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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光荣革命”和其他几次革命一样,它也只是改变了传统而仍然
在传统之中。如果从这一角度来看问题,则我们可能为西方法律传统添
加若干其他特征,比如法律对社会的普适性、法律的公理性(恰如
Northrop 所言,西方法所取之形式只能是它在产生了西方科学的文化里
面采取的那种)、法律的私人性以及贯通于世界观、社会观的权利—义
务意识。伯尔曼认为,今天的法的社会理论不但要研究西方的法律传统,
而且要研究非西方的法律传统。但是总的说来,《法律与革命》一书缺
少系统的跨(西方)文化比较和观照。这对于该书所确立的论题来说或
许是一种不足。
据伯尔曼自己说,他对于西方法律史的重新解说在很大程度上是要
回答法律是什么、它以何为基础、有何功用和具有什么特征一类重大问
题,而在此关注之后的是一种强烈的危机感。正如他自己所比喻的,他
的写作动机只是溺水者在绝望中的下意识努力,即要在其全部经验范围
内寻找摆脱险境的办法。然而他并不曾努力去描述这种险境或证明危机
的到来,因为在他看来,这种危机无法在科学上证明,只能靠直觉来感
知(同上,页38)。这时,他的立场与其说是“社会科学工作者”的,
毋宁说更象是先知的。这是一种革命的立场,革命的意识和经验。有理
由相信,被用来解释历史的“革命范式”至少部分地源出于这种意识和
经验。
关于伯尔曼的“危机宣告”和“革命论”,人们大可有不同看法,
但是无论如何,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因为有一种深刻的生存意识贯
注其中,伯尔曼重新解说西方法律史的努力就不但超越了现实,也超越
了历史。这使他能够摆脱流行的教条,扫除拘谨琐碎的工匠气,重新去
把握作为活生生的人类经验之一部分的法律的脉动。
注释
'1' 详见威廉·巴塞特:“对西方法律传统起源的探究”,《比较法研究》1990 年第4 期。
'2' 参见戴维·艾伯特逊:“十二世纪的法律、宗教与革命”,《法学译丛》1991 年第1
期。
什么是法理学?
——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译后
朱苏力
一
1990 年哈佛大学出版社出版了美国著名法学家、联邦上诉法院法官
波斯纳的新著《法理学问题》。这部法理学对波斯纳本人的定位是非常
重要的。波斯纳已经是我国法学界比较熟悉的学者了,他是美国知名的
经济学家,与多位美国著名芝加哥学派的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金
获得者关系密切。'1'1973 年一部《法律的经济学分析》,使他名满天下,
到1992 年,该书已修改出版了四版,据说大陆现在有两种译本同时在进
行。作为法律经济学分析主张的倡导者,波斯纳追求以现代微观经济学
原理来彻底解说法律、特别是美国的普通法,追求效率的法律;但这仅
仅是他的一面。如同巴赫金笔下的陀思妥耶夫斯基,波斯纳是一个进行
全面对话的人物,一个复调音乐。在美国,也许由于他与芝加哥学派的
密切关系,波斯纳以保守主义而为法律界、法学界众所周知;但另一方
面,他曾担任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任大法官、60—80 年代联邦最高法
院的自由派法官的核心人物小布冉能的法律助手,并一直保持亲密关
系。1987 年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出现空缺时,虽然作为美国当代最著名
的法律家之一的年富力强的波斯纳一直被认为最可能是里根总统的提名
人选之一,但三次提名均没有他,原因也许就是他还不是那么保守,至
少对里根派来说,他是不可靠的人物。他的《法律的经济学分析》被自
由派当做保守派大加讨伐,而传统的保守派法学家又将法律经济学同批
判法学联在一起当做是自由派对正统法律的破坏。'2'他与保守的芝加哥
经济学家有亲密的学术关系,但他又写作了《法律与文学运动》,分明
是一个文学批评理论的爱好者;而在本书中,波斯纳也对法律的经济学
分析作了一定的批判。的确,波斯纳是一个复调。然而最能反映这种复
调的,至少到目前为止,就是这本《法理学问题》。无论是否赞同波斯
纳在本书中表述的对法律的基本问题的看法,但至少读者会发现一个与
通常“标签”有所不同的波斯纳。
二
这部著作对美国法理学界也是一部具有意义的著作。尽管我们习惯
将美国的法理学归于西方法理学,但美国土生土长的法理学实际上与欧
洲大陆的法理学传统相当不同。西欧的法理学传统主要是从欧洲的理性
主义的政治法律哲学(广义的法学)传统中,并以其为基干和框架发展
