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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秘密录音、录像证据采取“法庭审查追认制度”较为切实可行,即对采取秘密录音、录像等特殊手段所取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应在庭审质证中由法庭根据有关法规或司法解释加以审查确认。建议尽快制定对采取秘密录音、录像等特殊手段取证进行法庭审查的相关法规或司法解释,以使我国的司法取证制度更加科学和完善,也使记者的秘密拍录行为有法可依。
二、隐性采访素材是否具有证据意义
按证据学的原理以及我国法律关于诉讼证据的解释,诉讼证据都必须具备以下的特征:一是客观性。客观性是指作为事实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与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客观遗留与客观存在。它是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过程中留下的痕迹、物品、书面材料与音像资料等;二是关联性。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的联系,并对事实有证明作用,能根据它来了解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是指证据的获取方式或从程序的受理上来说,都必须在国家法定规范的范围之内。它包含了两点:一是该事实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二是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审查程序必须合法。只有具备上述三方面的事实,隐性采访获得的素材才具备证据价值。
那么,隐性采访的素材是否具备证据的属性呢?首先,它符合客观性的要求。隐性采访发生在新闻官司双方当事人争辩的新闻事件或新闻采访内容的形成过程之中,它所凝结的录音录像资料是对新闻事件的客观记录,而这种资料本身也是新闻采访这一法律事实的客观存在形式。其次,它具有关联性。在隐性采访中,作为视听资料物质载体的录像带、录音带必须记录被采访者的语言和其他声音,以及他们的形象或者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信息。这些信息直接决定着案件事实即有争议的新闻报道能否成立。如果作为违禁品被依法没收的录像带、录音带属于物证而不属于视听资料证据,因为这些物证与被采访者实施犯罪活动或其他活动并没有关联性,因而是不具备证据功能的。
三、隐性采访偷拍偷录资料作为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一直以来,学界对偷拍偷录资料争议的焦点是其“合法性”的问题,怎样才称为合法?
首先产生的一个问题是:记者使用的偷拍偷器材合法吗?如果使用的拍摄器材都属违法,所获素材自然不能合法。刑法第284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负刑事责任。何为“非法使用”?新闻记者不属于有权使用专用器材者,因为法律并未授权;新闻媒体如果使用传统的摄录器材偷拍偷录,一般不会触犯这一罪名,但目前新闻媒体使用的偷拍偷录器材大多属于隐藏式的录音录像设备,完全有理由被视为“窃听窃照器材”,所以从器材上已经处于违法状态,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则有可能构成犯罪。这样,因使用隐藏式设备获取的素材就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了,这是记者因暗访涉讼可能败诉的一个重要的原因。
从诉讼法理论的角度说,“合法性”是指收集、固定和审查程序的合法性,也就是说:在诉讼之前,暗访收集的资料无所谓合法与否,因为采访中获取的资料都是原始证据。进入诉讼后,只要提取这些采访资料的手段合法,应该确定其符合“合法性”要求,《检察日报》副总编万春即持这一观点:“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偷录行为本身,而在于偷录是发生在诉讼之前还是诉讼之中,是为了准确报道的目的还是举证目的。”也就是说,对于发生在诉讼前已经客观存在的真实记录案件事实的新闻采访原始工作资料,只要在诉讼中获取它的手段合法,就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可以作为视听资料证据使用。
无论如何,1995年《批复》的瑕疵在2002年的《规定》中予以补充与完善,不管是诉讼前还是诉讼中,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均不存在逻辑漏洞,证据的合法性不以对方同意为要件,只要不违反第68条禁止性规定,偷录、偷拍收集的资料无论是诉前或诉中均为合法。
记者偷拍偷录行为要合法有效,其作为新闻媒体的工作人员身份是必须考虑的因素。记者进行隐性采访时偷拍偷录行为要称为“职务行为”,须经媒体授权或事后追认,其行为的效果才归于新闻媒体,如果记者擅自偷拍偷录,造成后果,也只能是“文责自负”。中外媒介的现行做法是:记者使用偷拍偷录行为,须经过单位认可,或向法律顾问处获得咨询意见,以便掌握行为尺度。
