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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的解读要全面。特别是音乐的版权,你有意无意地哼一哼,因为音乐的曲调容易发生嫁接现象,可能无形之中就侵犯人家的版权了,真有这类的事情。
10.“媒介审判”
“媒介审判”这种现象,最近一两年相对好些了,以前发生的频率很高。2002年7月,《北京晚报》曾经连续四天,每天整版地报道当时审判湖北省天门市市委书记张二江的新闻。这里是其中的几个标题,我们可以分析一下。《五毒书记拒不认罪》,“五毒书记”是民间的说法,“文革”的时候这种随便给人家戴帽子的现象,不能再出现了。尽管社会上有这种说法,但是你是记者,你是把关人,你要用法律语言来表达,只能说他是“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这句话,按照中国的语法,就是你认为他有罪,他不认罪。你说他“拒不认罪”,这里内含着记者认为他有罪的判断。这个标题,就是一种“媒介审判”。再看这个标题:《张二江的歪理邪说》。他作为“犯罪嫌疑人”,有权利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媒体只能客观地报道,不应该对他辩护本身作好坏评价。其实,媒体只要客观报道了,他是不是歪理邪说,公众自然而然就知道了。有些记者,总是迫不及待地把自己的观点写在大标题上。甚至当时的上海市委机关报《解放日报》,关于这场审判的报道标题也是这类的,即《过堂竟像作报告》。什么叫“过堂”?古代县官审犯人那叫“过堂”,我们是人民法庭,不能叫“过堂”。“竟像作报告”,内含着记者在贬义评价。不应该这样做,但是我们经常这样做。
对于媒体如此报道张二江的审判,当时《南方周末》(8月1日)是有理性的,发表了一篇文章《也说丑态》(图8…9),批评很多传媒对这件事情的报道是“媒介审判”。文章前面有一段字号较大的要点:
图8…9 《南方周末》批评“媒介审判”的文章
张二江行使其正当权利,不应当视为无可忍受的滑稽表演。法庭上刑事被告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天然低于公诉人。以非法治的意识报道法治,最终出丑的是媒体。
然而,这种法治理念并没有很快普及。请看2005年5月19日《北京娱乐信报》消息标题:《“黑老大”咆哮公堂拒不认罪》。“黑老大”这个词,现在我们媒体上出现的频率较高,尽管加了引号。这是一个社会评价,不是法律概念,我们不能随便给人戴上这顶贬损的帽子。媒体只能说正规的表达词“犯罪嫌疑人”;“咆哮公堂”,我们是人民法庭,不是公堂;“拒不认罪”,即你认为他是有罪的。
还有《北京青年报》2006年3月21日的消息标题:《“冷面”被告狡辩开脱罪责》,“冷面”是记者的主观判断,不应该这么说的;被告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不能说是狡辩,狡辩也是记者的主观判断;“开脱罪责”已经内含记者的倾向,即认为他就是有罪。正在审理过程中,法官还没有宣判他有罪,媒体怎么可以这么报道呢?这个人后来被判处死刑,那是后来的事情,在当时的报道中不能这么说。
在没有强调法治的时期,我们的报道程序是:抓捕——声讨——公审——处决——大快人心。现在要讲法治,报道程序应该是:侦破——检控——审理——判决——公正评论。可是媒体报道时,记者仍然习惯性地采用以前的那套程序。
为什么会有这种关于司法的报道思维?因为我们脑子里没有无罪推定的现代理念。无罪推定的国际表述和中国式表述如下: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写道:“任何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推定为无罪。”
《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2条写道:“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我们的媒体在法院宣布他有罪之前,已经宣布他有罪了。这是不应该的事情,但是我们经常在做。
下面再通过分析刘涌案,说明“媒介审判”对司法的干扰。刘涌案的是非曲直我们没法知道,但是,在刘涌被审判之前,新华社连续发表了两篇大文章,轰动全国,即2001年1月20日新华社发表《沈阳“黑道霸主”覆灭记》一文;2001年4月26日新华社发表《黑老大如何当上人大代表》一文。在没有审判前,传媒已经宣布他是坏人了,可是那时候法院还没有开始审理呢。
2002年4月17日,法院一审宣判刘涌死刑2003年8月15日,刘涌终审改判死缓;2003年12月22日,最高法院提审,判刘涌死刑,立即执行。这种报道程序引起了网上激烈反响。因为此前新华社的两篇稿子已经在全国播发了,整个程序就有问题了。应该是先客观报道某人由于××嫌疑被抓,然后是判了××刑,确认他犯罪之后,才能发表类似这样的文章。而我们程序完全相反,2001年先发表文章,说这个人怎么怎么坏,坏到底了。2002年开始审判,一审终审到高法提审的情况不一样,自然引起网上激烈反响。公开这个案件的程序,违背法律程序。“黑道霸主”是媒体给他定性的,法院一年以后才审判他。这样的事儿过去我们习以为常,不当回事儿,现在应该树立法治意识,不能这么做了。下面魏永征教授的这句话值得做记者的人深思:
当一篇新闻报道弄到嫌疑人“国人皆曰可杀”,法院判决已经到了可有可无的地步,这难道还不是媒介审判吗?
