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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4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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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书以侵权行为法案件为主,因此还是回到侵权行为上来。这个案件是以一个合同责任的诉讼形式出现的,如果我们假定原告提起的不是合同的诉讼,而是一个侵权行为的诉讼,那么结果会怎样?从理论上讲,合同的“约因”问题就会转化为“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这就是说,这个领域发生了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的竞合。具体的情况,我们下面的案件会适当涉及。
  第七部分法律上的相互关系
  在前面的“姜啤酒”案件中,我们曾经碰到这样的法律问题:原告喝了被告生产的啤酒,但是,啤酒不是原告自己买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着“法律上的相互关系”,在那个案件中,贵族院判定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的责任。我们说,姜啤酒案件的结果之一,是摧毁了合同法上的“相互关系”说,那么那个案件以前的情况如何?我们看看这个案件。
  被告与英国邮政总局签有合同,他为邮局提供送邮件的马车,合同还约定被告有义务维修马车。原告是一个马车夫,他在一辆被告提供的马车上工作。那一天,马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原告从座位上摔了下来,造成腿的终生残疾。他把被告告上了法庭,理由是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维修的义务而导致马车的失事。此案最后上诉到了最高审级,贵族院。
  法院判定被告胜诉,阿宾格勋爵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惟一理由是:被告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只要有人在使用该马车时候受伤,他就要承担责任。勋爵说,如果这样的诉讼可以成立的话,那么肯定会有先例的存在;但是除了小客栈老板之类例外规则之外,实践上从来没有发生过相似的案件,有足够的证据和权威不支持这样的诉讼。
  原告声称这份合同是以邮政总长的名义签定的,而这样身份的人具有法律的豁免权,因此原告只能够从被告那里获得法律的赔偿。勋爵则认为这绝对不是一个必然的结果,原告得不到任何的法律救济。他说,“这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着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假定原告可以起诉的话,那么对任何一个乘客或者任何一个路过的人而言,只要他被损坏的马车所伤,他都会提起类似的诉讼。如果我们不把合同的责任限定在合同的当事人之内,就会发生无限度的最可笑和最粗暴的结果”。
  勋爵说,也还存在这样的情况,一个当事人对公众承担一种责任,履行一项公共义务,那么,即使是他的雇员或者代理人的过失导致了伤害,他也承担责任。只要发生了公共的侵扰,他就要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但勋爵说,这种案件的真实理由是一种公共义务的责任,或者是实施了一种公共侵扰的行为。法律有时候也允许一类案件从合同的责任转化为侵权行为责任;但是,如果不存在公共义务或者没有实施一种公共的侵扰,那么所有这样的诉讼将都是一种合同的诉讼。这样,一个马车夫可以被提起赔偿诉讼,但是,一个无利害关系人,或者说一个没有建立起合同法律关系的人,却也不能够维持这种诉讼。勋爵说,本案中的原告不能够提起合同的诉讼,假定邮政总长免除了被告的合同责任,而原告提起合同的诉讼,那么原告的情况会是怎样呢?无任如何,他的诉讼请求都会失败。如果允许这种诉讼的存在,那么我们就是在做一项不公正的事情,因为,被告已经满足了其雇主的要求,他们之间所有的事情都调整完好,他们之间的合同问题都妥善解决,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不应该在他们之间确立一个侵权行为诉讼来而挑拨他们的关系。
  另外一个叫阿德森的法官则对这个案件有个的精彩评论:“惟一稳妥的规则是:将获得补偿的权利限定于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我们走出了这一步,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不走出50步”。最后的结论是:判定被告胜诉。
  这是发生于1842年的一个英国著名的案件,这个案件确立了“法律上相互关系”的规则,这个案件所确立的这个规则,经常被后来的英美国家法官所援引。这个规则是讲,即使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着过失,他只对合同的相对方承担合同违约的责任,他也不对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这个原则蕴涵的道理是,法律不能够走得太远,如果确立合同对非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那么诉讼将是无限的,赔偿也是无限的。
