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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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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有明确的成文法规定,一般分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具有不同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这既体现的刑事法中,也体现在民事法中。这种以年纪划分法律主体和责任范围的制度,历史悠久,《礼记•;曲礼上》“耄与悼,虽有罪不加刑焉”,就是讲80岁以上的老者与7岁以下的幼者,即使犯罪也不施加刑罚。这种传统流传至今且更加完善,中外同理。只是到了现代社会,我们区分得更加详细,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细分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又分为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这个案件讲的是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
  未成年人是否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着较大的差距。按照大陆法传统,儿童的侵权行为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严格的责任,我国的法律也是如此;但是在英美法系,儿童可以成为侵权行为责任的主体。在这一点上,儿童的法律地位类似于前面我们提到的精神病人的情况。英美法古老的法律原则是,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一般“推定为不具备实施故意伤害的能力”,但是这个原则现在基本上被否定。现在通常的看法是未成年人对他们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不过,他们的年龄以及与之相关的主观欠缺是有效的抗辩理由。依早期的普通法,父母一般不对其子女承担转承责任,除非父母充当了该子女的“雇主”的角色,比如父母授意子女去侵犯他人。但是,现在美国各州有对这个问题的成文法,大体上都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为未成年人故意或者恶意的侵权行为承担500到750美金的赔偿。而加州规定,父母为未成年故意侵权行为承担10000美金的赔偿。在特定的情况下,比如未成年人枪击伤害他人,父母要承担30000美金的损害赔偿。
  在明确了未成年人法律主体资格之后,还有待于弄清的问题是:即使说未成年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未成年人的标准是否应该不同于成年人的标准?比如说,一个孩子对其行为的性质和对后果的预见肯定不同于成年人,如果要一个未成年人向成年人那样行为,那么是不现实的。因为这个缘故,因此的判定未成年人是否侵权的案件中,法官采用的“注意程度”标准是那个未成年人“同龄人的标准”,而不应该是成人的标准,也就是,在那样的情况下相同或者相似的同类人理智行为的标准。成年人的标准要高,未成年人的标准要低。
  另外,与这个案件相关的问题是,未成年人的合同责任问题,这是英美国家特有的问题,因为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们在内,未成年的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不作进一步地区分。按照英美法,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违约责任,比如,未成年人租小马骑,正常骑马导致马死亡,他不承担合同责任;不正常骑马而让它越障飞奔而毙,他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部分儿子告老子
  Staub v。 Staub  376 A。2d 1129 (Md。 App 1977)
  这是一个父亲侵占儿子财产,将财产利息移作他用,最后被儿子告上法庭的事件。1954年1月5日,老约翰•; 思道波(祖父)购买了价值5000美金的美国储蓄债券,准备死后留给孙子小约翰 •;思道波(本案原告)。该祖父于1954年3月9日去世,当时他的孙子才17个月。此后,原告父亲约翰•;思道波(本案被告)将债券的利息兑现。1955年3月19日被告填写了一份表格,在表格上签上了原告小约翰•;思道波的姓名,这份表格的目的是要求该债券以原告小约翰•;思道波或者被告约翰•;思道波的姓名重新发行。被告继续兑现债券所生的利息。1959年11月,被告将债券本身兑现。1975年6月5日,在巡回法院,小约翰起诉其父亲,诉讼形式是对财产的不法侵害和侵占,他寻求赔偿性补偿和惩戒性赔偿。
  初审法院巴瑞克法官认定,从1954年到1959年,该父亲持有该债券属于“对财产的不法侵害”,1959年的将债券兑现属于“侵占”。法官判定儿子获得200美金加上1954年到1959年期间每年百分之六的利息,以此作为债券发生利息的补偿。另外,法官判定给原告5000美金,加上自1959年11月份以来百分之六的利息,作为对债券本身的补偿。
