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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听了后感到余已节节败退。不提侵权又放弃索赔,那不等于撤诉了?这就是余的失败,且是大败。在上海打这场官司,能达到这种地步真不容易。不过,这“沸沸扬扬”的局面并不是我造成的。如果余不挑动这场官司,而上海法院又不受理此案,能有海内外舆论全部动员(到底是谁“动员”的?当然是挑起这一事端的余)、一齐上阵的情况吗?
“调解过去就算了”,可见法院也想尽快了结此案,以免拖下去舆论对余更为不利,甚至会影响到法院的声誉。这是棘手案件,判谁胜诉都不好。如判余败诉,不利于保护地方文化名人,恐怕法院不好向顶头上司交代。判我败诉,会引起更多人的同情,引来更多的文章批评余乃至批评法院,那更不妙。
至于“调解不成,那就太可惜了”,这是在“警告”我:调解不成就判我败诉,还是他工作做不到家,不好向上级交代?这叫人猜不准。从口气上来说,应是前一种,是“暗示”我必须与法院配合调解成功。对方已做了这大的让步,被告方也必须有所表示,这才能显出学者的风度。
8月17日飞抵上海华东师大,住该校国际交流中心。晚上与华东师范大学中文系一位博士生导师通电话,他赞扬金文明给余挑错的书写得好极了:
“如果余秋雨不对金著反批评,金文明的书也不会一版再版,并被台湾买去版权。这转让版权一事还是我校一位教授牵的线。现在金文明已到香港签名售书了,这都是余帮的倒忙——或者说是他‘赞助’的。金文明真应该好好感谢余。我建议你不妨编一本余当年写的大批判文集。如果他来告,那就证明这些大批判文章的著作权都属于他了。”
我去武汉机场时,看到里里外外的机场书店都有金文明的书,真为余批判金著而引起的广告效应高兴。
8月18日用过早餐,本想坐出租车到法院,但碰到上班高峰时间,无法打的,只好坐大巴,热得喘不过气来,衣服均湿透了,与出发时武汉要穿秋衣形成强烈的反差。
9点正式开庭——但不是上几次那样在正式法庭举行,而是临时找的会议室,连椅子都不够,只好到对面办公室借来几张。原、被告双方并排座谈,刚荣升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许伟基先生则坐在我们对面。不挂被告、原告的牌子。原告及其代理律师鲍培伦,以及我和代理律师赵家仪出席外,另有书记员王茜。
这时我观察了一下余秋雨,发现他不像平常在电视上看到的穿一身笔挺的西装,头发也显得有点凌乱。他这回不再是容光焕发,而是脸色阴沉。他做了一个相当难看的动作:耷拉着脑袋,然后把双手紧抱头部,眼睛只对着下面的椅子,与他在社交场合口若悬河、谈笑风生判若两人。也许他在作沉思状吧。如果我当时有照相机又允许拍照的话,我会把他当场拍下来。
我与余的目光没有正面接触过,彼此均装作不认识似的。当余看到鲍律师与我握手时,他连忙醒悟过来,主动站起来与我的代理人赵律师握手。在去年法庭一审开庭时,他倒忘记了这一礼节。
整个调解过程气氛相当宽松。许伟基先让双方表达调解意见,接着鲍培伦出示原告方的
《调解内容》:
一、 被告古远清分别在2001年第4期《南方文坛》、2000年3月21日《文艺报》、2001年第1期《鲁迅研究月刊》、2001年第2期《文学自由谈》和2001年第2期《学术界》上发表其撰写的《弄巧反拙 欲盖弥彰》、《论余秋雨现在还不能“忏悔”》、《余秋雨与“石一歌”》、《“花城”出了一本什么样的传记?》和《文化名人传记也要打假》五篇文章,文中称原告余秋雨“参与执笔”《评斯坦尼斯拉夫斯基“体系”》,并认为此文发表“给孙维世带来致命打击”,五篇文章涉及的此类内容均与事实不符,特向原告余秋雨表示歉意。
二、 原告余秋雨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古远清负担。
余秋雨代理人: 鲍培伦
我和余秋雨打官司咬文嚼字的“调解方案”(2)
又是把全案归结为“斯坦尼”。起诉书上告我诬蔑余秋雨“狡猾”,“诬赖原告于1969年参加上海革命大批判写作小组”,说我发表“蔑视法律的言论”,说我“捏造”他写过《戏剧美学》一书,还有什么“人命案件”,以及要我在八种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启事,这回统统都不提了,或曰“撤诉”了。
