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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2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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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诉讼是指股东对侵害自己利益的行为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此外,股东还可以以自己名义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害人向公司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为派生诉讼。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往往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如持股时间、持股期限、持股数量、必须首先向董事会提出起诉请求、诉讼费用担保等。
   三、公司股东的义务
   股东享有权利,同时也当然负有义务。各国公司法对股东义务的规定,没有太大的差异。概括地说,股东的义务主要体现在如下两方面:
   (一)向公司缴纳股款的义务。又称出资义务,这是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是指股东应按其所承诺的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金额,向公司缴纳股款。这一义务的履行,是认股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在认股人尚未履行这一义务前,他还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当他成为公司股东时,就表明他已经履行了缴纳股款的义务。因此,在不允许分期缴纳股款的情况下,该义务事实上只是认股人的义务,而非股东义务;在允许分期缴纳股款的情况下,认股人只要缴纳了首期出资,即取得了股东资格,他此后所负的出资义务,则为股东义务。在我国,《公司法》改变了过去必须在认购并缴足了公司全部注册资本后才能成立的规定,因此,股东的首次出资义务完成后,其余的出资应在公司成立后两年之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二)对公司所负债务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即除履行出资义务外,除非有特别之例外如揭开公司面纱,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实际上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公司债务责任上的表现;股东一旦完成了其出资义务,即完成了对公司的所有义务。
   此外,股东还要承担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以及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等。
   当股东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84条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第200条和第201条规定,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所抽逃出资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公司组织机构的概念、特征
   (一)公司组织机构的概念。公司的组织机构,是指公司依法设置的实现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公司经营与管理组织体系。公司作为法人实体,须有相应组织机构才能形成和实现其意志,协调不同主体在公司中的利益,实现公司的良性运作。因此,离开了组织机构,公司也就无以成为一个独立团体人格者的实体。
   (二)公司组织机构的法律特征。公司组织机构有如下特征:
   第一,公司的组织机构直观地表现为公司不同机关的设置。通常包括,公司的意思机关——股东大会,公司的执行机关——董事会,公司内部监督机关——监事会。
   第二,公司机构设置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即公司机构设置的法律设计是强制性规范,股东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而任意设置公司机构。同时各机构的职能和权限也主要是由公司法予以规定。
   第三,公司机构以分权—制衡机制,实现其管理和经营的职能。按公司法规定,公司各机关分别享有不同权力,通过权力行使而相互制衡,以实现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活动,并进而实现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实现投资者利益最大化。
   二、股东大会
   (一)股东大会的概念、特征。股东大会是由股东组成的公司议事和决策机关,是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的法定组织。有限责任公司设股东大会,股份有限公司设股东大会。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公司不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权力机关,也是最高意思机关。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具有下列特征:
   1.股东大会是由股东组成的公司机关。这是其作为股东行使其权利的机关的性质使然,只有全体股东组成才能体现股东主权,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
   2.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我国《公司法》不仅规定了股东大会是公司权力机关,而且其权限极大,股东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董事、监事,有权决定公司的增资与减资,有权修公司章程。有权对公司重要事项作出决定,董事会和监事会均要对股东大会负责,因此,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在公司中不存在凌驾其上的机关。
   3.股东大会是公司必要的但非常设的机关。作为法人,公司意志必须通过其机关方能形成,股东大会就是公司法规定的必须设立的公司意志机关,我国除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公司外,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抑或股份有限公司均须设立股东大会,但它并非常设机构,它以定期会和临时会议的方式行使职权。
   (二)股东大会的职权。作为公司权力机关,股东大会享有对某些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和审批的权力。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0条的规定,我国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有:(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9)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各国公司法的实践表明,公司的实际权力运行有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化,使股东大会职权有弱化的趋势。
   (三)股东大会的类型。股东大会议(股东大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1.定期会议,又称股东常会,是指公司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在特定时间界限内召开的股东大会议。在股份有限公司又称为年会。
   2.临时会议,或者成为股东特别会议,是指除股东定期会议或年会以外的其他股东大会议。
   (四)股东大会的召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0条和第10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三分之一时;(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国《公司法》第3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首次股东大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第4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的,公司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大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第102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五)股东大会表决权的行使。我国《公司法》第43条和第10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按出资比例或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行使。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亲自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委托代理人出席的,代理人应向公司提交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有限公司股东权的行使具体由公司章程规定。
   此外,需注意的是,《公司法》第43条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按出资比例行使的同时,在但书中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公司法允许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封闭型和人合性的特别考虑,值得肯定。
   (六)股东大会决议的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普通决议是对公司一般事项作出的决议,采用“简单多数”通过,特别决议是对公司的特别事项,须采用“复杂多数”通过。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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