告的死亡承担责任,因为感染上恶性肿瘤是无法合理预见的。法庭认为,被告不能够“过高地指望原告”,这里,关键在于被告是否能够预见到烧伤,而不在于是否可以预见到恶性肿瘤。法院最后判定被告要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在这个规则应用中,法官们区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在人身伤害的案件中,“脆弱的头颅”规则应用得多;而在财产损害的案件中,一般不适用这个原则,而适用较严格的“可预见性”规则,下一个案件就属于这种情况。
第三部分“可预见的损害”
原告拥有一个木质码头,长40英尺宽400英尺,位于澳大利亚悉尼港茅茨湾。被告是燃油轮船“马车山”号的承租人,该船停泊在卡特克斯码头,与原告的码头相距600英尺。由于被告职员的过失,大量的储存油流进了海湾,油在原告的码头积聚成了厚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