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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船长
作为一船之长,船长肩负着确保船舶本身、船上人员及货物安全的重任。由于船长受雇于(或受命于)船舶所有人(即船东),同时又是船东的职务代理人,所以,他具有船东委托而形成的职责职权。另外,船长又是一种行政职务,所以,他又具有法定的职责职权。由于船舶在航海中往往游离于本国之外,在船上形成一个封闭的临时“小社会”,为了维持这个“小社会”的秩序,法律赋予船长一定程度的行政乃至司法的职责职权。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长的职责职权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这是船长最根本的职责职权。船长由船东任命或雇用,代表船东直接占有船舶进行航海通商,船舶由船长负责管理和驾驶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当航运公司确定了航次任务后,货物的装卸、航线的设计、航行命令的发布等,均由船长决定。船上发生的事件,船长有权予以及时、正确的处理,总的目的是领导全体船员尽职尽责地完成海运任务,维护国家、船东和货主的合法利益。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当船舶发生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安全时,船长应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遇难不得不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自己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之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其他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等。
在平时,船长应当恪尽职守,监督全船的日常工作,经常检查船舶,使其达到适航的标准;完善、置备所需的各类船舶文书证件;按时申请船舶检验;按预定的航线和港口及时开航或停靠;在航海中得知他船遇难时,有义务给予救助;在船舶发生碰撞时应当相互救助并相互通报船名及船籍港;发生海上事故应当及时向主管机关提交海事报告,同时报告船东;等等。
(二)船长对船方和货方的代理权。船方,包括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在没有船方和货方代表的航行中,船长可以作为船方和货方的代表,处理有关船舶和货物的事宜:(1)船长可以代船方签发提单,向收货人交付货物;(2)船长可以代船方签订引水、拖带、救助和必需的修船合同;(3)在航海途中,为航海的需要,船长可以决定将货方的货物作借贷或出卖的处理,甚至可以将货物作为船上的燃料和食品使用;(4)在特殊情况下,还允许船长代船方雇用或解雇船员;(5)为了支付修船和救助等为继续航海所必需的费用,还允许船长将船舶代为抵押;(6)在船舶遇难,其沉没或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的决定。
(三)船长在行政和司法方面的职责职权。主要包括:(1)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不得违抗或者自行修改;凡由船长作出的决定,其责任由船长承担。(2)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或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采取措施时,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并由船长本人及两个以上在船人员签字;待船靠岸时,移交有关当局处理。(3)船长应当将在船上发生的出生事件或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制作出生证明书或死亡证明书,该证明书须有2名在船人员作为证人签字。(4)在船人员发生死亡,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对该遗嘱的内容和形式予以证明,遗嘱应由船长亲自负责保管,待船舶靠岸之后,送交死者家属或者其他有关方面。
法律适用问题
1.虽然船舶在性质上属于动产的范畴,但是船舶物权却主要适用不动产的有关规则,如船舶登记制度。
2.船舶国籍的取得以登记为条件,非经登记不能取得船舶国籍。但是,对于船舶登记的条件,各国规定宽严不一。
3.由于海上航行的特殊性,船长在船舶上具有绝对的权威性。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9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
复习思考试题
1.简述船舶的法律地位。
思考提示:海商法上的船舶具有类似于自然人或法人的法律地位,甚至可以作为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直接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
2.简述船舶优先权的特征。
思考提示:(1)法定性,即只有法律规定的海事请求,才具有船舶优先权;(2)优先性,即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不但优先于一般债权,而且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
第二十九章 海事合同
重点问题提示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责任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的责任
3.航次租船合同
4.多式联运合同
5.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责任
6.提单
7.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
8.光船租船合同的内容
9.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10.海上拖航中的损害赔偿
第一节 海上运输合同
一、海上运输合同的概念
海上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有偿地将货物或者旅客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海上运输合同可以分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二、海上运输合同的种类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送的货物包括一般货物、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和解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规则主要包括:(1)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2)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3)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但应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3.承运人。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是实际承运人。
第一,承运人的义务。承运人的义务主要包括:(1)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首先,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其次,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可以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与托运人达成任何协议。(2)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3)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4)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习惯的、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该义务的行为。(5)迟延交付的责任。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承运人未能在该约定的时间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的,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除法律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除法律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6)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7)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法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如果在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