这样的事情所以接连发生,在于新闻从业人员还认识不到是违背职业规范的。大家看2006年9月11日《北京青年报》一篇没有法治意识的评论——《建立司法独立和舆论监督的良性互动》。该文对最高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关于“媒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预测审判结果,发表评论或结论性意见”的观点提出质疑,理由是:“媒体并非法院的上级单位,对法院也不具有强制力量,因而其对于案件审判结果的预测,并不对法院判决产生约束力”。作者把“超越司法程序”理解为“新闻媒体报道并非司法行为,无所谓超越不超越”。他都没看懂高法副院长说什么,就发表了这样的文章,我当时写了篇文章对这种非法治观念做了批评,还不错,《北京青年报》发了我的文章。《北京青年报》在北京算是精英报纸,在这个问题上认识糊涂,我没有料到。我的主要观点是:
关于媒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发表评论的要求,本来防范的就不是强制的外来力量,而是舆论对审判的影响,因而反对这个观点的立论(“它不是强制力”)不成立。关于“超越司法程序”,作者也理解错了。这是指法庭审理还没有进行到最后判决这道程序,传媒抢先对被告定罪定量或对审理本身发表评论,在这个意义上,传媒超越了司法程序。
作者说,法庭可以对传媒的评论“置之不理”,其实哪有这样简单。一位美国学者考察中国传媒与司法关系后提出一个论断:中国传媒影响司法的基本模式是传媒影响领导、领导影响法院。
在这方面论证得比较全面的文章是徐迅写的,讲了报道庭审的十个条件,这十条就属于我们职业规范的内容,每一条都是有根据的,包括国际上公认的一些内容:
根据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惯例,媒体报道司法的应遵循十大自律(4):
① 案件判决前不做定罪、定性报道;
② 对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言行不做倾向性的评论(张二江在法庭上自我辩护,可能你听着很不顺心,但只要你客观报道了,读者能自己做出判断);
③ 对案件涉及的未成年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等的权益予以特别关切(如果贪污犯是女性,出现过很多传媒铺天盖地揭露她与性有关的问题,传媒这方面的卑劣欲望应该受到遏制);
④不宜详细报道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情;
⑤不对法庭审判活动暗访;
⑥不做诉讼一方的代言人(这一点非常重要,媒体在报道诉讼中,你千万不要站在某一面,要站在第三方角度去报道);
⑦评论一般在判决后进行;
⑧判决前发表质疑和批评限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
⑨批评性评论应避免针对法官个人的品行学识;
⑩不在自己的媒体上发表自己涉诉的报道和评论(2006年在《新京报》发生“窦唯事件”。2007年《新京报》发表的关于窦唯的庭审报道,明显袒护自己,而不利于窦唯,这是不公正的)。
11.介入式隐性采访和偷拍偷录
隐性采访分为非介入式和介入式,非介入式采访,就是人家在公开场合做违法的事情,你没有干预整个过程,你看见了,用文字或者用图像报道出来了,这是没有问题的。介入式隐性采访是指,你明明是记者,但是采访的时候不说你是记者,而冒充其他身份的人。这就存在问题了,首先你在说谎。从小我们的父母就教育我们不要说谎,这么简单的道理,一到社会生活中马上就变味了。当然我们也有理由,对方是违法的,做了坏事,我说谎当然不好,但是我说谎能够把他做的坏事给揭露出来。这种以小恶对大恶的理念,是民间的非法治理念,不应该这样。
与隐性采访相联系的是偷拍偷录,偷拍偷录在中国不受法律保护,在有的国家是违法现象。这方面例子比较多,最典型的是以前说过多少遍的美国狮子公司和美国广播公司(ABC)打了十年的官司那个案件,最后实质上是ABC败诉。狮子公司是一家大型超市连锁店,ABC公司两名记者冒充其他身份进入该公司的一家店里,用藏在头发里的摄像机偷拍了该店将过期的熟食重新包装以后再出售的过程,还拍摄到仓库里老鼠跑来跑去的镜头,在ABC的黄金新闻时段播出。狮子公司自然遭受到很大损失。该公司以欺诈罪(因为你是用假名、虚假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