基于对方这种出于无奈的让步,我向法院表达下列意见:
一、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本人愿意对有关文章中史料有不准确之处,向有关媒体作出更正,并表示歉意。
二、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三、更正的内容应围绕起诉书中讲的“1969年”参与写作《评斯坦尼斯拉夫斯基“体系”》,和此文的发表“给她(孙维世)带来致命打击”这两点。如果是这样,那《文学自由谈》、《学术界》发表的文章并没有涉及到这两点,因而只能在三篇文章中进行更正。更正时只能用学术更正的方式写,共分三种:
(一)本人在《论余秋雨现在还不能“忏悔”》(《文艺报》2000年3月21日)中,称余秋雨先生在“1969年”参与写作《评斯坦尼斯拉夫斯基“体系”》(《红旗》1969年第6、7期)一文,与事实有出入,特予更正,并表示歉意。古远清 2003年6月30日
(二)本人在《余秋雨与“石一歌”》(《鲁迅研究月刊》2001年第1期)中,称余秋雨先生在“1969年”参与写作《评斯坦尼斯拉夫斯基“体系”》(《红旗》1969年第6、7期)一文,与事实有出入,特予更正,并表示歉意。 古远清 2003年6月30日
(三)本人在《弄巧反拙 欲盖弥彰——评〈新民周刊〉等媒体联合调查余秋雨“文革问题”》(《南方文坛》2001年第4期)中,称余秋雨参与撰写的《评斯坦尼斯拉夫斯基“体系”》一文的发表“给她(孙维世)带来致命打击”,与事实有出入,特予更正,并表示歉意。 古远清 2003年6月30日
第一、二个启事“称余秋雨先生在‘1969年’参与写作”,理应完整地写成“余秋雨本是1968年参与写作,我误为1969年”。但既然是和解,也就不这样写了。第三个更正本来也应写作“给她(孙维世)致命打击”应改为“给周信芳、贺绿汀、瞿白音、郑雪来等广大文艺工作者致命打击”,但为了给对方留面子,此启事还是愈朦胧愈好。
从原告方的《调解内容》与我的《更正启事》相对比,不难发现双方最大的分歧是:余秋雨认为自己没有写过评“斯坦尼”一文,我认为参与写作过,这点绝对不能否定,我的差错只是原告参加大批判组时间和孙维世之死时间分别误差一年。
我向庭长表示了这样的意见:原告不是没有参与写,而是1969年没有继续参与写。应明确肯定:原告1968年参加了。他说的五篇文章(实际上是四篇)只有三篇涉及两种年代的误差问题,应按起诉书要求更正。而鲍培伦坚持余秋雨没有写过那篇文章。后来我不想再与他争下去,本着邓小平讲的“宜粗不宜细”的原则,笼统地说我的文章关于原告参与评“斯坦尼”一文“部分内容有出入。”
在分别调解时,原告希望用严重一些的词句,但其回旋余地已很有限,故只能做些小动作,如把“有出入”改为“与事实不符”之类。“部分内容”的提法估计余秋雨接受不了,王茜灵机一动就说改为“相关内容”,我也同意,这位华东政法学院毕业的书记员便立刻高兴地到对面的房间告知正在与原告沟通的许伟基,后又由原告方把“相关内容”改为“有关内容。”
许伟基问我这种改法同不同意?我想,“有出入”与“与事实不符” 只不过是五十步与百步之差而已。至于“相关内容”与“有关内容”有什么不同,只有天晓得。这种无聊的文字游戏再玩下去实在浪费时间,我想:既然对方不再认为我侵权,就在词语上让他一步吧。
过了一会,两位法官很快起草了《调解协议书》。关于第一条“表示歉意”的提法,原告曾表示要按起诉书上说的“赔礼道歉”或“表示道歉”,法院则希望原告按被告《更正启事》中的“歉意”一词,他只好表示同意。
2003年3月我在上海开会时,曾征求过上海作协一位资深评论家、原为“丁学雷”成员有关对原告可不可以“表示歉意”的意见,她说:“余秋雨是后来参加写作组的,我的资格比他老。但我很快被赶了出来。”又说:“只要不是向原告有无参加写作组和撰写大批判文章一事表示歉意,就可以。单纯的史料错误问题向对方表示歉意,是很正常的学术说明,不要多虑了。” 《文艺报》负责人也在座。他十分赞赏孙光萱《正视历史,轻装前进》写得恳切和实事求是,认为只在评“斯坦尼”一文的年代误差而不是有无参与写作组这个问题上“表示歉意”,这既坚持了原则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