  在侵权法的早期,不存在过失中的“注意义务”概念,只是在医生/病人、渡船主/旅客和铁匠/顾客关系中,法律才确认他们之间的注意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个案件所确立的规则越来越受到批评,因为这个规则也存在着不公正,这个规则应该严格地限定于“合同履行的失职案件”;而且,随着危险财产的责任、危险物的责任以及产品责任这些近似于严格责任出现之后,这种基于法律上相互关系理论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小。社会学家认为,这个规则的变化,实际上归功于工业革命之后社会、经济和技术的变化。这个时期的经济学和哲学主导的观念是,在法律责任问题上,合同法在法律中扮演着主要的角色。“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意味着,除非自己同意,一个人不能够被强加上一个责任。侵权法的责任是一种法律外加的责任,不是当事人按照自己意愿承担的责任,因此,在这个时期,侵权法扮演着次要的角色。应该说,本案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法官支持了被告,否定了原告。在英国,这个规则一直沿袭到1932年,也就是“姜啤酒”案件。
  一个隐含且更为麻烦的问题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行为责任的竞合的问题。从外表上看,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的界限是明确的,前者是双方当事人为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后者是一方当事人侵犯另外一方当事人而产生的法律的责任。但是,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有时难以确定他们之间到底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或者说,很难确定被告应该承担合同的责任还是侵权行为的责任。美国的普洛塞教授曾经列举了七个方面的差别,其中重要的有:第一,法律所设立的义务是侵权行为的义务;第二,履行诺言的错误行为或者过失行为导致了身体伤害和有形物的损坏,行为人同时承担合同的责任和侵权行为责任;第三,无形经济损失的补偿一般由合同法确定;第四,如果行为人许诺去做、但他没有去做、且他也没有义务去做,那么他的不作为行为不发生侵权行为责任。但是,这都是理论上的区分;在实际中,一个案件可以同时存在着合同的责任和侵权行为的责任,我们看下一个案件。
  第七部分违约和侵权
  一栋楼房起火,消防队赶来救火,搭起了高架水枪,可惜放不出水,后来查明,供水公司提供的水量过小,压力不够。受损的楼房住户状告自来水公司,他们可以得到赔偿吗?看这样的具体案件。
  被告是一家自来水公司,它与市政府签订供水合同。依照合同,被告为该市供水冲刷下水道和向街道洒水,为学校和公共建筑提供水源,为城市消防栓供水,还以合理的价格向市内的家庭和工厂供水。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一栋大楼着火。火势蔓延至临近的原告仓库,毁坏并烧掉了仓库及库内的货物。原告称,被告当时及时地得到了火势通告,但它没有提供或疏于配给充分和大量的水源。在火蔓延到原告仓库之前,被告提供的水也没有足够的压力来制止、抑制和熄灭火势,结果导致原告的损失。而按照合同和现有的设备,被告完全可以提供充分和大量水源以及必要的压力来遏制火势蔓延。原告称,因为被告没有履行它与市政府的合同条款,原告受到了损害,因此被告要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初审法院支持原告,后上诉到纽约上诉法院,卡多佐大法官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卡多佐总结说,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可以归结为三个方面,第一,被告违约导致了原告的损害,第二,依照普通法,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第三,被告违反了成文法。卡多佐依次予以分析。
  首先,原告不能够以被告违反合同而提起诉讼。大法官说,一个城市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来保护他的居民不受到火灾的损害。依此前提,即使立约人未按照他与城市的合同为消火栓供水,社会大众的一个普通成员也不能够提起一个合同责任的诉讼。例外的情况是,如果合同的目的是要给立约人加上一种责任,这种责任是讲,只要立约人违约而造成了损害,他既对城市负责,也要对公众的个人成员承担责任,那么社会的一个普通成员才可以提起合同责任的诉讼。但大法官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目的的存在。从更宽泛的意义上讲,我们可以说城市的每个合同都是为了公共的利益。但是,要使一个非合同正式当事人的个人有权利提起诉讼,就必须要求这个利益不是偶然的和次要的,而应该是主要的和直接的,这种主要性和直接性要达到立约人应该对该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度。如果不是这样,那么这种责任就会扩展到不合理的限度。比如,一个人立约人为一栋大楼提供原料供暖,假定大楼的一个的来访者发现没有原料,那么立约人也不对这个来访者担违约的责任。
  其次,原告也不能够依普通法的侵权行为法提起诉讼。大法官说,一句古老的说法是:一个行为人即使是不计报酬地作出一个行为,如果他的确作了,那么他就要负有一种注意的义务。原告就是根据这个原则提起了诉讼。在这个类型的案件中,我们通常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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