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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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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
第3 章原则、政策和程序
一
对法律工作者来说,没有什么比支配其自身策略和手腕
的法条更具有直接而实在的重要性,没有什么比“那些法条
应当是什么”的哲学难题更具有能够激发其创意的深邃性。
有一个难题必须尽快给予阐明。人民拥有无辜不得被判有罪
的重要权利。假如一位检察官起诉他明知无辜的人,那么以
下想法便是不正当的或站不住脚的:起诉那个人将使社会得
益,或者将改善总体福利。但是在一些案件中,一个人是否
有罪是不确定的。那么,从每一个公民都拥有无辜不得受到
有罪判决的权利这一事实,是否能够推导出“无论这些程序
的费用多么昂贵,整个社会都得承担这笔费用”的结论呢?
假定(就某个案件而言,)由25 人组成的陪审团所作的
审判比由 12 人组成的陪审团所作的审判从边际上讲更加精
确,尽管这将导致审讯拖得更长,复审更为频繁,整个过程
的费用更加昂贵。因此,如果我们为了节省额外开支继续使
用12 人陪审团,那么这将导致一些无辜者受到有罪判决。对
于接受12 人陪审团审判的人来说,那个判决是不公正的判决
吗?
如果是的话,那么我们就必须承认,我们的刑法制度―
既在美国和英国,又在任何一个其他国家― 是不公正的,它
从制度上侵害了个体的权利。因为我们提供的不是我们本应
提供的检侧其有罪或者无罪的最精确程序。我们这样做,有
时纯粹是为了节省公共开支,有时是为了直接保障某个特殊
社会利益,例如,当被告对某份情报的真假提出请求时,不
得要求警察局泄露告密人姓名,以保护警察局获取情报的权
利。假如这不是制度的不公正,那么其理由何在呢?
由于那该死的成本的缘故,假如人们没有获得受到最恰
当审判的权利,那么他们应当在怎样的精确性水平上得到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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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权利呢?我们是不是滑人了另一个极端,断定受犯罪指控
者根本不拥有在特定精确性水平上受到判决的权利呢?假如
我们完全根据整个社会最佳利益的成本收益算法来选择审判
程序和证据规则,以有利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福利的方式,
平衡被告利益和将从公共储蓄中获益的人们的利益,那么我
们就会有上述假设。那个冷摸无情的功利主义路径与我们热
情洋滋的宣言― 无辜者拥有当庭释放的权利― 一致吗?假
如不一致的话,那么在两个极端断言― 一端是个体拥有受到
尽可能精确的程序审判的权利,另一端是他根本不具有这样
的权利―之间是不是存在一个中间地带呢?这是一些难以
回答的问题。在政治哲学中,我没有看到过任何有关的系统
讨论。相反,它们一直被简化为以下公式,证据问题和程序
问题必须取决于个体利益和整个社会利益之间引人注目的
“权利平衡”,而这一公式仅仅重述了这一难题。实际上,它
比单纯的重述还要糟糕,因为每个人的利益已经被平衡于整
个社会利益之中,所以,在其独立利益和初始平衡结果之间
进行进一步平衡的观念本身是不可思议的。我们应当尝试找
到更有益的答案,如果可能的话,那些答案还应包括对“权
利平衡”这一说法何以看似如此合情合理的解释。不过,为
了留意我们的问题与证据法中一系列显然不同的理论问题和
实践问题发生联系的方式,先让我们在此打住。
在刑法中出现的实质难题和程序难题也存在于民法中。
在民法中,尽管个人利益问题和公共利益问题之间的冲突不
太具有戏剧性,但是更为错综复杂。当一个人因民事问题而
求助于法律,请求法院执行他的权利的时候,以下论证不得
考虑为一个反对他的合理论据:假如他的权利没有得到执行,
那么这将对社会更有利。我们在这里必须小心陷入一个常见
的陷阱。极为常见的情况是:原告通过诉诸赋予他现在主张
的权利的法规来陈述其案情。作为一个历史事件,那个法规
的确曾经颁布过,因为立法机关当时认为,以一种功利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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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方式,假如像被告这样的人被给予法规具体规定的一项合
法权利,那么对整个民众来说仍然是有利的。(也就是说,该