  原告提起了上诉。儿子提出,当他父亲用他父亲名字或他自己名字将证券再发行的时候,父亲的行为就是一种侵占,具体时间是1955年3月19日,而不是初审法院认定的1959年11月,也就是他父亲将它们兑现的时间。上诉法官认为,上诉院不同意上诉人的看法。他说,侵占的定义是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的动产实施了一种显著的、涉及所有权或控制权的侵害行为。这种行为要么表现为否认他人的权利,要么表现为改变了权利人。“一项侵占的本质,不是不当行为者获取该财产,而是剥夺了一个人对其财产的占有权。”因此,一项侵占是指一个人被剥夺了他对财产的占有权。法官说,将此原则适用于本案,就有了清楚的结果。法庭里的记录表明,虽然父亲在1955年不当地将其名字加进了债券,但儿子当时并没有被剥夺财产。甚至在债券重新发放后,儿子作为共同所有人也可以在任何时候将他们兑现。不是直到1959年,当父亲兑现债券时,儿子才被剥夺了财产。债券被侵占发生于1959年,也就是父亲将它们兑现之时。因此,初审法院并没有错误。在对动产的不法侵害和侵占之间,存在着区别,每种侵害行为的赔偿标准也不一样。儿子还争议道,初审法院拒绝判定其父亲惩戒性赔偿,也存在错误。上诉法院认为,在一定的情况下,侵占和对财产的不法侵害可以判定惩戒性赔偿。要获得惩戒性赔偿,案件必须存在着一种加重性的因素,这就是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一种超出常理的、严重漠视、蛮横或鲁莽的行为。有时暗指一种恶意,或者是实际的恶意或者是法律上的恶意。上诉院认为,有证据显示,父亲兑现了利息支票和债券,他也明知这些财产属于他的儿子。但是,也有证据表明,父亲兑现利息支票和债券的目的是维护家庭生活和保持家庭的财务投资,而其子也是家庭的一员。实际上,如果父亲不使用债券,他将不能照料他的家庭。在这些情况下,初审法院认定父亲不是出于邪恶动机去损害他的儿子,或蛮横或完全漠视他儿子的权利。法院的认定,否定惩戒性赔偿是适当的。结论是维持判决。
  儿子告老子,或者老子告儿子,我们经常笑话外国人,说他们没有家庭亲情观念。在中国人看来,家庭的财产是不可以分割的,这是我们的传统,自汉代以后,法律就提倡同居共财,《后汉书•;蔡邕传》载:邕与叔父从弟同居,三世不分,得到乡党的好评。再以后,父母在而分家产,则被视为一种犯罪行为。而且,儿子告老子,绝对是不孝;老子要告儿子不孝,则儿子的性命难保,这在汉代与唐代都有典型的案件。反过来,如果父亲或者儿子犯罪,儿子或者父亲要隐藏父亲或者儿子的罪行,也就是孔子所说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不过,这种亲属相隐的制度不适用于民事的案件。以西方人眼光看来,中国法的这个特点有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中国传统法律的特点就是家族法,其二,中国社会没有发展出个人财产的观念。到了现代社会,我国的法律基本上废止了这个制度。
  从家族共同的财产发展成个人分别的财产,被认为是人类社会的一种进步,是古代法与现代法的区别所在。拿卢梭的描述,当一个骗子划了一片土地宣称是他自己的财产,而且大家也相信了那是他的财产的时候,私有制就产生了,人类社会从此进入了文明时代。因此,在现代社会,父亲的财产与儿子的财产相分离,不是一件奇怪的事件,儿子高老子或者和老子告儿子,不值得奇怪。在本案中,存在着对动产的两种侵权行为形式:一是“对财产的不法侵害”,二是“侵占”。在英国法中,侵占有时被认为是对动产不法侵害的一种;在美国法中,侵占有时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这个案件清楚地指出了这两者之间的界限,并判定了相应的赔偿数额。一般而言,对财产的侵占比对财产的侵害要严重,受到的惩罚也更严厉。
  本案件还揭示出,对财产损害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所谓惩罚性赔偿,是在让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之后,还让被告拿出更多的财产给原告,以示对被告恶意行为的惩罚。在具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时候,需要行为人具有一种主观上的“恶意”,这种恶意可以是实际的邪恶的动机,也可以是法律上认定的一种恶意。
  与此可以比较的一个美国案件是:一个孙子为了提前拿到他祖父的遗产,他把祖父杀了,祖父死后,他要按照祖父的遗嘱继承财产。他叔婶不干,认为侄子不能够杀了人还继承财产,于是把侄子告上了法庭。双方在法庭上互不相让,孙子的理由是:既然他祖父立了遗嘱把财产送给他,他就有权利继承这笔财产;叔婶的理由是,他们在这个侄子不能够因为自己的错误行为还获得利益。法官最后否定了该孙子的继承权,其中的法律理由是:任何人都不能够因为自己错误的行为而获利,这是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
  第一部分商家有没有权利搜顾客的身?
  一个顾客到一个商场购买商品,他诡异的行为引起了商场保安的怀疑。保安把顾客带到保安室并搜身,商家的行为侵犯了顾客的权利吗?下面这个案例就是这样类型的案件。高宝先生在海赫特商店(五月百货公司的附属公司)选购了一双袜子和六条洗澡巾。他说他后来又挑选了一双男式手套,但他没有去交款台,而是走向分送购物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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