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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11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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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1.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概念。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2.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和解除。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1)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2)降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3)对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4)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3.承运人。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
   第一,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海上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1)海上旅客以及自带行李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2)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第二,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在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所引起,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第三,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减轻和免除。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经证明此类物品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或者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此类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除外。
   第四,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除承运人和旅客书面约定更高的赔偿责任限额外,依照下列规定执行:(1)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6 666计算单位;(2)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33计算单位;(3)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 333计算单位;(4)旅客自带行李、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 200计算单位。
   第五,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送的其他人。法律有关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法律有关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承运人将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仍然应当依法对全程运送负责。实际承运人履行运送的,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度内负连带责任。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请求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4.旅客及行李。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但活动物除外。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行李。
   旅客应当依约支付票款。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或者超程乘船,应当按照规定补足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向其追偿。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否则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害。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旅客违反前述规定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而不负赔偿责任。
   旅客因为行李发生损坏而提出索赔时,除行李交还时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以外,应当及时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否则,除非提出反证,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行李发生明显损坏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自带行李,应当在旅客离船前或者离船时提交;其他行李,应当在行李交还前或者交还时提交。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旅客在离船时或者行李交还时难以发现的,以及行李发生灭失的,旅客应当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应当交还之日起15日内,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三、提单
(一)提单的概念。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二)提单的法律特征。提单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2)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承运人应当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3)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三)提单的种类。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提单分为以下类型:
    1.按提单上收货人的抬头,可以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2.按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的外表状况有无批注,可以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除依法在提单上批注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以承认。
   3.按货物是否已装船,可以分为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
   (四)提单的内容。
   1.提单正面条款。提单正面是提单记载的事项及一些声明性的条款。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3条的规定,提单正面条款的内容有:(1)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的说明。(2)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承运人的主营业所是确定承运人属人法的依据。(3)船舶名称(收货待运提单不记载船舶名称)。(4)托运人名称。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以确定提单背书转让的效力。(5)收货人名称。(6)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7)卸货港。(8)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的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9)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签发提单日期应与实际接收货物或货物装船日期一致,倒签提单要承担法律责任。(10)运费的支付。(11)承运人或其代表签字。提单可以由承运人自己签字,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签字,船长的签字代表承运人。我国《海商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71条的规定。”
   2.提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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