法规的颁布是出于政策理由而非原则理由。)不过,基于那个
法规的原告的主张是一项权利主张。
例如,假定由于某被告的商务活动已经导致某原告的竞
争处于不利地位,于是原告根据某个赋予他就此重大损害要
求补偿的权利的法规起诉被告。假定立法机关当时仅仅出于
经济理由颁布了这一法规。该立法机关相信,这一法规将鼓
励投资,增加就业机会,降低通货膨胀,另外还有利于总体
福利。不过,即使在这样一个清晰的案件中,当原告起诉到
法院的时候,他仍然必须依赖原则论证而不是政策论证。由
于他仍然想要打赢这场官司,在我们的司法实践条件下,即
使他承认(而法院也赞成)从政策立场来看那个法规是不明
智的,并且他不一定能得到预期的良好结果,而公共福利将
通过把他拒之门外而获得增加。要使他的主张成为原则主张
而不是政策主张,没有必要每一个人都实际地认为那个法规
作为政策是不明智的。而完全必要的一点是,他的主张应当
独立于关于该法规明智性的任何一个假定。而在他诉诸该法
规之前,他仍然遭受着重大损害,无论人们对导致他如此损
害的政策理由作何考虑。
所以,我们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看到的同一个问题也存在
于民事诉讼制度中。与刑事案件相比,在民事案件中,更清
楚的一点是,审判更难提供最适当的精确性保障。更清楚的
还有一点,如此获得的节省为一般公共福利的考虑所正当化。
我们对刑法提出的两个问题重现于民法之中。在确定民事程
序过程中,社会福利的角色是否吻合于我们的以下理解:假
如原告或被告具有打燕官司的合法权利,那么他或她就应当
赢得那场官司,纵使其结果不利于公共利益。假如它是相吻
合的,那么介入民事诉讼的双方是否得认可某个特定的精确
性水平呢?或者,从通盘考虑,它仅仅是证据程序和证据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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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在整个公共利益中起着什么作用的问题吗?当应用于民事
案件的时候,这些问题提出了关于证据法的另一个难题。那
个难题从更一般意义上讲属于判决理论。我恐怕得用较长篇
幅来陈述这个难题。我刚才说过,在民事诉讼中,假如原告
坚持拥有打赢官司的权利,那么他的获胜不仅仅是基于一个
政策论证,即他的获胜符合总体福利。我认为,人们普遍同
意我们称之为“简单案件”的案件,因为其原告打赢官司的
权利无可争议地为某个学理权威所确立,如一个法规,或一
个极受人尊重的法院的判例。每一个人都会同意,该原告的
论证― 假如只有面向法规的论证才能被考虑为一个论证―
是一个原则论证而非政策论证。
不过,这一点在疑难案件中是不清晰的。也就是说,在
疑难案件中,要么因为仅有的相关法规或先例是模糊的,要
么因为不存在直接适用的学理权威,要么如法律工作者说的
那样,由于某些其他原因,该法条书还没有得到确定,主管
法律工作者对满足判决的要求存在着分歧。在这样的案件中,
原告律师仍然会从整体上考虑就原告情形胜过其被告情形的
理由提出论证,而被告辩护人将针锋相对地提出不同的论证。
最终法官将根据这两个论证中的一个来给出判决,或者他们
可能通过提供他们自己的不同论证来给出判决。我认为,即
使在疑难案件中,法官接受的也是原则论证而非政策论证。
本来就应当如此。即使在法条书(依你喜爱的隐喻)要么模
糊、要么尚未确定、要么实际并不存在的情况下,我认为,
当原告断言他将燕得官司的时候,其言下之意是,从各方面
考虑,而不仅仅是从他打东官司对公共福利有益这一点上考
虑,他将打点官司。
但是,我没有完全说服每一个人接受这一点,许多批评
家提出了与本人主张针锋相对的大量反证。其中许多反证来
自一般程序法和具体证据法。人们认为,近期英国一系列判
决提供了这样一组反证。例如,在“D 诉英国全国儿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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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案中,被匿名告密者错误地指控虐待其孩子的一位妇
女起诉被告代理人,请求告知告密者姓名[lj 。该代理人拒
绝了这一请求,其理由是,假如人们知道该代理人将被迫泄
露告密者的姓名,那么被告将得到更少的匿名情报,因此将
更不利于普遍地保护儿童。英国上议院认为,虽然从正常意
义上讲法院应当在审判前程序中规范这种情报告发,但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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