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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开始的效力。
2。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
3。和解和重整的特点。
4。破产宣告的效力。
5。清算组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破产开始
一、破产申请
(一)破产申请概述。破产申请,是指破产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破产程序的开始不以申请为准而以受理为准。所以,破产申请不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而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形式要件。
破产申请分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申请和其他责任人申请。所谓其他责任人,按照我国《破产法》第7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无论是谁提出破产申请,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人除递交书面申请外,还应依照法律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破产申请的提出。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一)地域管辖。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级别管辖。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办理。根据我国《破产法》第3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破产案件的受理
破产案件的受理,又称立案,是指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接受,并因此开始破产程序的司法行为。破产案件的受理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应当对破产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一)形式审查,是指判断破产申请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申请形式要件的工作程序。其审查的主要事项包括申请人是否有申请权、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二)实质审查,是指判断破产申请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申请实质要件的工作程序。实质审查主要是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经审查,法院认为破产申请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应以裁定的形式受理破产申请,并及时通知债务人和破产申请人。反之,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要件的,应以裁定的形式驳回申请,并向破产申请人说明理由。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四、破产开始的效力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标志着破产程序的开始。破产程序一旦开始,对债务人和债权人均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具体而言,其法律效果如下:
(一)对债务人的约束。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必须承担以下义务:(1)财产保全义务、说明义务和提交义务。就是说,债务人应当妥善保管企业财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处理企业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里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2)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义务。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也不得以其财产设立新的担保。但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偿付的费用,如水电费、电话费等,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支付。
(二)对债权人的约束。对债权人的约束主要表现在:(1)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债权人不得个别追索债务,也不得向法院提起新的民事诉讼。(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的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3)债务人的开户银行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违反者,扣划无效3。对其他人的约束。
(三)对其他人的约束包括:(1)对债务人的债务人的约束。根据《破产法》第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2)债务人开户银行的协助义务。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应当遵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停止办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支付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费用时,须经法院许可。(3)债务人企业职工保护企业财产的义务。债务人企业职工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应当保管好企业财产,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财产和账册、文书、印章等物品。
(四)对其他民事程序的影响包括:(1)民事诉讼程序的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2)民事执行程序的中止。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一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里所说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是指非依破产程序所发生的法律文书的个别执行程序。(3)财产保全的中止。破产案件受理后,一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4)诉讼的无选择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5)未履行合同的解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
一、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
债权人会议,是指由债权人组成的代表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机关。这一概念包括以下两层含义:一是债权人会议代表的是债权人的团体利益,而不是个别或部分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关,即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基本形式、表达意愿的场所、行使权利的机关。债权人会议虽然不是民法上的权利主体或者非法人团体,也不具有诉讼法上的诉讼能力。但在破产程序中,它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因此,从本质上讲,债权人会议是一个组织体,而不是临时的集会活动。
二、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参加
(一)债权人会议的组成。成立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一项重要权利,故全体债权人,不论其享有的债权的性质如何、债权额的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