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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侵害,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确定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认定二原告名誉是否被损害,应以被告的行为确实造成二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为主要依据。现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对其所产生的社会评价受损的后果,故主张被告侵害名誉权缺乏依据。由于隐私权与名誉权均系人格权的具体权利,故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对指向该具体权利的人格权的侵害。诚然,被告的上述行为客观上虽对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压力,二原告对此尚需一个再正确认识的过程,但由于被告的行为未构成对二原告的人格权侵害,故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其隐私权、名誉权、人格权,要求被告在上海《青年报》上公开向其道歉,并在被告校园布告栏内公开张贴书面道歉声明,时间不少于7天,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各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各
1,500元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罡、原告×××要求认定被告上海市XX高级中学构成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人格权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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