起来的。它强调社会的整体政治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安排,以传统的政制
法律理念为中心,侧重于形而上的纯粹理性思辩,实际上与政治哲学难
以区分。它与法律的实际运作、法官和律师的实践活动和经验关系并不
紧密。它虽然强调司法独立,但法官基本被理解为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
律的执行者,法官的裁量余地相当小,因此法官的司法经验在法理学研
究上未得到充分重视。由此可见,这种法理学是与西方的社会政治结构
和制度变迁相联系的,是这种社会政治制度的产物并为其服务的。
早期的英美学者中的绝大多数以及部分当代美国学者是在这个学术
传统中训练出来的,他们的著作在很大程度上保持了这个传统。就国内
所翻译或介绍的多数来自英美学者的法理学著作和思想来看,绝大多数
都是欧洲大陆法理学的一种翻版。它们或者是以流派为中心,因此实际
上是描绘介绍了西方法理学的演变和发展;或者是以传统的法学核心概
念为中心展开的讨论。'3'但这些法理学著作,在我看来,不是美国的法
理学。
美国却有相当不同的社会政治结构和制度变迁。美国是普通法传
统,普通法强调法官立法,法律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只有少部
分是立法机关制定的;同时由于美国的政治制度从一开始就受到法官的
塑造,特别是在第四任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任职期间,因此美国
法官立法的传统比英国普通法更强。'4'这种法律传统使美国的法理学的
发生和发展有一种不同的社会条件。可以说美国的法理学更多是法官的
创造,而不是学者的创造。那种欧洲传统的法理学与美国法律的历史实
践关系一直不直接,最多只是作为一种学术背景和价值体系而为美国法
律界所分享。对美国法律和影响最大的是一大批美国法院的法官。而到
了1881 年霍姆斯出版了《普通法》之后,可以说美国法理学已经初步得
到概括,后来又经过一些法官和注重司法过程的学者,如布兰代兹、卡
多佐、卢埃林、弗兰克、汉德,美国已形成了自己的法理学传统。这一
法理学传统以司法过程为核心,以法官的主体性为核心研究法律的和关
于法律的问题。由于这一传统的特点,美国法理学往往不是那么“体系
化”,往往散落在针对具体问题的司法意见或学术议论之中。由于注重
司法实践,因此这种法理学从一开始就带有强烈的实用主义的色彩。这
里所说的实用主义,其一是说它以经世致用为目的,对一切形而上的实
体、抽象原则报怀疑态度,不追求体系,而是追求对司法活动的实际指
导和指导司法的效率;由此产生的第二种意见,就是它从一开始就不把
法律当作一个自主自洽的学科,而是不断吸收、接纳其他社会科学、自
然科学和人文学科的研究成果,根据具体案件而综合性地运用这些人类
知识来解决问题。因此在从霍姆斯开始等一系美国法学家那儿,法理学
与法律实践从来没有分离开来,而且总是不断吸收其他学科的知识。
然而,尽管这种法律研究实践的风格和精神一直对美国的法律有实
际上的重大影响,但在传统的西方法理学占统治地位的知识权势关系
中,在本质主义和普世主义的前见指导下、这些美国学者的这种著述并
未被作为法理学而在西方法理学界获得应有的声誉。相反在美国法律界
被认为贡献并不那么大而且事实上对美国法律实践影响也不大、但比较
符合欧洲传统的诸如庞德、富勒的体系化的著作在国外法理学界却拥有
很高声誉,并转而在中国得到比较多介绍。这就是一种非常奇怪的现象,
似乎有点类似于当代中国电影界的某种现象。也许从接受美学的角度来
看,这是可以理解的。即庞德、富勒更符合欧洲包括现当代中国学界什
么是法理学的知识结构和预期,于是,他们被更快地接受了;而欧洲以
及中国法理学界对霍姆斯、卡多佐等独特的美国法理学缺乏默契,因此
无法理解甚至无法介绍他们的学说思想。
应当说,美国法理学传统之所以没有得到重视,另一个重要原因是
没有对美国这种法律传统加以系统的哲学阐述的著作。除了卢埃林曾以
《法理学》为题于现实主义已经衰落的1960 年代出版了阐述现实主义法
学的思想外,其他重要的著作,例如霍姆斯的《普通法》,卡多佐的《司
法过程的性质》都没有贯以法理学的名目,至于布兰代兹和汉德则只有
具体法律问题展开的学术思考。尽管名不等于实,但在一个陌生的环境
中“名”有时具有决定生命的意义。
正因为此,波斯纳的这本法理学著作对美国法理学传统的真正确立
和自我确认就具有一种特殊的意义。他在美国法律实践的,特别是霍姆
斯以后的传统基础上,对关于法律、特别是美国法律的根本问题与美国
各派学者作了美国司法对抗制式的讨论,提出了一个与以往的法理学不
同的结构体系。在这个意义上,我以为这是第一部真正的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