第六部分第29节 获取的素材涉讼的证据意义(3)
四、诉讼中偷拍偷录资料作为证据被质疑
在隐性采访中,如果暗中录音录像的素材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而对方不承认,这时应该怎么办?这涉及到如何对隐蔽获取的视听资料进行法庭质证问题。
新闻媒体一方在法庭出示一段偷录的音像资料,对方当事人有权利对这个录音进行质证,是否是当时录的,是否是原始的录音带。2002年《规定》的第49条规定,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的时候,对方当事人要求出示证据的原物或者原件的,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同时,按《规定》的第50条,质证的时候,双方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有没有证明力进行质疑、说明或辩驳。如果报道对象否认录音证据合法,那么报道对象应负责举证;如果报道对象否认录音中的谈话是其本人的谈话,可以申请对其进行声纹鉴定;如果被报道者否认其在录音中的谈话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还可以申请对其进行测谎试验。 但是鉴于视听资料易于伪造;需要其它证据形式予以佐证。
在实践中防止对方否定录音证据的有效性,记者在处理隐蔽拍摄和录音时应注意:第一,保存好能证明录音手段合法的相关证据,以防证据无效。第二,在录制时尽量把谈话内容录得清楚、完整些,避免听不清所录的内容。第三,录完后一定要保存好录音的原始载体,而且不要进行删改,以防录音证据出现疑点失去证明力。
同时,记者应在暗访中保存确凿的物证和足够的人证。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记者在暗访中就总结出了一个科学的“证据链”:提出问题一方当事人讲述其它人的旁证物证另一方当事人的解释有无相关的证据依据政策的界定或请权威人士做出判断。
五、偷拍偷录音像资料被法庭采信的条件
以上分析,可做出如下归纳,偷拍偷录的音像资料被法庭采信至少应当符合四个条件:
1、 音像资料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
值得注意的是,要把记者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同所取证据反映事实的客观性区别开,二者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在质证过程中应把对证据内容的审查放在首位,并以此作为定案的关键,在此基础上再考查取证的手段及证据的来源。如证据的内容不真实或与案件无关,即使该证据的手段、形式再合法,也不能加以认定。反之,如所取证据真实再现了新闻报道的客观情况,有利于法庭查清事实,辨明是非,那么既使记者采取了非常规取证手段,法庭也不应置证据内容的客观性于不顾。
尽管如此,“偷拍偷录”毕竟只是辅助的证据,一般还不是主要证据,应该要特别谨慎地对待。在衡量是否采用“偷拍偷录”作为证据时,最好多有一些价值考虑,如果是以牺牲较大的价值来证明一个较小的价值,这样的“偷拍偷录”是不值得的。比如严重侵害别人隐私权的“偷拍偷录”,这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虽然在司法解释中未详作交待,但这种证据一般不应该予以支持。
2、无疑点。
这一条件的弹性最大,它给对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质证留下了充分争执的空间。上述《海峡都市报》侵害名誉权一案,偷录的电话录音未被法庭采纳。法庭的一审判决书中提出:电话录音中的所谓“小姐”是不知真实身份和姓名的,也就是说有疑点,仍存在其他的可能性。于是,《海峡都市报》提供的偷录电话录音还是不能被法庭采纳为有效证据。
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讲,在对证据的判断上,完全凭法官来判断缺乏一些制约,这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现实中往往有些东西不好分辨,比如,什么是所谓的“疑点”,很难把握。一方表示有疑点,而法官认为没有疑点,就真的没有疑点了吗?所以有必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明文限制。
3、报道对象一方当事人对音像资料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这一条件又给对方当事人留下了一个余地可以提出异议同时举证并足以推翻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这一方面表现出司法审判实现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同时也反映出司法解释对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证据力的保留态度,力图既要最大限度地追寻案件事实的真相,又要努力避免偷拍偷录证据可能产生的负作用。
4、有其他证据佐证。
依据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