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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点:一是主要是关税的减让、取消;二是调整的范圃不断由原
始的单纯的货物贸易向投资、知识产权及服务贸易过渡(可以
说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先导);三是自由贸易区待遇只给予区
内产品,因而协定国原产地规则占重要地位,而且要求产品
必须是由一成员国直接运往另一成员国;四是建立产生于自由
贸易协定的争议解决机构及监督协定执行机构;五是自由贸易
区的待遇不影响据各国法的国家安全、不公平贸易做法、进
口救济等规定对区内产品的适用。
下面就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服务贸易作一介绍。
(二)协定国原产地规则
侧七美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对于北美自由贸易区原产
地货物不得增加现有关税,不得征收新的关税,并分阶段地
逐步取消关税。北美三国依据该协定实行了不同的关税减让。
为了防止非缔约国利用协定国加工、转口贸易,该协定规定
了协定国产品的原产地规则。
确定原产地产品是为了实施该协定所规定的关税待遇和
数量限制。该协定规定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国产品的确定标
准。下面几种情况下的产品可为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国产品:}。I)
产品全部在一个或多个协定国境内获得或生产,产品全部在
一个或多个协定国境内用产地的原料生产;(2 由于全部于一个
或多个协定国境内生产的结果,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使用的
非原产地的原料在该协定附件规定的关税分类中经历了适用
性的改变;或(3)产品全部在一个或多个协定国境内生产,但使
用一种或多种非协定国原产地原料,根据关税表未经历关税
分类的变化,但必须满足最低的产品增值要求。确定原产地
的方法可以通过地区价值含量计算和净成本计算进行。地区
价值含量(regional value…content)应基于交易价值方法或净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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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价值计算,由产品的出口商或生产商选择。
交易价值方法的计算方法为:
地区价值含量= 「〔交易价值一非原产地原料价值)/交易价
值」x 100
净成本方法的计算方法是:
地区价值含量= 「(净成本一非原产地原料价值)净成本〕
X 100
这两种方法由出口商或生产商自由选择。但在某些情况
下只能使用净成本价值方法来计算地区价值的含量。这几种
情况是:(1)产品没有交易价值;(2)产品的交易价值根据海关估
价守则不能接受;(3)产品由生产商出售给关联人,并且在该出
售月份之前的 6 个月内出售给关联人的相同或相似产品
(identical or similar)的数量超过了生产商在该期间内生产的该
产品总产量的85 96;(})出口商或生产商选择累积计算地区价
值含量;(5)产品旨在作为中间原料并符合当地价值含量要求。
原产地产品可以通过累积确定。如果生产中使用的所有
的非原产地的原料经历了适用的关税分类的变化,产品满足
适用的地区价值含量要求,也满足其他要求,则在一个或多
个协定国境内由一个或多个生产商生产的产品视为在协定国
生产。如果非原产地原料的价值不超过产品交易价值的7%或
不超过产品总成本的7%,该产品可视为原产地产品。
(三)服务贸易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服务贸易部分由三个方面组成,
一是过境服务贸易,电信和金融服务;二是服务业投资及商业
人员的暂时人境;三是陆上运输,职业服务,保留及例外。
该协定规定的服务贸易包括:(1)服务的生产、分配、交易、
出售和提供;(2)服务的购买、使用和支付;(3)与服务的提供相
联系的输送系统和分配系统的进入和使用;(4)某一缔约国服
务提供者在缔约国境内的商业存在以及作为提供服务条件的
担保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保障的提供。过境提供指自一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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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进人另一缔约国境内,一缔约国人给予另一缔约国人。
过境服务贸易规则不适用于金融、航空运输、一缔约国投资
者在另一缔约国投资开办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提供的服
务,当然也不适用于政府采购、补贴、特许。
与世界贸易组织的GATS 相比,《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对
服务贸易待遇的规定严于GATS 的规定。据该协定,服务贸
易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市场准人方面,
除该协定附件中列举的外,都要受该协定规则的约束。
第四节普遍优惠待遇
一、普遍优惠待遇的性质
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的发展不平衡使得二者很难在
