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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13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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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争端解决程序
      一、磋商
      一项争端只有在通过双边磋商解决争端的努力宣告失败
后,才由成员政府提交争端解决机构。这是争端解决程序所
确定的重要原则之一。磋商要求仅仅是一项程序性要求,是
申诉方提出设立专家组申请的前提条件。是否实际进行过磋
商,磋商效果如何,与后面进行的专家组程序没有必然的关
系。DSU 对磋商的要求,为了促进争端双方通过这一机会解
决争端的可能性,它并不要求磋商取得某种实质性的结果,
也不影响其他争端解决程序的进行。但很多争端是通过磋商
程序解决的。磋商在争端解决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每一个成员应保证对另一成员提出的关于在其境内采取
的影响各有关协议实施的措施问题,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就
此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接到磋商请求的成员应在收到请求
后1D   H 内给予答复,并在不超过30 天内善意地进行磋商。
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未给予答复或进行磋商,请求磋商成员可
以直接请求成立专家组。如果在收到磋商请求后bQ 天内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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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经磋商解决争端,或双方一致认为磋商无法解决该争端,请
求方可以在6(3        天内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若情况紧急,
应在}o 天内进行磋商,如在2D 天内不能通过磋商解决争端,
可要求成立专家组。
      所有磋商请求都应向争端解决机构及有关的理事会、委
员会通报。磋商请求应是书面的,包括请求理由、争端中的
各项措施的资料及请求的法律依据。
      参与磋商的成员之外的成员如根据各有关协议的规定,
认为正在进行的磋商对其有重要的贸易利益,可要求参与磋
商。只要接到磋商请求的成员同意其所谓的重要贸易利益确
实有理有据,则该成员可参与磋商。
      另外,除磋商外,DSU 还规定争端各方可以在任何时候
要求进行斡旋(good          offices);调解和调停,涉及斡旋、调解和
调停的各项程序不影响任何一个当事方按照这些程序在任何
进一步的诉讼程序中享有的权益。争端各方可以在任何时候
终止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一旦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终
止,请求方即可以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
      二、专家组程序
      (一)专家组程序概述
      提出设立专家组请求后,应在45 天内设立专家组、任命
专家组成员。此后b  个月的时间为专家组进行审查、作出报
告的时间。专家组通常应在6  个月内向争端各方提出报告。
在紧急情况下,提出报告的期限为3  个月。专家组程序主要
包括下述阶段:(1)在第一次审理前,争端各方向专家组提交书
面文件;(2)在第一次审理中,起诉方、被诉方和宣称在争端中
有重要利益的第三方对案件进行陈述;(3)各方提出书面反驳
意见,在第二次审理中进行口头答辩;(4)如果一方提出科学性
或技术性问题,专家组可以向专家咨询或任命专家评审小组
提供咨询报告;(5)专家组向各方分发报告的陈述部分(事实性
的和争议性的部分,不包括裁定和结论),给予两周的时间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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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端各方对报告提出意见;(6 专家组向各方分发包括裁定和结
论的中期报告(interim report},并给予各方一周的时间进行审
查;(7)专家组阶段审核,与争端各方再次举行会议;(8)向争端
各方发出最后报告,并在3  周后分发给世界贸易组织所有成
员,如果专家组认为争端的贸易措施确实违反有关协议或义
务,专家组应建议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一致的措施;(9)除
非争端解决机构在6f)天内一致不通过该报告,或争端各方提
起上诉,专家组报告成为终局报告。
      (二)适当提起案件
      这包括下述几个方面:申诉方提出申诉的权利是否受到限
制,申诉方是否适当地向专家组提起了案件,要求磋商的事
项是否必须与设立专家组请求中的事项完全相同。
      1。诉权
      诉权,一般理解为在争端中提起诉讼的权利。诉权在法
院管辖中是一个重要的基础性问题,而申诉方遭受的权益损
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
