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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明光:目前,我国并没有一部专门针对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权限进行规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尽快制定出一部有针对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从而使学校在对学生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
■议题七: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
主持人:本案的发生对我们的传统观念带来哪些冲击,留给我们哪些思考?
王秀梅:首先,依法治校的前提是要学法,通过学习法律知识树立一种知法、守法的法律意识,提高整体的综合素质。其次是依法管理,有章可循。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通过具体的规章制度依法办事。最后,学生虽属未成年人,但仍享有与成年人相等的人身权方面的所有权利,因此,学校在教学、管理过程中亦应尊重学生的人权。
郝惠珍:我国社会目前正在加速转型,学校的教学管理也面临极大挑战。对既有的管理模式需要不断改革,特别是在学校的权利配置和法律调控机制建立上。本次讨论,再次提醒全社会必须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继续强化管理者、教育者的法制观念,依法治校、依法施教,建立良好的校园管理秩序和现代人际观念。
张卫华:坦率地讲,我国大中小学校的一些教育理念、教育方法和制度,是在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的政治环境、社会环境和经济制度下的产物。随着我国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制度的变化,社会评判是非曲直的标准和方法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人们解决争议的方法也在多元化。因此,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应重新审视现行的教育制度、教育理念和教育方法,要与时俱进。
雷明光:学校在制定管理和实施规章制度时,应重在教育而不是惩罚。同时,一定要根据学校和学生的自身特点来制定和实施。现在,广大学生的思想观念更为开放,更为活跃,更强调个性的独立,所以学校应从实际出发,在管理中强调人性化、时代化、个性化,尝试把自己和学生作为平等主体来对待,相互尊重和理解是非常重要的。
琚存旭:对于学生早恋应当有一个新的认识。早恋并非洪水猛兽,对中学生采取引导的措施,更有利于他们的成长。情感早日成熟,有助于个人在成长过程中学会妥善地处理个人和他人、个人和社会的关系,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营造良好的环境,更多地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恋爱观,让未成年人正确地了解生理和心理健康方面的知识,这是整个社会的责任,也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石。
■相关链接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陷害。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教育法》第43条第四款,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应当履行“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的义务;依据第42条第三款,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是“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有权行使“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事实奖励或者处分”。
■特别观点
■就本案而言,该校公开播放学生亲吻的画面,确实侵害了这两位学生的隐私权。虽然,该校在播放时,为避免两个学生被直接认出,对画面中的两位学生的相貌做了技术处理,但这种技术处理并没有使这两位学生不被同学认出。这就使他俩的个人隐私被学校不恰当地在他俩每天读书的学校被公开了。这是明显地侵害公民的隐私权,而且是侵害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学校的本意是好的,或者说是善意的,但该校使用的方式却是不恰当的。
■学校在制定本校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的时候,既要依据国家和教育部颁布的各项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来制定,也要根据学校自身的实际情况及家长和政府部门的授权来制定。当然,制定的程序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到每个学校的管理权限有多大,完全取决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和家长的授权。
■在教室中拥抱接吻显然不是一种正常的合乎标准的行为,而且不符合学生的身份,但是这种行为不能定性为不文明行为,如果校方予以批评教育并加以正确诱导,这种现象完全可以杜绝;如若采取其他措施,非但不能达到教育引导之目的,反而适得其反,甚至会侵犯学生的隐私权。
■我国社会目前正在加速转型,学校的教学管理也面临极大挑战。对既有的管理模式需要不断改革,特别是在学校的权利配置和法律调控机制建立上。
附录附录2
附录2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摘要)
……经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二原告系被告2003届学生。2002年3月某日晚自修课时,在某教室有二十余名学生上自修课的情况下,二人同坐在该教室内后排的座位上,互相间有亲昵举止,被安装在教室内的监控摄像头摄下。2003年4月7日,被告以《校园不文明现象》为题,集中播放了摄录的校园内不文明现象,其中包括二原告上述行为的片断,并对二人面部画面进行了“隐形”技术处理。
二原告入学前,被告已在教室、食堂等学校公共区域内安装了监控摄像设备,并向入学新生作了合理的告知。
被告制定的《XX学生日常规范》第五条“自修自觉”中规定:“自修时要求安静,禁止喧哗,禁止讨论”、“自觉遵守各自修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有关老师的管理”;第十条“习惯文明”中规定:“男女同学在交往中,应保持同学间的友谊关系”、“男女同学在交往中,举止端庄,如有损学校形象的出格举止,学校按情节给予一定的警告与处分”。该规范已发给二原告。
上述事实,由《校园不文明现象》录像、《XX学生日常规范》等证据材料,×××……等证人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审理中,原告魏罡认为被告提交法院的录像片有改动,其中对二原告面部进行“隐形”技术处理的起始时间,比当时实际播放的有所提前,被告则予以否认。由于原告魏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认定。二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擅自录像、公开播放的行为构成侵犯其隐私权、名誉权、人格权,使用录像监视其行亦构成侵犯其人格权。被告则认为学校之行为乃正常教育手段,未构成侵权。双方意见不一,至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条件。综观本案,引起双方当事人纷争的,主要是被告安装使用监控录像、录制校内活动等情况并播放有关二原告亲昵动作片断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产生精神损害后果等问题。
一、 关于被告安装使用监控录像设备,是否致使二原告的人格尊严受到伤害,侵犯其人格权的争议。应认为:首先,被告对每位在校学生的学习活动、举止行为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在校园公共区域(包括教室)安装监控设备,易于及时发现各类情况,解决问题,以履行其教育管理职责,作为实施教育管理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安装并合理使用监控设备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其次,二原告入学时已被告知学校安装录像设备及其用途等情况,对自己在教室里的行为举止被录像应当有预见。因此,被告安装使用监控录像设备的行为不构成对二原告的人格尊严的侵害,故不构成侵犯人格权。
二、 关于二原告亲昵举止是否列入隐私范围、属于不愿让人知晓的私生活,以及被告擅自播放该节情景片段的行为,是否侵犯二原告隐私权的争议。应认为:首先,被播放的场景中二原告的亲昵动作,是在教室这一学校的公共场合中,且有二十多位学生在场的晚自修时间内,公开和不避讳的情况下而发生的,可见行为人自己已超越了个人空间的领域,该行为不具备隐秘性;第二,被告作为未成年学生的教育机构和教学活动的组织管理者,针对未成年学生“早恋”、“举止出格”一直超出私生活范围而影响教学秩序的不正常现象,通过编播校园录像片的方式进行直观的批评教育和引导,其目的是对学生实施德、智、体、美、劳和青春期心理健康等全面教育,且在播放录像中,被告已将二原告的面部画面进行了“隐形”技术处理,采取了相应的遮蔽措施;第三,被告在实施教育管理措施时,应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学生个体的心理承受能力。但被告在编播《校园不文明现象》专题片时,为充分注意二原告的心理特点和承受能力,也未同时与二原告沟通思想,掌握动态、个别施教。综观事件的全过程,被告虽确有改进完善其教育方式之必要,但尚不构成二原告所主张的对其隐私的侵害;
三、 关于被告播放录像后是否造成对二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和精神痛苦以致侵犯二原告的名誉权的争议。应认为;对名誉权的侵害,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确定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认定二原告名誉是否被损害,应以被告的行为确实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