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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9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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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他成员利益的不利影响的性质和程度,成为确定反措施
是否相当的标准。
      (反补贴协议》中还规定了诉诸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
的程序。但该程序仅适用于不可诉补贴。鉴于关于不可诉补
贴的规定已经失效,在此不再介绍。
      三、进口成员采取反补贴措施
      (一)反补贴措施的适用对象
      (反补贴协议》第五部分“反补贴措施”确立了进口成员
对补贴进口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要求。该部分既包括实体
要求,又包括程序要求。《反补贴协议》第1U 条规定: “各成
员应采取所有步骤,保证对任何成员领土的任何产品进口至
另一成员领土征收反补贴税,符合GATT199}和本协议的规
定。反补贴税仅可根据依照本协定和《农业协议》发起和进
行的调查征收。”如果进口成员采取的反补贴措施不能满足这
些要求,出口成员可以将其提交争端解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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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由于进口成员采取的反补贴措施针对的是补贴进口产
品,因此,该措施只适用于出口补贴和损害国内产业的可诉
补贴。进口替代补贴、造成GATT1994  项下利益丧失或受损
的可诉补贴以及严重侵害成员利益的补贴,由于皆发生于进
口成员市场之外(出口国或第于国),应理解为不适用反补贴措
施。
      (二)反辛隔与调查与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进口成员除非确定存在补贴进口,该进口对生产同类产
品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进口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不得
采取反补贴措施。该补贴是否为专向补贴,需据《反补贴协
议》第一部分“补贴和专向补贴的定义”确定,而损害和因
果关系需据第五部分规定的标准确定。(反补贴协议》第五部
分规定了确定利益存在及其数额的规则,明确规定可以累积
确定来自于不同成员的补贴进口的影响。《反补贴协议》第五
部分详细规定了反补贴措施的程序要求,包括反补贴调查的
发起和进行,临时措施及终局措施,价格承诺,措施期限等。
      1。反补贴调查的申请及发起
      确定任何被指控的补贴的存在、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应
在收到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代表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发起。特
殊情况下,有关主管机关在未收到书面调查申请的情况下,
当存在充分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正当时,也可以发起反补贴调
查。
      只有足够数量的国内生产商支持反补贴调查申请时,才
可以发起调查。提起申请的国内产业生产商生产产品的产量
应占支持和反对该申请的国内产业生产总量的50%以上。但
如果明确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商的产量不足整个国内产业生
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 0},则不得发起调查。
      该申请应是书面的。该申请应包括充足的证据,说明存
在补贴及存在的补贴数额、存在损害以及补贴和损害间的因
果关系。缺乏有关证据的简单断言,不能视为满足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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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调查当局应对申请方提出的申请及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
分性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发起调查。
      2。利害关系成员对反补贴调查的参与及磋商
      反补贴调查的任何利害关系成员及所有利害关系方,都
应获得主管机关要求的信息,并有充分的机会以书面形式提
供其认为相关的所有证据。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在说
明正当理由后,也有权口头提供信息。调查主管机关可按需
要在其他成员领土内进行调查,只要它们已经及时通知有关
成员,除非该成员反对该调查。如利害关系成员或利害关系
方拒绝提供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或严重妨碍调
查,则主管机关可在现有事实基础上作出初步裁定或终局裁
定。
      上述规定表明,与反倾销调查不同,具有利害关系的世
界贸易组织成员,例如被控提供补贴的成员,是反补贴调查
的参与方。另外,调查机关一旦接受反调查申请,在发起调
查之前,应邀请其产品受到调查的成员进行磋商,以期澄清
情况、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此外,在整个调查期间,
其产品被调查的成员仍应获得合理的机会继续磋商。但在不
损害提供合理机会进行磋商义务的情况下,有关磋商的规定
不阻止成员发起调查。
      上述有关利害关系成员参与调查的规定以及磋商的规
定,是《反补贴协议》所特有的。它再次表明了补贴的政府
性质,突出了补贴所具有的政府提供或指示的特征。
      3。补贴额的计算
       《反补贴协议》采取了以接受者所获利益为标准,计算
补贴额的方法。该协议没有使用政府成本这一计算方法。在
谈判时,一些谈判者认为,接受者利益这一计算方法,比政
府成本这一计算方法,能够产生更多的补贴。如果没有授予
利益,补贴额属微量补贴(补贴不足从价金额的 1})的,则应
终止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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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调查主管机关计算接受者利益的任何方法,应在成员国
内立法或实施细则中作出规定。这些规定对每一具体案件的
适用,应是透明的并有充分的说明。
      任何计算方法的使用应符合下述准则:
      第一,政府提供的股本,除非其投资决定被认为与该成
员境内的私营投资者的惯常投资做法(包括提供风险资金)不
一致,不应被视为授予利益。在国有企业私有化的过程中,
政府提供的股本是否对私有化后的企业提供了补贴,应根据
是否按照独立交易的市场价格,视具体情形而定。简单采用
转移法或同一主体法,将原提供的股本视为对私有化后的企
业的补贴,违反《反补贴协议》。
      第二,政府提供的贷款,除非接受贷款的企业对政府贷
款支付的数额与能够从市场上实际获得的可比商业贷款支付
的数额之间存在差异,不应视为利益的授予。存在差异时,
利益为两者之间的差额。
      第三,政府提供的贷款担保,除非获得该担保的企业为
政府担保支付的担保费与无政府担保的可比商业贷款所支付
的担保费之间存在差别,不应视为利益的给予。存在这种差
别时,利益为费用差别调整后的里者差额。
      第四,政府提供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除非提供所
得低于适当的补偿,或购买所付多于适当的补偿,不应视为
利益的给予。补偿是否适当,应按有关货物或服务在提供国
或购买国的现行市场条件来确定,包括价格、质量、充足度、
适销性、运输条件和其他购销条件。上诉机构在美国对加拿
大松木反补贴案中指出,调查当局可以使用提供国私营价格
外的标准,如果已经确定提供国私营价格由于补贴而扭曲。
      4。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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