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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走在火上-第4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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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规定,除条例规定的例外之外,其他政府信息都必须公开。这里一一作列举,已使记者在进行暗访中掌握信息采集的法律界限。这7种例外分别是:(1)国家秘密;(2)法律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3)与公众无关的、纯粹的机关内部人事规划与事务;(4)商业秘密;(5)个人信息。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公众可以查阅的个人信息;为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有必要公开的个人信息;与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义务相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记录对象同意公开的信息;(6)政府机关决策过程中,政府机关之间或者政府机关内部的研究、建议、讨论或者审议,一旦公开会影响决策过程或造成公众混乱的信息;(7)与刑事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犯罪侦查、公诉、审判与执行刑罚,或者影响被告人公开受审判权利的信息。    
    


第七部分第31节 抗辩事由之“公众人物”(1)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一类如明星、著名学者和文化名人、皇亲贵族和社会公敌等;另一类是政治人物。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概念最初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1964年的沙利文案件,1960 年,《纽约时报》刊登了一黑人组织指责蒙哥马利市警察局长沙利文镇压黑人运动的广告,沙利文提出起诉,他列举了广告中的材料有几项是不真实的。结果法院判决《纽约时报》赔偿沙利文50万元。《纽约时报》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1964 年,最高法院否定了原判。判决书认为,提倡大胆的辩论有利于社会,而在辩论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一些不准确的说法。如果抓住这些错误说法加以惩罚,就会窒息这种重要的讨论。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官员和“公众人物”起诉新闻媒介诽谤案件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原告不仅要证明有关内容已经发表,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而且要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方有可能胜诉。新闻媒介从此在报道和评论官员等“公众人物”时被赋予宪法特许权,从那时起,新闻媒介在诽谤诉讼中就处于非常有利的和主动的地位。     
    接着在1971 年“罗森布鲁姆诉大都会新闻有限公司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又将这一原则扩大到批评公共官员以外的公众人物。判决认为,一个人虽然不是政府官员,但他参加了公共活动,对社会公益有影响,就成为公众人物,报纸就有权像批评官员一样对他进行批评。1974 年,美国最高法院把公众人物分为完全的公众人物和有限的公众人物。前者是指很有名的(包括好名和坏名)、引起公众注意的,具有说服力和影响大众的地位和能力,而且在大众传媒中经常出现的人。有限的公众人物指在解决有争论或有不同意见的问题时自愿参加重要的公众辩论,以便影响舆论的人。 1983年,“沙利文原则”被推广到消费者批评产品质量而引起的企业名誉诉讼,即所谓“商业诽谤”(trade libel)。    
    在隐性采访引发的新闻官司中,对公众人物和对一般公民区别对待是由于公众人物的言行往往引起社会关注,牵动社会舆论,产生社会影响。他们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承担着更大的社会责任,理应接受更加严厉的社会监督。对于与他们有关的事件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就不仅仅是满足社会公众的好奇心和知情权,而是一个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需要。特别是当个人私事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1931 年,美国最高法院丹尼尔大法官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必需,在此种情况下,该权(即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务,其私人生活无法与所从事之职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亦不存在。”公众人物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应该牺牲一定的个人隐私,忍受可能发生的轻微名誉损害。    
    有学者认为,“公众人物”的概念过于宽泛,所以认为这一条抗辩事由应改为“公务人员”,特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和窗口行业(如交通、通讯、金融、商业、服务业、旅游、文化场所等领域,特别是大型国有窗口行业的一线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医生和教师)。     
    在对公众人物进行舆论监督时,是否采用隐性采访是要区别对待的。舆论监督的重点是公务人员的公务活动,因其广泛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利益,隐私范围因为掌握了公共权力而受到限制。“媒介针对公务人员采用隐性拍录这种较为极端的采访方式,具有较强的权利基础,比较容易得到公众的理解和认同。”公务人员包括公务员和窗口行业(特别是大型国有窗口行业)的一线工作人员。而其他公众人物,尤其是名人明星,一般不是舆论监督的重点,在多数情况下没必要采用隐性采访的极端方式。 在西方对公众人物也是区别对待的,区分如下:    
    适用于各种目的的公众人物(如公务人员,对其报道基本无限制)    
        自愿公众人物(自愿卷入具体的公众争议的漩涡中心)    
    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     
                 非自愿公众人物(偶然被置于媒介、众人关注的中心)    
    虽然目前公众人物的概念还未得到我国成文法体系的确认,但确定保护公众人物合法权力的可操作性是显而易见的,尤其对新闻界把握隐性采访的尺度很有启发。    
    在公开场所进行隐性采访争议较少,也有人指出公开场所的隐性采访并无必要,但某些被批评的采访对象面对公开采访的掩饰“表演”让人无法得到真实情况,如前文列举的咸宁工商局长,在隐性镜头前的蛮横无理与在公开镜头前的柔声细语形成了鲜明对照。但也不是说在公开场所就可以无所顾忌地偷拍,对于涉及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场所要格外慎重。还有某些非公非私或亦公亦私场所的界定较模糊,例如私营企业的生产场所。据报道,1999年底,成都电视台记者对一家个体企业暗访时被识破,当他们和工商人员返回检查时遭到企业人员的打骂,厂家认为,记者扮成“买酒商家”暗访是一种“欺骗”行为。还有三种公共场所往往不适合隐性采访:医院的非公共区(如手术室、病房)、学校和法庭,即使公开采访,这些场所都可能涉及法律明确规定的隐私侵权。     
    如果在涉及三公原则(至少其中一项)的问题上进行隐性采访,一般认为是较为稳妥的,但在具体问题上也要由记者慎重考虑经过一定程序后再做出决定。    
    公众人物一般分为两种: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自愿的公众人物,如政治人物,影视名星等。对他们的隐私在法律上一般是保护得少些而限制得多些。另一类称之为非自愿公众人物,如劳动模范,或突发事件的经历者,或一些有特殊经历的人(一次生五胞胎的妇女)。对这部分公众人物,法律上是保护多些而限制得少些。    
    在法律上,有一句名言叫“隐私权到公众利益为止”,就是说隐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要严格划分其关系。如果只是纯粹的私人生活,如性生活,公众人物和普通人一样受到隐私权的保护。但如果涉及到公众利益,这种权利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典型的案例如前美国总统克林顿与莱温斯基“不合适”的关系就是作为公共事务受到调查。关于公众人物的例子还有一个比较典型的,就是美国前总统肯尼迪夫人杰奎琳,她受到一名摄影记者的长期跟踪拍摄不堪其苦,而把记者告上了法庭。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杰奎琳作为公众人士,记者可以对她进行拍摄,但这个拍摄不应构成对她私生活的打扰,即“安宁生活的破坏”。因为构成了对公众人士安宁生活的打扰,记者的拍摄从此被严格限制在一定距离以外。    
    