同一起跑线上竞争。发展中国家似乎应该得到更特殊、更优
惠的待遇。这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8 条中得以体现。19fi4
年的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大会上,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代表认为
现在的贸易制度是偏向于发达国家的,主怅应该对发展中国
家提供特别的优惠以补救这一不平衡,激励发展中国家的发
展。后来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增加了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第
四部分。该部分于1965 年2 月8 日以《关于修订关税与贸易
总协定增加第四部分贸易与发展的议定书》的形式通过,于
19bb 年6 月27 I}生效。在此之后的1968 年,联合国秘书长
召集了由各国政府代表组成的委员会来考虑对发展中国家的
援助计划问题。会议一致同意建立一个相互接受的普遍优惠
待遇(GSP)。但该制度被认为是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最
惠国待遇条款。1971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国大会对希望
为发展中国家建立普遍优惠待遇的国家授予暂时性豁免,免
除总协定第1 条规定的无条件的立即的最惠国义务。该豁免
旨在使198 年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达成的普遍的非互惠的
和非歧视的优惠制度的实施成为可能,但它并没有具体规定
受益国的确定,而是包括了给惠国在贸易与发展会议上提出
的确定受益国的一般原则。根据该原则由给惠国自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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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 条外,该豁免并不损害关税与贸易
总协定任何条款的规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Z3 条规定的权
利得以全部保存。该豁免原订于1981 年期满,后来的东京回
合又通过授权条款予以延长。1979 年11 月28 日通过“发展
中国家的差别和更优惠的待遇,互惠和全面参与”,即所谓的
授权条款,授权发达的缔约方根据普遍优惠制度对原产自发
展中国家的产品给予优惠的关税待遇。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争
端解决的实践,普遍优惠待遇构成最惠国待遇义务例外。
1979 年的授权条款规定,尽管有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
条的规定,缔约方可以授予发展中国家差别的和更优惠的待
遇,而不授予其他缔约方该待遇。该规定适用于:(1)发达国家
对原产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根据普遍优惠制度授予的优惠的
关税待遇;(2)关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定的由其主持的多边
谈判协定调整的有关非关税措施的差别的和更优惠的待遇;(3)
较不发达国家之间对彼此进口的产品达成的关税减让或取消
的区域或全球性安排,以及根据缔约方大会可能规定的标准
或条件达成的非关税措施的减让或取消;}4 发展中国家中根
据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任何一般或具体的措施对最不发达国
家的特殊待遇。
发达国家不期望在贸易谈判中作出的对发展中国家的贸
易减让或取消关税或其他壁垒的义务获得互惠,即发达国家
不期望发展中国家在贸易谈判过程中作出与它们各自的发
展、金融和贸易需求不一致的贡献。发达缔约方因而不寻求、
较不发达国家不应被要求付出与后者的发展、金融和贸易需
求不一致的减让。发达国家和较不发达国家依据总协定的规
定作出的减让、贡献和承担的义务应促进总协定的基本目标,
包括前言和第36 条规定的目标。但普遍优惠制度被认为是对
最惠国原则的暂时偏离,并且是在最低限度地损害关税与贸
易总协定的整体性的情况下取得的。对优惠待遇的使用应逐
渐减少,应及时向全面参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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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框架过渡,即应从受益国毕业。该制度一直存续至今。
普遍优惠待遇制度不是一种统一的各发达国家作出同样
的减让或优惠的制度,相反,它是一种基于共同的目标和原
则、由各个发达国家实施的制度,每一发达国家自由决定优
惠待遇的具体情况。该待遇是单向的不要求互惠的贸易待遇,
主要表现在发达国家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降低关税,使
得发展中国家的产品与发达国家的产品相比获得价格上的优
势,以便与发达国家产品、进口国产品进行竞争。
普遍优惠待遇对没有资格享有这一待遇的国家来说是歧
视的,是偏离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同时它具有自愿的性质,
是一种由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