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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什么叫侮辱?侮辱是指通过信息传播,泛泛地詈骂别人的行为(暴力侮辱属于另外的刑事犯罪)。侮辱的结果主要是贬损他人的人格和人格尊严。诽谤可能用词“文明”且规范,有的行为上似乎很“理性”;而侮辱肯定是采用粗卑、下流的词句或图像加于特定的人,通常没有特定的事实,表现为不讲道理。例如公开说他人非人,加以各种不文明的称谓;或加以特定的社会反感的称谓:流氓、走狗、恶棍、娼妓、色狼、大草包、吸血鬼等等。
1998年重庆某报发表文章《这家伙,我认识》,文章说:
“这个孙某从来就是一个靠撒谎来装扮自己、靠撒谎来欺世盗名的杂痞,特别是副刊编辑部都熟悉他那副串串嘴脸,一件脏兮兮的西装起码有好几年未洗,油腻腻的领带脏黑得酷似海带,更令人恶心的是粉刺丛生的脸上时有星星点点的浓血渗出,一张嘴,焦黄的牙齿缝里露出残存的菜渣,常常能从他那只又脏又黑的黑皮包发现他试图偷走的稿签和信封……”
孙某起诉到重庆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作者和报社损害了孙某的人格尊严,判决承担侵权责任。
3.新闻法应包含的大体内容
尽管各国的新闻法的结构不一样,以下内容应该分布在新闻法的不同章节中。
第一,总则。对一些关于新闻传播的基本概念的所指,进行定义;阐述新闻自由的定义;阐述新闻传播业的职责;本法的法律适用范围等等。
第二,新闻传播媒体的创办。关于新闻传播媒体创办的法律规定一般有四种:
一是注册登记制。即只要向有关部门注册即可出版或播放,无须经过批准。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实行这种创办规则。
二是无登记的追惩制。即不需登记注册就可以出版或播放(广播电台、电视台技术上需要申请频道),但需要按规定印出标记和出版人姓名、地址或报出台的名称和波段或频道。这是一种更开放的媒体创办规则,有一些发达国家实行这种规则,例如法国。
三是批准制,又称许可制。创办前需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过批准以后才能够出版。我国目前实行这种规则。现在批准制的规则,世界上只有少数几个国家实行。
四是保证金制。是指在申请的同时要交纳一定的保证金,以备违法时支付罚款。这不是一种独立的制度,在实行注册登记制的有些国家增加了这个条款。中国历史上的《大清报律》,也附加了这个条款。除此之外,有的新闻法对传媒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还有规定。
第三,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权利一般包括采访和报道的权利、批评权,还有人身权。义务一般包括真实报道、不得诽谤、不侵犯个人隐私、保护新闻来源和保守国家机密、不妨碍司法审判等等。这部分内容有些地方与新闻自律是交叉的。
第四,法律范围内的对传媒的管理。一般包括政府的管理、社会管理、新闻机构内部的管理。这部分内容各国的差异非常大,具体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机构的职能很不相同。
第五,更正与答辩。一般规定更正与答复的位置为原位置或原时间段,篇幅或时间不得超出原报道的篇幅或时间,而且免费。要求更正或答辩有时间限制,报纸和广播电视一般是一个星期以内,如果超过一个星期,公众再要求更正或答辩,报纸可以不理会;期刊一般是一个月以内。还有篇幅规定,如果报道只有200字,要求更正的篇幅有400字,那不行,超过原来报道的字数或时间的,按广告费来收取。新闻法里应该有很细致的规定。什么样的更正与答辩要求是合理的,什么情况下编辑部有权拒绝,非常具体,这也是新闻法的内容。这部分内容涉及的,是一种常规化的新闻机构与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
第六,新闻侵权与诉讼的程序和惩罚条款。这部分内容各国新闻法差异比较大,因为每个国家的制度是不一样的。有些国家的新闻法中没有这样的规定,而是把这样的规定移到刑法或民法中去了,也有专门在新闻法里面规定的。不管怎样,这个内容是应该有的。
第七,外国新闻机构驻在人员的管理。各国的情况很不相同,有的国家有,有的国家没有,但是大部分国家的新闻法里有这部分内容。这部分内容应当与各自的刑法、民法和其他法律应相适应。
第八,附则。对各章节没有涉及的问题加以提及、补充、说明。
这是新闻法的大体内容。虽然我国尚没有新闻法,但你脑子里应该有一个关于新闻法的大致样子,知道新闻法应该涉及哪些内容。
六、我国新闻法难以出台的原因
1.法的刚性与意识形态弹性的矛盾