第七部分第31节 抗辩事由之“公众人物”(2)

    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目光聚焦在公众人物身上,是自然而然的事情,是一个健全社会的正常需要。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客观属性又决定了它们不可能像司法机关的侦查和审判那样缜密周详,如果在报道任何事件时媒体对一切细节都要谨小慎微、百般精确的话,新闻本身的时效性便谈不上了。同时,媒体在批评公众人物时,由于地位的局限,不可能保证决不出错,只允许完全正确的批评往往等于压制批评。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公民名誉权和舆论监督两者之间的平衡,应当区分公众人物与一般公民,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作适当的弱化保护处理。    
    隐性采访涉讼时,记者隐蔽获取并披露的新闻素材哪些能够列为把“公众人物”作为抗辩事由的内容呢?    
    (1)政府官员的私人财产和家庭成员有关信息。    
    政府一定级别(如县处级以上)官员应公布家庭财产、个人收入等情况,并将这些情况存入公共档案,供公众随时查知。其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有关情况,不应为隐私权保护范围,有必要让公众对这些官员的附属性人员的道德、品行、财产情况进行了解。    
    (2)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特别是政府官员、文体明星私生活中的不良行为。    
    包括违法犯罪、违纪行为、反道德行为和严重违约行为。这些行为从表面上看属个人私生活范畴,但如果对其适用隐私权保护,则必然与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冲突。如政府官员长期出入娱乐场所、生活上奢糜放荡将严重影响党和国家机关形象,冲击社会公序良俗。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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