中是否也存在类似的要求呢?该问题在欧共体的香蕉案中提
出并得以解决。
      在欧共体香蕉案中。上诉机构和专家组都认为,nsu 第3
条第3 款和第7 款以及其他规定都没有明确要求以成员必须
具有法律利益作为专家组申请的前提。}SU  或世界贸易组织
的其他规定都没有隐含需要法律利益。确实在0。SU 第4 条第
11  款中对成员加入多种磋商要求必须有重大贸易利益,在
DSU 第1U 条第Z 款中要求第三方在提交到专家组的问题中
必须有重大利益。但DSU 的这些规定,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协
定的其他规定,都没有规定争端方必须满足同样的标准。国
际法院的判决也并没有确立一个一般原则,即在国际诉讼中
为提起诉讼申诉方必须具有法律利益。同时这些判决也并不
否认据多边条约中的争端解决规定考虑诉权的必要性。
      DSU 第1 条第1 款规定,该谅解的规则和程序适用于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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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谅解附件1 中所列协议的磋商和争端解决条款提起的争端。
GATT1994  第23  条是一个争端解决条款,该条第1 款规定:
成员如果认为其根据该协定直接或间接可享受的利益正在丧
失或受到损害,或者使该协定规定的目标的实现受到阻
碍·,·…上诉机构认为对确定诉权问题特别重要的是“如果
认为”这样的用语。这与DSU 的规定是一致的,其第3 条第
7  款规定:在提起一项争端前,成员应就按照这些程序采取措
施是否有效作出判断。上诉机构因而认为,一成员是否据DSU
对另一成员提起争端享有非常大的自由决定权。上述规定表
明,在决定类似措施是否有效方面,是希望成员自我约束的。
服务贸易总协定和知识产权协定也有类似的规定。
      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的实践表明,任何成员都可以自
主地对其他成员的措施提起申诉。提起申诉的惟一待决条件
是申诉方曾经提出过磋商要求,且磋商期届满。申诉方自主
决定提起申诉的效果。提起申诉,不需要特殊的法律利益或
经济利益。
      2。提出设立专家组的申请
      设立专家组的第一步是申诉方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要
求。}su 第s 条第z 款规定: “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设立专家组的
申请。申请应指出是否已经进行磋商,指明(identify)争端的各
项具体措施(specific measures),并提供一份足以明确说明申诉
法律依据(legal       basis)概述。如果申诉方请求设立的专家组具
有标准权限以外的权限,书面申请应包括特殊权限的建议文
本。”
      具体来说,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包括四个方面:书面形式要
求;是否进行过磋商;是否指明了争端的具体措施;是否提出申
诉的法律依据。其中争端的具体措施非常重要,直接关系到
专家组的权限。
      (1)是否进行过磋商。由于磋商涉及争端双方处理争端的
诚意,专家组在考虑问题时会对此给予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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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家组的权限是由设立专家组的申请确定的,不是由申
诉方向被诉方提出的磋商要求确定的。专家组的工作范围不
受先前的磋商范围的约束。但除非进行过磋商,一方无权提
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磋商是否充分、是否达成相互接受的
解决办法,并不是一个前提条件。
      (2)是否指明了具体措施。这是设立专家组请求的关键要
求。一方面,具体措施是争端方争议的对象;另一方面,经要
求设立的专家组的职责范围主要依据具体措施的确定。正如
上诉机构在欧共体香蕉案中指出的,“专家组请求应足够明确
的重要性在于两个原因:一是它通常构成DSU 第7 条专家组职
责的基础,二是它是通知辩护方和第三方申请的法律基础”。
在实践中,这一要求涉及的间题主要包括对措施的理解与认
定、措施是否具体、是否需要指明所有措施。
      措施,从主体方面说,指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措施,包
括该成员的国家机构和地方机构采取的措施,前者又可以包
括立法部门、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措施可以是一成员的任
何行为,无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甚至也可y}包括没
有约束力的政府管理指南。措施也可以是一成员不行为。措
施不仅指一般适用的措施,如规范性的规章,还可以是法律
规章的具体适用行为,如海关当局的关税适用。从数量角度
看,措施可以是单一措施,也可以是多个措施构成的整体。
USU 第6 条第2 款并没有明确要求指明争端具体措施适用的
产品,但就世界贸易组织义务来说,为了指明争端中的具体
措施,也有必要指明受争端措施影响的产品。只要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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