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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8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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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险利益存在的主体。我国《保险法》第12条明文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否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立法与保险理论对此尚未达成共识。
   2.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时,一般认为,在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存在,投保时有无保险利益并不重要;而在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于投保时必须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无保险利益并不重要。
   (四)保险利益的转移与消灭。
   1.保险利益的转移。保险利益的转移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因保险标的之转移而引起保险利益从一个主体转移至另一个主体的事实。正如保险利益不同于保单权益一样,保险利益的转移与保单权益的转让也不同。在财产保险领域,虽然保险利益的转移并不必然导致保单权益的转让,但保单权益的转让则应以保险利益的转移为前提,保单权益不得脱离保险利益而单独转让。在财产保险领域,保险利益的转移主要有财产继承和财产让与等原因。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2.保险利益的消灭。保险利益的消灭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因某些事由失去了其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消灭可以分为相对消灭和绝对消灭。
   四、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与意义。近因并不是指在时间上距离承保标的损失最近的原因,而是指效果上最接近承保标的损失的原因,是导致承保标的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近因原则是保险法上确定损失原因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民法因果关系规则在保险领域的具体体现。经过几个世纪的保险实践,这一原则已被人们普遍接受,并适用于不同的保险领域。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率先对近因原则作出了规定:“根据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非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虽未明文规定近因原则,但有关保险理赔的规定,如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等都体现了这一原则,保险实务上也一贯遵循这一原则。
   近因原则作为保险理赔时确定损失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近因原则,一方面,保险人仅负责赔偿承保危险作为近因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对于承保危险作为远因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而避免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谋取不当利益而提出不合理的索赔;另一方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防止保险人以损失原因是远因为借口,解除保单项下的责任,逃避其应承担的赔付责任。
   (二)近因的认定。因果关系是相对的、有条件的,绝不存在绝对的、无条件的第一原因和最终结果。对因果关系的把握,既不应从某一损失结果向前无限延伸追溯其发生的原因,也不应从某一损失原因向后无限延伸推导其产生的结果。
   原因与结果的联系具有多样性,如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在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的情况下,原因与结果的联系具有复杂性,此时两个以上的原因可能连续发挥作用、间断发挥作用或同时发挥作用,如何确定承保损失的近因,变得异常复杂。约翰·T·斯蒂尔将近因认定的方法归纳为逆向法和顺向法两种。逆向法是指从损失开始,逆着事件链的方向,在事件链的每一个环节都自问一句:“为什么事件会发生?”只要事件链不中断,就能一直追溯到最初的事件——近因。顺向法是指从最初的事件开始,顺着事件链的方向,在事件链的每一个环节都认真思考一下,合乎逻辑地发展的下一个事件可能是什么,如果答案把我们从第一个事件依次引向下一个事件,直至最后的事件,那么第一个事件就是损失的近因。如果在这一过程的某一阶段上,链上的两个环节之间没有明显的联系,事件链就会中断,损失的近因就不是第一个事件,而是另外的事件。
   当单一原因导致承保损失时,这一原因就是近因。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取决于这一原因是否属于承保危险。因此,只有当同时存在多个致损原因,损失可能归咎于其中一个或数个原因时,通常才需要适用近因原则。
   多个原因连续发生,后因是前因自然的结果或合理的延续,则前因是具有支配性的、有效的原因,无论后因是否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的损失赔偿责任都取决于具有支配地位的前因是否属于承保危险。此时,近因是效果上最接近于损失,而非时间上最接近于损失的原因。
   多个原因相继发生,前因与后因之间不相关联,后因不是前因自然的结果或合理的延续,而是一个新产生的独立的干预原因,因果链条因新干预原因的出现而中断,前因被新干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而非近因,后因则是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的原因。远因是否为承保危险,或要是没有远因就不会发生损失都不重要。如果后因是承保危险,保险人就负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赔付责任。此时近因不仅是效果上的近因,而且是时间上的近因。
   多个原因同时发生导致承保损失,而且这些原因对承保损失都有现实的、有效的影响时,它们都是损失发生的近因。如果这些原因全部都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如果这些原因均不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则不承担赔付责任。如果这些原因中有的属于承保危险,有的属于非承保危险,则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应根据损失是否可以划分而定。损失能够划分时,保险人仅承担承保危险所导致的那部分损失的赔付责任;损失不能划分时,保险人一般应对全部承保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也有学者主张保险人应按危险的数量比例分摊。
   
   法律适用问题:
   1.弃权与失权规则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在英美法保险实务上应用广泛。我国《保险法》虽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未规定弃权与失权规则。在保险实务上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运用弃权与失权规则,正确处理保险纠纷,维护保险客户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2.损失补偿原则对损失补偿性质的保险合同都具有适用价值,应注意作为其重要体现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超额保险、重复保险规则的正确适用。
   3.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事故与保险危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的重要原则,对确定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或给付保险金意义重大。应注意根据保险纠纷的实际情形,运用近因认定的相关方法,分析和界定保险事故的的近因。
   
   复习思考试题:
   1.试论如实告知义务的性质、主体、范围、时间及其违反的后果。
   2.简要分析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意义及其体现。
   3.简要回答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第二十二章 保险合同
   
   重点问题提示:
   1.保险合同的概念与性质。
   2.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的关系。
   3.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联系和区别。
   4.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原则。
   5.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
   6.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
   
   第一节 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与性质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又称为保险契约,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上发生的保险事故,在保险金额和实际损失的限度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我国《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保险合同具有如下特征:保险合同是有名合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合同区别与其他合同的基本性质在于:第一,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为保障自己或他人未来一定时期内经济生活的安定而与保险人签订的协议。与其他债权合同最大的不同在于,它着眼于未来的损失补偿和经济需求,而非眼前的消费和享受,投保人以自己能够承受的小额的保费支出,换取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经济损失或需求给付保险金的确切承诺,消除了对危险的焦虑和恐惧,获得了精神上的安宁和法律上的保障。因此,保险合同的基本性质之一在于,它是以保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来经济生活安定为目的的保障性合同。第二,保险合同是个人性合同。保险合同承保被保险人财产或人身上的特定危险,当这些危险变成现实时,保险人按照约定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给付约定的保险金。承保危险不仅与保险标的本身的状况、特性有关,而且与被保险人的个体情况有关。保险合同的个人性,不仅表现在保险人核保时,需花费相当的精力和成本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调查,以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费率承保,而且决定了保单权益的转让,非经保险人同意或批注,不得对抗保险人。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标的的性质不同,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在我国《保险法》上,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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