我们知道,新闻法是法律,法律是刚性的,是就是,非就非,对问题的判断和说明,绝不能含糊其辞,做出多重解释。可是,由于我国处于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过程中,对很多问题、概念的判断,昨天姓“资”,现在姓“社”了,比如股票、期票,过去绝对是资本主义的东西,现在谁也不会说它是资本主义了。在这种社会转型的背景下,制定新闻法时,很难对一些涉及意识形态的问题做出姓社和姓资的定性,而法律要求必须明确这些问题,这是一件充满矛盾的事情。比如,“新闻自由”这个概念,至今连这个词汇本身是否科学、准确都有争议,如何继续做下去?所以,至今在我国意识形态领域基本没有法,只有两部可以操作的法律,即《文物保护法》和《著作权法》。
2.法的权利的普遍性与传媒权力实际上的等级性的矛盾
法规定的权利是面向社会的,例如宪法,就要规定公民拥有什么权利,这个“公民”不分等级,一律平等;如果是新闻法,就要规定新闻工作者拥有什么权利,这个“新闻工作者”也是不分等级,一律平等。对权利人划分等级,违背法律的基本特性。但在现实中,我国的传媒实际上是按照行政等级划分的,分为中央级媒体、省级媒体、地市级媒体,还有县级媒体。每一级媒体中,又分为综合性媒体、行业性媒体。每年全国的“两会”,县报、县广播站的记者到人民大会堂去采访,这是不可能的事情,因为实际生活中存在着传媒的行政等级。可是新闻法在规定记者的权利和义务的时候,只能把所有记者,不论是中央传媒的记者还是县广播站的记者,都看作完全平等的。而现实是不平等的,新闻法无法描述这种情形,总不能规定中央级传媒的记者有什么权利,省、地、县级传媒的记者有什么权利吧?这违背法的精神。
我记得朱镕基不再当总理的那一年,《南方周末》做了一个朱镕基专刊,头版的下半部是《南方周末》编辑部致朱镕基总理的一封信,那封信的第一句话就是:“尊敬的朱总理,我们没有权利到北京去采访您……”确实,《南方周末》是广东省《南方日报》下面的一个每周出版的子报,行政级别较低,所以没有资格也没有权利到北京采访朱总理。这是一个现实。
从法的角度看,新闻传播的权利是一种普遍的权利,权利面前人人平等。在实际中,我们的传媒分别隶属于不同级别的党委和其他党领导的权力组织,不同级别的传媒进行采访报道、舆论监督的权能是不同等的。现实是这个样子,笼统的规定普遍适用的采访报道权、批评权,反而无法操作。
3.法的稳定性与舆论导向随机性的矛盾
法律不像政策,可以随时根据变化的情况加以调整,法律通常是稳定的,不能够轻易变来变去。我们比较强调舆论导向,而舆论导向是随机的。我国的传媒承担着正确引导舆论的任务,而导向是会根据形势的变化经常调整的。同类事情,在有的情况下要求集中报道,有时又不准报道,这是难以用稳定的法律来规定的。这个问题,目前我国暂时解决不了。
4.法的普遍性与纪律的有限性的矛盾
面向社会的法律,它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该在社会层面得到执行。如果新闻法出台,应该有关于报道范围的规定,例如不能侵犯公民隐私,不能泄露国家机密等,这种表述实际上规定了传媒报道的范围是公开场合、公共场所发生的事实。只要是公开发生的事实,不涉及隐私和国家机密,记者就有权采访报道。但是,我国所有的传媒都挂靠在某一级的党政机关或其他党领导的权力组织之下,政治上受其领导。新闻工作者个人也有一定的政治身份,例如中共党员、共青团员、民主党派成员等等。如果某地公开场合发生了一件较为重大的事实,你的支部书记或传媒的行政领导通知你,这件事情不许报道,你是普通党员、是下级,你得服从,这叫宣传纪律。这就出现了法律的普遍性与纪律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上级或组织上要求传媒做的事情,可能会与法律在社会层面保障的原则发生冲突。这种情况下纪律回避法律有效,法律的地位无处摆放。目前的体制下,这个矛盾当然以遵守纪律为前提的。在这种情况下,制定新闻法就显得多余了。
5.对传媒的随机控制和依法行政的矛盾
现在我们对传媒的管理,很大程度上属于随机调控——我们没法估量明天会忽然发生什么事件,较为重大的事实发生了,该不该报道,如何报道,需要得到上面的指示。而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行为从实体到程序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受到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制约。在传媒工作领域,虽然已经有了成套的行政法规,但是执行中依法行政仍然存在着很大的难度。这本身是和法治精神相矛盾的。在这种对传媒的管理体制下,即使制定了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