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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2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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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司权利能力受其固有性质的限制,不享有自然人基于其自然性质而具有的权利能力,因而公司无从取得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义务,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婚姻权、隐私权、亲权和亲属权等,但公司可享有非专属于自然人的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如名称权、名誉权等,还可以接受遗赠,成为其他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等。
   2.公司权利能力受法律上的限制,包括公司法和其他法律的限制。(1)公司转投资行为的限制。通常禁止公司充当其他组织的无限股东或合伙人,我国新《公司法》第15条明文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须注意的是,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取消了原《公司法》关于转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限制,这从公司本身的目的及其市场职能的角度来讲,实为明智之举;(2)处于特定状态的公司的权利能力的限制。如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87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此即是对清算中的公司经营权利的限制;此外,我国公司法尚有对公司经营范围、债券发行等方面相应的限制。
   3。公司权利能力受公司章程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对其限制经营范围,或者对公司某些特定权利予以限制。
   应当指出的是,因公司固有性质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是无法改变的;而基于法律的限制,则完全是出于法律政策的考量,是可以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可以改变的;而公司章程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则是属于公司自治的问题。
   二、公司的行为能力
   公司的行为能力,即公司能够以自己的意志和行为独立取得权利与承担义务之资格。作为企业法人,公司有其独立的意志,这是其独立人格的重要表现。虽然公司团体意志的形成和实施离不开充任其机关的自然人,但是团体意志一旦形成,即脱离自然人,以其团体意志所为的行为就属于公司本身的行为。因此,公司的行为能力在法律上是毫无疑问的。
   (一)公司行为能力的特征。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团体,其行为能力与自然人行为能力相比有明显差异,这些差异主要有:
   第一,公司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在时间上具有一致性。即与其权利能力一样,均始于公司成立,终于公司消灭,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则受其年龄及健康状况影响,有权利能力未必有行为能力。
   第二,公司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在范围上具有同等性。即公司的行为能力取决于它的权利能力,原则上不能超越于它的权利能力,因此,公司行为能力同样受其性质、目的及法律的限制。
   第三,公司行为能力的实现对其机关具有依赖性。公司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凭借其机关完成其意志与行为,依法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实现其行为能力。离开机关公司将无法正常活动。
   (二)公司越权行为的法律效果。与公司行为能力相关的是公司越权行为及其效力问题。所谓越权行为(ultra vires),是指公司超越其权限范围(包括公司的目的范围和权力范围)的行为。越权行为曾经是公司法所禁止的,并由此形成公司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越权规则”。越权行为被认为是绝对无效的行为。这一规则在实际生活中显现出其严重弊端,各国公司法逐渐对其加以修正,甚至已基本废止了这一规则。我国民法中由于长期以来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其经营范围的限制,因此其行为能力当然不得超越其经营范围。《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49条,明确规定法人超出其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为非法经营。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立法与实务均已改变传统的越权无效做法,对公司越权所为的民商事行为均认其为相对有效的行为。
   三、公司的责任能力
   公司的责任能力,又称为公司的侵权行为能力,是指公司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法律地位。从理论上讲,只有具备责任能力的主体才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责任能力,即使其行为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行为主体也不受法律之追究。责任能力通常以意思能力为前提,因而有行为能力者亦应有责任能力。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都规定,法人必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亦即明确肯定公司的责任能力。公司责任能力有如下特点:
   第一,公司责任能力与其投资者的责任能力相分离。公司责任能力属于公司本身,与其投资者的责任能力没有直接关系。
   第二,公司的责任能力与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公司一经成立,就同时取得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公司消灭时,则一同消灭。
   第三,公司的责任能力平等。公司作为具有行为能力的独立主体,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各公司之间均有平等的责任能力。
   第四,公司责任能力仅与公司自身行为相联系。作为独立主体,公司当且仅当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公司的行为,通常是指由公司机关或其代理人在其职权或授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换言之,公司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一般而言,“公司行为”应符合如下要件:(1)必须是公司机关实施的行为;(2)必须是公司机关或其职员在职权或授权范围内所为的行为;(3)必须是以公司的名义所实施的行为,即所谓职务行为。
   须指出的是,公司除具有私法上的民事责任能力外,还具有公法上的责任能力,即行政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在公司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时,往往还可能对依法应承担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和公司负责人进行行政或刑事处罚。
   第四节  公司人格
   一、 公司人格的含义
   (一)公司人格的含义。公司人格是指公司在法律上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简言之,公司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是法律权利和义务人格化的主体。公司人格是公司之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和前提。承认公司独立人格也就意味着承认公司的独立主体地位。
   (二)公司人格的法律特征。公司人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公司是独立于其成员的法律实体。公司经依法成立,便在法律上获得独立人格,使公司成为一个独立的实体并与其成员的人格相互独立,这是公司人格的最基本内容。因此,公司以自己独立的名称,表彰其独立的存在。
   2.公司财产与其成员财产相分离。公司具有的独立财产是公司人格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人格不可或缺的要素和标志之一。公司财产虽来自于成员的投资,但其成员一旦把财产投入公司,就与这些财产相分离,使这些财产成为公司财产,由公司来支配。
   3.公司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依赖其成员,而是取决于其自身。由法律赋权,公司通过其机关为意思表示,以其代表人体现公司意志,由执行机关予以具体落实。因此,公司必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机构的涣散和缺失,必然对其意志和能力造成危害。
   4.公司独立责任与其成员的有限责任。即公司对其自身的债务负责,其成员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正是这种公司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责任使公司人格得到了充分体现,被誉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
   公司能取得独立的人格应具备的条件,我们称之为公司人格的要素,即公司资本、章程及组织体系。
   二、公司人格的意义
   公司人格不仅仅是一种法律设计,而是社会经济发展和法律的必然选择,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公司人格的法律意义。公司人格使公司在法律上成为一个独立主体,其犹如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将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直接联系阻隔开了,从而廓清了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确立了公司主体独立的法律地位,明晰了公司的独立责任和投资者的有限责任,确立了有效的法律责任机制。
   (二)公司人格的经济意义。公司的人格,使得公司独立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将投资者的责任限制在其投资的范围内,从而控制了投资风险,有效地刺激了投资,进而促进了资本的迅速集中和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并带动了资本市场的形成和经济管理的革命性变革,对社会经济的巨大发展起到了十分巨大的推动作用,正是如此,才有人赞叹以独立人格为基础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就连蒸汽机和电的发明都不如它来得重要。”可以说,公司人格通过有限责任制度得到了充分展现,具有不可估量的经济意义。
   (三)公司人格的社会意义。公司人格奠定了公司的主体地位,并在衡平投资者与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使公司在现代社会迅速发展壮大而具有重大的社会影响,时至今日,公司对社会的影响已越出了经济领域,而及于政治、文化、科技与教育诸方面,具有重大社会意义。基于公司的重大社会作用,我国现行《公司法》引入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在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对债权人保护不足的极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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